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0:59:50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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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浦东新区投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订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如下:

一、申 请 条 件
凡在本市浦东新区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符合浦东新区总体规划和投资方向的要求。

二、审批部门和审批权限
(一)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限制性项目,外商独资经营项目,以及外高桥保税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金桥出口加工区等市级重点开发区域内的项目,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负责审批。其中,
能源、原材料需国家平衡,或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二)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非限制性项目,由有关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三)总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需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生产性项目,由市外资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上报项目建议书;
2.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
3.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外商及中方投资者,应根据投资项目的金额和内容,分别向市外资委或有关主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下简称报批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报批文件由中方投资者负责报送;外商独资企业的报批文件由外商委托本市的咨询代理机构报送。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经批准后,由市外资委颁发批准证书。
(四)浦东新区内由本市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审批期限自收文之日起分别为:项目建议书二十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三十天;颁发批准证书七天;核发营业执照十五天。
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缺少必要报批文件的,可以要求补报。如需要补报文件的,审批期限按收到文件之日重新起算。

四、其 他 事 项
(一)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浦东新区的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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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14号---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三年六月十日

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位于本市城区、县市区所辖建制镇范围内,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县市(含夷陵区)负责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不得实施下列有损房屋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主体结构;
(二)擅自在室内移位或增设分隔墙体,或在外檐墙体上拆窗改门、增设门窗;
(三)擅自在混凝土楼板上面或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擅自在楼板、阳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修。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临时性加固、支撑或疏散人、物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客运港站、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房屋,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至少每3年申请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必须每年申请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统一印制的鉴定文书。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三)房屋设计、施工、使用、修缮等技术档案资料;
(四)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还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鉴定项目,可以请求房屋安全鉴定技术委员会进行技术指导。房屋安全鉴定技术委员会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聘请的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鉴定文书,但对复杂疑难的鉴定项目可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或者房屋装修结构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技术处理可以解除危险的,在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变更用途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停止使用;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整体拆除。
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时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直管公房中的危险房屋,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解困、旧城区改造等实际情况,拟定危险房屋改造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汛期、暴雨、风雪季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直管公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出租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治理,由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修缮费用,并以修缮费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所有人共同履行解危责任,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摊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人要求重建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可按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重建;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原房屋所有人可按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商品房或者报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异地建房。
第十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和缴纳鉴定费。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建设、城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不按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故意或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延误排险解危,以致房屋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及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在城市房屋的使用维护、经营管理、安全鉴定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或构成责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种子,必须如实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按标准规定进行标注。散装种子也必须附有标签随货单一起传送,并附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合格证。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审定的新品种种子不得销售。
新品种审定后,应及时制定标准。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繁、制种单位在繁、制种子过程中,必须执行繁、制种技术规程及相关标准。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作为修正案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销售,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6]110号文批转
1997年12月26日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包括林、牧、渔,下同)标准化的管理范围:


  (一)种子(包括种薯、种苗、种畜、种禽、食用菌种和其它繁殖材料,下同)。


  (二)农产品(包括粮油、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和饲料,下同)。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包括县级市、市辖区)标准(标准计量)局是农业标准化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执行农业标准化的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地方农业标准;负责农业标准的认证和争议的技术仲裁,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定。


  第五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指定相应的机构,在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导下管理本系统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农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地方标准实行省、市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省标准局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报同级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提出农业标准草案或修订现行农业标准的意见。属于地方标准的,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由省、市标准(标准计量)局组织审定。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慎重、因地制宜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


  第九条 省、市标准(标准计量)局可根据需要,在本系统外确定检测力量较强的检测机构和科研单位负责农业标准的监督检验和争议仲裁的检验工作。其隶属关系不变,监督检验业务,受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导。


  负责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应经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考核,由省标准局发给监督检验员证书。


  第十条 农业标准化主管机关有权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有标准的种子、农产品,无偿抽取必要的样品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种子,必须如实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按标准规定进行标注。散装种子也必须附有标签随货单一起传送,并附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未经审定的新品种种子不得销售。


  新品种审定后,应及时制定标准。


  第十三条 农业繁、制种单位在繁、制种子过程中,必须执行繁、制种技术规程及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如对标准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持有异议,应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单位的上一级农业标准化主管机关申请复验或技术仲裁。受理机关应及时审理,不得推拖。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民航运输部门及个体运输户对无标准检验证明的种子、农产品应拒绝承运。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销售,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受罚单位的罚款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和监督检验单位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