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37:56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青政发〔2003〕5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20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以及在学校或全国性活动期间发生的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
  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
  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分级及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基础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经济学、信息传播学等学科的专家库;(八)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护理、环境监测、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市、区(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
  第二章 组织指挥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组织、协调和处理工作。
  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任副总指挥,成员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卫生、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林业、工商、物价、质量监督、药品监督、安全监督、环保、新闻宣传、国家安全、建设等有关部门和爱卫会、红十字会、驻青部队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确定办公室和各工作组成员组成。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各工作组分设在各相关单位。发生突发事件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召集,各成员迅速到位,集中办公。
  第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制定策略,落实责任,发布信息;(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心,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等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完善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设施建设;加强卫生监督执法,督促被管理单位和人员落实处理突发事件法定义务和责任;(三)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贮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四)经济和财贸部门根据控制突发事件物资储备要求,合理调整生产计划,确保物资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五)外经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六)民航、铁路、交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和物资运输工作;(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八)农业、林业、畜牧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九)公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现场的处理与封锁,保证现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突发事件处理车辆的畅通;(十)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保证质量,指导消费,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十一)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财政支持机制;(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十三)科技部门负责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支持开展科技攻关;(十四)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定期进行健康教育、公共安全知识和基本的个人防护技能教育;(十五)新闻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对突发事件进行宣传报道,对居民进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十六)邮政、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十七)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十八)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十九)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二十)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险救助工作,确保各类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二十一)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二十二)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二十三)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二十四)红十字会、慈善总会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资金的募集、管理和发放,以及血源的储备、采集、使用和管理;(二十五)驻青部队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处理,并与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八条 建立全市垂直管理、联防联动的市、区(市)、重点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级卫生监督与疾病控制预防体系,对重点单位、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人群开展预防突发事件发生的常规工作,消除突发事件的隐患,预防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建立全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体系,在整合和共享现有救灾防病、疫情报告与监测、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环境污染和放射污染等监测报告系统基础上,建立健全市、区(市)、街道(镇)三级监测网络,并与国家和省联网,实行个案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识别、调查分析、综合和确认突发事件,并进行风险评估,为预测预报预警提供基础数据。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需要,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提供预警意见。市、区(市)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加强传染病专科和职业病专科医院的建设,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合理设置传染病门诊、隔离观察室和病房。重点镇卫生院要设置传染病门诊、隔离观察室。
  第十一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具体负责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建立国内外专家联系制度,加强同国内外相关学科的交流与合作。
  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主要由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和临床医疗救治等专业人员组成,并根据需要组建若干梯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危险性和应急能力评估,不断调整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指挥协调体系、预防监督体系、电子信息网络体系、医疗救治体系、人才技术支撑体系、财政物资保障体系、卫生预评价体系、监督检查体系。
  第四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严格遵守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的法律制度。
  向社会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各区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市指挥部对全市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培训规划和计划,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的建设。对可能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公务人员、工勤人员及各类专业人员要定期进行相关知识、技能和防护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人力资源考评体系,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知识掌握、技能熟练程度、实战应对能力、防护意识、敬业及责任心等方面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管理策略,优化人员结构。
  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规划储备应急处理预备役人员,从医疗部门或医学院校划定相近专业医务人员或学生,平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加大对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救治工作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防病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九条 由市计划部门牵头,建立全市统一的物资储备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储备突发事件处置所需要的仪器、设备、药品、医疗用品、防护用品、生活用品等物资。物资储备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预警和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合理调整物资储备量。对紧缺物资实行实物储备,对常规物资实行生产储备,由各部门与相关企业签订物资供应合同,保证突发事件发生后的物资供应。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违法违纪督察和奖惩工作的领导,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部门按照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职责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突发事件业务督察和考核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违纪事件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理;人事部门负责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2003年5月8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细则》中所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改为:“本细则适用本市的城区(不含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三、第四条的“团体”改为“社会团体”。


  四、第七条第一句改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八条第一项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对其设立的集贸市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第三项的“拆迁、建筑行政”改为“建设”;第四项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第五项改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自身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第十条第二项的“个体工商户”改为“经营者”;第四项的“产权单位”改为“小区管理单位”;第七项的“桥体”后加“及其他”;第十一项的“建设”改为“施工”。


  七、第十一条“细则”后加“行为”。


  八、第十三条第一项将“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改为“限期改正”,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三项将“主管”改为“管理”,“限期改正”后的文字改为“不按规定改正的,并可按每处污损点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四项“一百五十厘米”后的文字改为“并符合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设置标准。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改正的,可并处以每个遮阳蓬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第五项增加以下文字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九、第十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第十五条的“一百元至五百元”改为“每项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两处“并”前加“可”字;第二款的“并”前加“可”字,“五十元”后加“至五百元”;第三款的“三百元”后加“至一千元”。


  十二、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因举办社会活动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第二款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可对主办者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第十八条“限期改正”后第一项前的文字改为“可并处以每项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条第一款“广告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它有关广告法规,删去“广告内容核准证明”,“对违者”后加“责令改正”,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项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第二款的“市政公用”改为“城市管理”;第三款的“进行登记备案”改为“办理审批手续”;删去第四款;原第五款作为第四款,在“不得”后加“擅自”。


  十五、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对违者”后加“责令改正,可并”。第二十五条“五百元”后加“至一千元”。


  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第三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一项前加“有”字;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采用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节约用水措施”;原第五项作为第六项,并将“街道”改为“道路(含便道)”。


  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违者”后加“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第二项改为“禁止经营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删去“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和“和其他的”,“责令改正”后改为“可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的罚款”;第三款“对乱倒垃圾”后改为“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乱倒垃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按二百五十元处以罚款。”;第五款“责令改正”后改为“可并处以每辆车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六款的“二十元”改为“二百元至五百元”。


  二十、第三十六条“补办手续外”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承运建筑垃圾的”后第一项前改为“经营者应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其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每辆车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运输时间限于二十二时至五时”改为“二十时至五时”;“按”后加“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款“管理部门”后加“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二至十元的标准处予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违者”后加“责令及时清扫,可”,最后一句“并”后加“可”。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必须到”后的文字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准私自处置和设置焚化装置。对违者处予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第二款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依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删去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达到”改为“不低于”,“并”前加“可”。


  二十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元”改为“五百元”。第二款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七、第四十七条的“改正”改为“履行职责”。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改正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九、第五十一条删去原第一款,增加以下三款: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处罚的,在做出处罚之前,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做出处理,严禁擅自使用。由于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三十、第五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改为“依法处罚”。

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上饶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222

实施日期 200202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县、市、区)、乡(镇、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城建、环保、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条 全市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
第十一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县,全境实行火化。该区域内的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不得土葬。
第十二条 未建成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信州区、上饶县全境实行火化(遗体在上饶市火化殡仪馆火化),其他县(市)2003年底前必须建成火化殡仪馆,自火化殡仪馆建成之日起,全境实行火化。
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不含信州区、上饶县),火化殡仪馆建成前,县(市)政府所在镇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其他区域积极倡导火化,即该区域的常住人员,在实行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其他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非本市的常住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五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就医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案件等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不得将非正常死亡遗体土葬,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的遗体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死亡人员注销手续应查验火化证明书。
第十九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上述业务。
第二十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
因为办案等原因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代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三章 骨灰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应当将骨灰埋入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存入骨灰寄存处。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五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新建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的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凭火化证或死亡证明办理,并实行安放(葬)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组织开展文明祭祀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或举行其他丧葬仪式;
(三)摆路祭、出(买)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第四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执照,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进行。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安葬骨灰,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部门责令限期平毁、迁移。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因葬坟毁林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一并处罚。
前二条丧主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参与配合、协同处理。所需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又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医院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公墓埋葬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倒买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二)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在火化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多项规定的,以总额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章各处罚条款涉及单位和有工作单位的个人,罚没款通知银行对其单位实行无承付划拔。无工作单位的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职工,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