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6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水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价格、建设、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的节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本地的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用户和月用水量达到市政府规定标准的自来水用户以及洗浴、洗车等特殊用水单位纳入计划用水单位管理。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申请,报市或县(市)、上街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核定指标有困难的,可参照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核定。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应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指标。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用水指标,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
用水量大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提示。
第十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及用水指标的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的,其节余的年度用水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有偿转让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因计划用水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分级安装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注册计量设施行度为准。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注册计量设施,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
第十七条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月抄表计量;使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供水单位抄表计量,按月报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因其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计量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按水泵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两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四倍收取。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城市供水管网建设、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规定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建设工程应当设计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组织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改进用水工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器具,应当更新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水单位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生产企业,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于地温空调设备能量交换的地下水,使用后应当全部直接回补地下;不能全部直接回补地下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下列新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现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改造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九条 禁止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三十条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使用节水型器具,优先使用中水。具有二个以上(含二个)洗车位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
第三十二条 建筑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或雨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为保证生产安全需要疏干排水的,应当编制疏干排水方案,并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减少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三十五条 农田灌溉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六条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制度,逐步实现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八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供水管网的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得列入供水定价成本。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二)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支持配合、宣传报道节约用水工作的;
(五)举报或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条 推广应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及开展节约用水宣传、科研、奖励等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可给予补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取用地热水、矿泉水未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的;
(五)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的;
(六)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七)供水、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循环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无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四十三条 对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建供水设施的注册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自建供水设施的注册计量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未使用节水型器具或未按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调整、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加价水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和其他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人大常委会2000年10月26日通过、河南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13日批准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与审批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财务、信贷及外汇管理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或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三条 凡外商来本省投资的,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工作。
第五条 注册登记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为中国法人,其资产、产权、所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投资与审批
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在本省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
(三)举办合作经营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企业股份、股票和债券;
(六)购置、租赁房产和设备;
(七)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经营;
(八)购买、承包、租赁现有企业;
(九)国家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七条 凡是国家允许投资的企业,外商均可自由选择投资。
鼓励外商在本省下列行业投资:
(一)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畜牧养殖业、林产品加工业;
(二)能源、交通、冶金、建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性产业;
(三)高新技术产业、高效低耗产业;
(四)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事业;
(五)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举办的第三产业。
第八条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第九条 外商可以货币、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设备等方式出资举办企业。
第十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从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也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提出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各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不涉及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从收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后十五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对投资总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审批。
第十四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注册资本在二十万美元以上者,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安排其亲友一至三人迁入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农业人口的转为非农业人口,均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十五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土地的出让金应以当地的基准地价为标准。
凡外商投资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教育、科技、医疗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出让金可以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当地不得自行提高。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或国有农牧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十年后逐年全额缴纳。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费用入股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经国家批准的内陆开放城市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均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的产值总额70%以上的,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
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或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可将企业当年缴纳的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全部返还企业;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60%。对其
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40%。
凡缴纳农林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当年新增的农林特产税50%返还给企业。
税收返还由财政部门返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从事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同时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放。
第五章 财务、信贷及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以选择年限综合折旧法和递减余额折旧法。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腐蚀、强震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按规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借贷资金,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可按国有企业的贷款办法给予各类贷款。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省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购买境内非国家统一经营和不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商品出口。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施工和设施安装,可以在境外招标。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国家依法赋予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招聘、招收或解聘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自行确定工资、津贴、奖金形式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增容费。在本省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市(地)级政府部门批准免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片改造旧城区,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厂区以外的水、电、气、热、道路、通信等外部配套设施的建设,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 凡到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施检查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查证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证明,方可进行检查。未持检查证件和证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收取费用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干预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举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诉或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或举报者。
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工作,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荐人、介绍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在本省投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