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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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于2007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国家划分标准内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科技、规划、土地、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第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应当纳入市和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政府在市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导向的中小企业发展。
  各区市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置中小企业科目,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区(市)财政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逐步提高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融资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条 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法人资本和民间个人资本进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领域。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符合国家免税条件的,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创办中小企业。凡国家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并依法从事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定期发布有关创业信息,提供创业政策指导和服务。
  对初创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中小企业登记注册提供指导和服务,符合政策规定的减免登记注册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创办物流、科技研发、设计创意、职业教育、信息、旅游等服务型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服务型中小企业可以享受有关政策和资金的支持。
  第十三条 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鼓励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楼宇,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者创业和中小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认定制度。经认定的市级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可以享受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机关事业单位辞职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复转军人、农村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并落实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经认定为市级以上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可争取国家重大产业技术研发专项资金或市产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技术创新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基地,可以享受有关政策及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加大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中小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5年内结转抵扣。
  第二十条 允许中小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新创国家和省、市级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中小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中小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制定或参与制定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对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标准并获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中小企业,可以给予奖励。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本市产业集群中的大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为大企业配套的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或新产品开发项目可以享受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国债贴息、绿色通关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并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项目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小企业应当积极争取通过开展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开拓国际市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开拓市场的需要,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境内外招商活动。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组织协调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发展和规范各类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发挥其自身优势,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有效服务,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第三十条 健全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公开政务信息,及时公布政策法规和市场动态,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和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平台。
  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网站,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开展网上交易,推动企业信息化应用水平的提高。
  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国债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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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9]3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2010年春节即将来临,为加强和谐社会建设,努力满足广大旅客的出行需要,保障重点物资运输,现就2010年春运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经商有关部门,2010年春运从1月30日开始至3月10日结束,共计40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密切协作,切实做好春运的各项工作。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做好春运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春运工作,2009年春运期间,胡锦涛、周永康、张德江等中央领导同志对春运工作分别作出重要批示(指示),近日中办、国办在关于切实做好元旦春节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对2010年春运工作也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和谐有序、安全为先、科学组织、优质便捷”的春运指导原则,认真扎实地做好各项工作。
各省区市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单位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春运工作。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或综合交通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抓好综合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春运工作方案,加强监测分析,及时掌握动态,协调处理各种突发事件。各地人民政府对春运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经费等要予以保证。
二、强化监管,确保春运安全
确保安全是春运工作的首要任务。各运输部门和运输企业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监督检查,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具体措施。各地人民政府要针对近年来本地区事故发生的特点,提出改进和完善措施。春运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集中力量对投入的车船、飞机等运输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严禁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运输设施投入运营。春运中,要加强对运输工具和设施的检查,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要做好道口、隧道、渡口的安全防范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审查驾车人资格,加强对司乘人员、经营者的安全教育,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防范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确保行车安全。公安部门在春运期间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线路的巡查疏导,保证道路畅通。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危险品的查堵工作,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品乘坐车船和飞机。
三、科学调配,增加运输能力
据预测,2010年春运期间,全国旅客发送量将达到25.41亿人次,比上年春运增长7.7%,其中铁路2.1亿人次,增长 9.5%;道路22.7亿人次,增长7.5%;水运3200万人次,增长3.6%;民航2894万人次,增长12.5%。
各运输部门要根据旅客运量和流向,增加运力,增设线路,提高车船、航班密度,尽量满足旅客的出行需要。要针对节前和节后不同地区、不同时段、不同旅客的运输需求,适时调配运力,以应对客流高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要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在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枢纽的衔接疏运工作,特别是新投入使用的车站要加增公交线路,方便旅客换乘。
各运输部门在集中力量抓好旅客运输的同时,要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的原则,组织好电煤、成品油、节日应市商品等重点物资和生活物资的运输,确保市场供应平稳有序。
四、完善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为有效应对春运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降低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确保春运顺利完成,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并完善春运各类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规模和影响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做到反应快速、应对准确、处置果断,合理、有效地控制事态发展,并尽快恢复交通秩序。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做好春运应急运力储备工作,对应急所需的各类物品,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提前准备。
今年春运期间,部分地区可能会有阶段性强降温过程,出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各地气象部门在春运期间要加强中短期和恶劣天气的预测预报,做好发布工作,便于运输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五、积极配合,形成协作机制
春运是一个系统工程,做好春运工作需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一是地方和运输部门要建立沟通渠道,在客流量及运力发生较大变化和调整时互相通报,以便采取联动措施;二是运输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支持,充分发挥综合运输能力,共同满足旅客出行需要;三是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合作,出现大雪、大雾等恶劣天气时,共同采取措施,努力保证道路畅通。局部地区采取较长时间交通管制时,要向相邻地区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春运期间,各地人民政府还要充分发挥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的作用,调动其参与春运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合力,共同完成2010年春运任务。
六、优质服务,营造和谐氛围
各有关部门要强化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各运输部门和企业要积极采取各种方便旅客购票的措施,并提供电话订票、网上订票等新型售票服务。要创造条件,有组织地对学生和民工实行集中售票。要坚决打击“拉客”、“宰客”、“倒客”、倒卖车票、欺行霸市等非法活动,稳定客票价格,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要通过媒体及时发布春运动态、运力状况和车船航班变动等信息,为旅客出行提供方便。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运输企业要提高运输正点率。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做好进城民工平安返乡工作。
春运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要对本地区的春运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总结情况及时报送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春运 工作 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建立在平等、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和互不干涉内政基础上的友好合作关系,推动和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与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法律规定,促进在文化、艺术、教育、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及体育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更好地了解对方的文化和文明并进行合作,鼓励和促进两国的文化机构、体育组织、大学、文化艺术团体和人士之间的联系和交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一、互派教师、作家、艺术家、运动员和学生;
  二、互派体育、艺术团体和艺术家进行表演,并交流经验;
  三、相互举办对方的艺术展览和图书展览;
  四、相互放映对方的影片,演出对方的戏剧;
  五、相互交换出版物、视听材料和其他文化、教育方面的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广播、电影、电视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并派广播、电影、电视工作者互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与交流的物品、印刷品和艺术材料等的入境和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和(或)议定书,以确定其他方面的文化合作。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一年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妨碍正在执行的协议和计划。
  本协定由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吉列尔莫·贝德雷加尔·古铁雷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