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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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王永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绍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根据国家《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渗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在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三条 凡绍兴市区(含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范围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市区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市建设、计划、公安、交通、经贸、质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可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其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自律作用。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市场管理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的基础部分;

  (三)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可不使用商品混凝土,但应报市建筑、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按使用商品混凝土计算,并予以注明。

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将使用商品混凝土作为招标文件的内容之一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根据绍兴市价格信息小组意见和有关规定按月发布。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信息作为指导价,其价格应在供货合同中确定。

  第十三条 购买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单位或个人在购买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应查检有关厂家的资质、信誉等资讯,索取有关建材检测资料。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或由于特殊情况需生产商品混凝土时,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可在有关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间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停车场地。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按交通特许通行证核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九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指出,要求改正,并应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必要时应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应当以现场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

  商品混凝土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发现商品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的原材料和成品。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依法批准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二)超越法定范围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活动的;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恶意竞争,扰乱商品混凝土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对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的行为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向无证、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商品混凝土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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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计价定额、工期定额、一次性补充估价表、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机械台班计价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筑市场价格定期采集并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各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和估算指标,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监理单位审查确认,由州造价管理机构组织测定,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批准后方可执行。建设工程特殊材料及其价格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经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使用的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配套的计算机软件编制。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编制招标控制价,其误差率不允许超过±2%。

  第十二条 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依据: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二)吉林省建筑工程各专业计价定额,国家、省工程造价计价的相关政策;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规费;

  (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六)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七)省、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需用的各种材料价格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

  (八)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九)其他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包括:工程量清单、有关计价条款、控制价的成果文件)及有关资料在发售招标文件前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备查,造价管理机构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招标人后,招标人应在招标时公布,控制价不得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时,应公布招标控制价各组成部分的详细内容,包括分部分项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主要材料价格、规费和税金,不得只公布招标控制总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承包人应承担5%的材料、燃料价格风险和10%的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发包人应承担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出台导致的税金、规费、人工发生的变化,并执行省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的政策性调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备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方可进行招投标。

  未招标的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备案前,应将工程项目的预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填报工程项目预算书备案表。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中的各项规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足额计取,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标准向建设单位计取劳动保险费。

  工程估算、概算、招标控制价编制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费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公积金。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应当自工程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将工程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接到工程合同后三日内对合同价款、组成及依据、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争议处理、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盖章、签署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在工程合同正、副本上加盖工程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重新上报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书。工程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法对施工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变更的,发包人应在补充合同订立7天内,将补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

  (二)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

  (三)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需提交拟发包的专业工程清单。

  第十八条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三)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四)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五)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七)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八)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条 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施工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核对。合同中未对发包人核对竣工结算时限约定时,发包人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时限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时间进行核对。禁止发包人又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应在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同时,开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结算)备案单,没有此备案单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以及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

  (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出具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需要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所签署或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3日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办法》、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之前,需要先经城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
(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取水;
(四)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第七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
(二)地(州、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0.3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其他取水;
(四)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跨行政区域和省内界河上的取水,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还应当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的年度审验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可以委托取水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取水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