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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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2]3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检查残疾人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残疾人的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残疾人协会或残疾人小组,并派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当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市属各类院校对残疾学生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当给予照顾。
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学生,学校应当予以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助学佥、奖学金、贷学金,应当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对小学升初中的残疾学生,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电脑派位分配,按家庭住址就近入学。
第九条 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培训。各类培训机构招收残疾人学员,应当减半或者免收学费。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做好特教师资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特殊教育和手语翻译的工作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教津贴。
从事特教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教岗位上退休的教师,特教津贴计入本人退休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的医疗费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 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其康复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l.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被兼并或者破产转机建制企业的残疾职工应当优先予以安置.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者裁减残疾职工。
在职残疾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可比照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第十五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税费,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分配或者调整土地时,应当优先照顾残疾人,免除义务工和各项提留。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时,对残疾人应当优先予以补偿和安置,分配的楼层应当方便残疾人生活。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中的“三无”对象全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差额救助标准。
第十九条 各类企业应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减半收费,安排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乘坐火车、长途气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不含中巴)、进公厕、存代步车、进公园。
—(四)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
(六)婚检登记部门免收结婚登记费和婚前体检费。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招收的残疾人临时工,劳动部门免收临时工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所进行的设施建设,除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外,免征各种建房集资费及开发效益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建主要道路和主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并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参与审定。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设残疾人的专题栏目。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六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并给予技术指导,免费提供场地。
第二十七条 选送参加国家、自治区、市文化、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他们参加演出、集训、比赛,期间照发工资,并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对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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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物流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物流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信〔2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工信部规〔2011〕556号)等,充分发挥信息化支撑和引领现代物流发展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推进物流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物流是贯穿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全局的重要活动。信息化正在全面渗透和融合到物流活动中,成为现代物流最重要的核心特征和时代特征。

  推动物流信息化发展,对促进现代物流的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加快物流运作和管理方式的转变,提高物流运作效率和产业链协同效率,促进供应链一体化进程;有利于解决物流领域信息沟通不畅、市场响应慢、专业水平低、规模效益差和成本高等问题,提高企业和产业国际竞争力;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节能减排水平、减轻资源和环境压力,促进绿色物流的发展;有利于支撑现代物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加速新型工业化进程。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物流信息化取得了重要进展,物流信息化应用范围不断扩大,应用水平不断提高,物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能力逐步增强,初步显现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进一步加快发展奠定了较好基础。工业物流信息化不断深化,供应链管理和协同水平逐步提升,智能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企业物流和物流企业的信息化应用蓬勃发展,物流信息化和电子商务集成发展成为新趋势;物流信息平台建设和运营模式不断创新,信息流对业务资源的调配能力不断提升;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政等重点行业基本实施了信息化管理,并在各自系统内部形成了有特色的信息服务体系;物流相关信息服务业和信息技术不断创新发展,应用范围不断扩大。

  与此同时,我国物流信息化还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一是重点物流行业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不足,信息采集和交换水平较低,不同运输方式、不同运输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流不畅。二是物流企业和企业物流的信息化发展不平衡,尤其是大量小型企业物流信息化水平较低,难以满足专业化物流服务的需求。三是先进信息技术在物流行业的应用和推广水平较低,自主创新和产业支撑能力不强,物流设施设备的自动化、智能化程度和物品管理的信息化水平较低。四是物流信息标准制定和应用的整体水平亟待提高。

  当前,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新一轮信息技术变革正在兴起,国内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日益深入发展,经济结构转型加快,为我国物流信息化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动力。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拓宽思路、务求实效,因地制宜地推进物流信息化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为导向,以物流信息技术的有效应用为切入点,以物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主线,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以物流信息化标准体系和现代信息技术产业为支撑,以提高全社会的物流效率和效益为宗旨,发挥军民结合互促共建的积极作用,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推动物流信息化普及与深化,促进现代物流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府营造环境,市场配置资源。发挥政府在物流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创新应用、标准制定、规划投入和政策支持等方面的推动作用,提高行政监管和公共服务水平。以企业为主体,通过市场配置资源,形成物流信息化的持续发展能力。

  ——加强统筹规划,推进协同联动。统筹物流信息化协调发展,合理布局重大项目。强化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物流信息化协同工作机制。

  ——立足需求导向,注重应用实效。从需求出发,选准物流信息化工作的切入点,突出应用,急用先行,注重可操作性和实效性,避免盲目建设和铺张浪费。

  ——坚持以点带面,保证持续发展。面向物流信息化发展的全局,突出重点,突破难点,远近结合,开展试点示范,树立典型标杆,加快普及推广。总结经验教训,探索有效的推进模式,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保障全面可持续发展。

  ——保障信息安全,提高开放效率。正确处理加快发展与保障安全、开放信息与保守秘密、开发利用与规范管理的关系,综合运用管理手段和技术手段,创建安全高效的物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环境。

  三、发展目标

  到“十二五”末期,初步建立起与国家现代物流体系相适应和协调发展的物流信息化体系,为信息化带动物流发展奠定基础。推进工作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主要通过试点示范引导,初步探索建设物流信息化体系的有效途径;第二阶段在总结和推广前期经验的基础上,促进先进信息技术在物流领域广泛应用,使物流信息资源得到较为充分的开发利用,物流运作和管理水平得到明显提高,物流信息服务体系基本形成。

  ——电子政务系统中的物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得到显著提高,铁路、公路、水运、邮政、航空、海关、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烟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公安、商务等政府部门的物流信息服务和监管能力全面加强。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邮政等重点物流行业的电子单证得到广泛应用,基本实现物流信息协同,促进多种运输方式的联动。

  ——物流企业和企业物流的信息化水平显著提高,供应链管理水平大幅度提升,物流全程可视化服务能力明显提高,社会化服务能力显著增强。

  ——物流设施、设备的自动化、智能化和网络化水平大幅度提高,物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得到较为普遍的应用。

  ——物流信息化标准体系基本形成,关键的基础性标准、重点行业应用标准和服务规范的制定和宣贯成效显著。

  ——涌现一批成功运营的物流信息平台,初步形成覆盖全国的物流信息联动网络;专业化物流信息服务业实现规模化发展。

  ——物流信息化军民互促共建成效显著,在应急物流等领域形成较为成熟的军民合作模式和典型示范。

  ——信息技术在物流活动中的创新应用水平和支撑保障能力明显提高。

  ——物流信息化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安全体系基本健全。

  四、主要任务

  (一)提高全社会物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推动相关政府部门、重点物流行业、企业、军队等不断提高物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运用行政机制、市场机制和公益机制,促进物流信息的科学采集、有效利用、深度开发、有序交换和安全管理。全面推进物流信息采集的标准化、电子化、自动化和智能化,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全面推进各主体加强物流信息资源的集成应用。推进相关联主体的物流信息资源开放互联,以价值链为依托,以标准为支撑,处理好安全与协同的关系,鼓励采取多种方式实现物流信息的互通交换,贯通信息链条,促进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的联动和协同,提高物流的效率效益和服务水平。

  (二)提高政府部门物流服务和监管的信息化水平

  ——推进铁路、公路、水运、邮政、航空、海关、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烟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公安、商务等部门电子政务系统中物流相关服务与监管职能的建设和完善。推动道路运输危险品监管平台和邮政业监管信息平台等公共信息平台建设,提高政府部门的物流服务和监管能力。开展危险化学品等重点领域物流的跨部门联动与监管信息化建设试点,有效实施流向跟踪、状态监控和来源追溯,规范危险品安全管理,提高对危险化学品等重点领域物流的联合监管能力。

  ——加快建设和完善全国统一的公路、航道、港口、营运车辆及船舶动态信息、运输业户、营业性驾驶员、船员、身份信息和危险化学品等基础数据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规范信息资源的社会开放服务,提高社会化、市场化开发利用水平,促进诚信体系建设,为政府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决策支持和信息服务。

  ——促进系统间必要的互联互通。进一步完善电子口岸等跨部门物流监管和服务平台的建设,着力实现跨境、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跨企业的数据交换,提高协同服务和监管水平。

  ——提高政府部门应急信息处理和资源调度能力,促进重点生产、运输和流通行业与政府应急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应急物流保障能力。

  (三)提高物流行业和物流企业的信息化水平

  ——加快推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政货运、管道运输等多种运输方式及仓储等企业物流信息系统、行业物流信息平台的建设。提升运输、仓储等基础设施及港口、机场、货运站场等交通枢纽的信息化水平,支撑物流基础设施的高效运行。

  ——推进跨行业物流信息的互联互通,支持跨行业综合物流信息平台发展,着力促进多式联运和国际物流发展。推进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可视化和智能化管理,促进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不同运输方式的连接,提高物品流动的定位、跟踪、过程控制等管理和服务水平。

  ——重点支持有实际需求、具备可持续发展前景的物流信息平台建设。推进全国各物流区域、节点城市、交通枢纽、物流园区和经济园区的物流信息平台建设,促进物流信息的跨区域开放、交换和有效利用。支持面向中小企业的社会化物流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发展。

  ——充分发挥核心物流企业对行业资源的整合能力,打通物流信息链,推进全程透明可视化管理,提高专业化物流服务水平。提升物品拣选、传送、识别和储存设备的自动化水平,提高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和集装箱、托盘等集装单元化器具的智能化管理水平,优化供应链全程管理方式,缩短物流响应时间,提高物品可得率和资金周转率,降低平均库存水平和物流总成本,提高客户满意率和供应链的整体竞争能力。

  (四)提高企业物流信息化和供应链管理水平

  ——在原材料、装备、消费品和电子等重点行业,选择若干有影响力的主制造商,利用信息化提升企业物流的作业和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物流的及时响应能力,促进精益生产和服务,并带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联动,提升供应链物流信息化发展水平,增强整个供应链的管理和运作能力。

  ——推动制造、商贸企业与物流企业信息互通、联动发展,增强企业专业化能力,提高物流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生产、流通和物流企业的及时响应能力,提高产业链运作效率。

  ——推进煤炭、钢铁、粮食等行业电子商务与物流信息化集成健康发展,重点依托工农业商品集散市场,促进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开展网络零售与物流配送一体化服务建设试点,提高网络零售配送效率,改善消费者体验。

  ——推进自动识别、可视化等各类先进适用技术的应用,提升从研发设计、生产制造、采购供应、分销配送、售后服务、再制造直至报废回收的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水平。提升农产品、食品、药品等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健康和安全的重点领域物流信息化水平,提高冷链物流信息管理和质量保证水平。

  (五)加快物流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建设

  ——加快研究和制定物流信息技术、编码、安全、管理和服务标准。研究推广产品与服务分类代码、物流单元编码、托盘编码等物流信息分类编码标准,物流数据元、物流单证等物流信息基础标准,条码和射频识别(RFID)等物流信息采集标准,信息系统接口、信息交换规范等物流信息交换标准,物流业务流程等物流信息管理标准。

  ——研究推广条码、射频识别等技术在仓储、配送、集装箱和冷链等业务中的应用标准。推进汽车及零部件、食品、药品、纺织品、农资和农产品等重点行业物流信息化应用标准体系逐步完善。

  ——促进数据层、应用层和交换层等物流信息化标准的衔接,推动物流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

  ——支持行业协会、重点龙头企业、物流信息服务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物流信息标准的制定和宣贯工作。

  (六)加快物流信息化军民结合体系建设

  结合军事物流和民用物流的优势与特点,探索物流信息化军民共建互促机制。借鉴军事物流物品统一编码的成熟经验,促进整体物品编目体系建设和实施工作。提高物流信息共享水平,合理配置物流资源,探索军民结合的物流发展模式。推动联动机制建立,发挥军事物流的快速响应优势,提升社会应急物流的运行效率。通过共建互补,在物流信息采集、处理和利用以及物流监管领域有效提升技术和管理水平。

  (七)推进物流相关信息服务业和信息技术创新与发展

  ——以应用带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通过政策和资金支持,带动信息服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电信运营企业、软硬件厂商和系统集成企业积极参与物流信息化建设。重点支持一批物流信息服务企业创业、创新和做大做强。支持以信息化带动供应链金融等服务创新。

  ——积极推进物联网、云计算等新技术在物流领域的应用。重点支持电子标识、自动识别、信息交换、智能交通、物流经营管理、移动信息服务、可视化服务和位置服务等先进适用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支持重点企业开展第三代移动通信(3G)、3S(GNSS、GIS、RS)、机器到机器(M2M)、RFID等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在物流领域的创新与应用。大力支持TD-SCDMA等移动通信技术和北斗导航等全球导航技术在物流管理中的应用。支持利用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物流信息技术服务平台建设试点,提高物流信息化关键共性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水平。在装备制造、食品、药品、危险化学品、烟草等具有高附加值或需重点监管的行业,开展物联网应用试点。支持智能交通系统(ITS)、物流基地综合管理系统、智能集装箱管理系统、物流信息管理系统(LMS)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开发和应用。

  ——加强信息安全技术创新和应用,研究和实施物流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加强物流信息安全体系建设。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

  在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托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协调机制,加强物流信息化推进工作的部门协同,研究协调物流信息化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和政策,落实和强化政府部门对物流信息化发展的宏观指导。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相关部门在政策规划制定、重大项目审理、标准规范制定等方面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各地要相应建立协调推进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会、龙头企业、相关信息企业、中介组织、高等院校和专家队伍等在推进物流信息化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二)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法规

  在贯彻落实现有政策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一步研究制定促进物流信息化发展的有关政策。着力研究影响物流信息化发展的税收、收费、投融资、信用和监管等方面的政策问题。加强对物流信息化法律法规的研究,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为物流信息化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加强对物流信息化的投入,重点支持物流信息化应用试点示范、物流公共信息服务、标准规范制定与应用、关键共性技术开发、重大装备研制、重大政策研究、基础理论研究等工作,支持政务系统中物流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支持面向中小企业的物流信息化建设。倡导地方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注重发挥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支持以市场主导方式开展物流信息化建设工作,探索有利于物流信息化发展的长效投融资机制。

  (四)加强物流信息化水平评价工作

  依托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加强研究物流信息化水平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科学有效的持续性评价工作。建立和完善物流信息化评价机制,由点到面逐步扩大评价数据采集范围,逐步形成政府指导、企业自我评价和社会中介评价相结合的互动机制,增强物流信息化发展的内在动力,提升物流信息化发展水平。研究探索物流信息化发展指数。研究编制物流信息化发展年度报告。

  (五)加强国际合作

  鼓励企业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物流信息化先进经验和管理办法,通过物流信息化提升国际竞争力。鼓励企业及相关机构积极参与物流信息化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加强国际物流的公共信息服务和信息安全管理,营造安全高效的国际物流发展环境。跟踪研究国际物流信息化发展动态,促进我国物流信息化整体水平的提高。

  (六)加大宣传与人才培养力度

  加大物流信息化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物流信息化的认识水平和参与意识。加强物流信息化的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发展多层次教育体系和继续教育体系,加强与国外物流信息化教育与培训机构的合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快培养既懂物流业务、又懂信息化的融合型人才。落实和完善人才使用、交流、奖励等政策,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创造良好的人才队伍建设环境。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月7日  
   

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办学、教学和考核
第六章 教 师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的教育培训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教育和国防教育;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对职工进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提高技能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四条 职工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全面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觉悟、科学文化水平和技术业务素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职工教育的投入,对职工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本辖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
第六条 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参加培训学习取得显著成绩的职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职工教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职工学历教育,依法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机构,督促、检查有关职工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工人上岗、在岗、转岗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岗位规范,做好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辖区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制度,制定并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本单位职工教育工作负主要责任,纳入其任期目标,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经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选送符合条件的职工参加高级技术业务培训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职工教育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和经费。
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必须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的需要,享有参加各种职工教育培训的权利,并履行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用其所学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权优先参加职工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时间为七至十二天,每三至五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企业领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班组长,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最低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
第二十条 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业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职工个人要求调离或辞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合同约定,承担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学位)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应当作为职工上岗、任职、聘用、晋级、晋升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五章 办学、教学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职工教育由政府统筹规划,采取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和利用广播、电视开展职工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
行业管理部门、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及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建立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行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由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力量集中办学,也可联合办学或以委托培训等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和捐资助办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举办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各类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培训与考核发证相分离的原则。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资格证书教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条 职工教育教师的配备,实行专职、兼职结合的原则。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配备。
第三十一条 职工教育教师应当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或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
员担任。
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学历要求、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工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工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工教育发展的需要。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和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专职职工教育教师每年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其教育培训时间三年内可以集中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培训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鼓励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职工教育事业。
成建制的职工学校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与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在聘任、晋级、调资、奖励和福利待遇等方面,与本单位技术人员的待遇相同。专职职工教育教师按国家规定可以参加学校教师职称的
评定或参加企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把职工教育经常性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列入管理费用。属于试制新产品、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其他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在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职工教育管理工作的机构掌握使用,上年度结余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财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工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统筹用于职工教育事业。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规划和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制度的;
(三)擅自改变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性质的。
第三十九条 侵占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破坏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责令退回,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并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以培训为名乱收费,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经整顿仍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教育、劳动、人事、经济综合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