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内联项目审批及人员调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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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内联项目审批及人员调入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内联项目审批及人员调入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外地单位来我市举办经济技术等联合项目(以下简称内联项目)及其人员调入的审批工作,不断扩大我市与外地的横向经济联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来我市市区(含崂山区、黄岛区)开办下列内联项目:
(一)独资、合资、合作或联合建厂;
(二)设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分支机构或活动中心;
(三)兴建旅游设施;
(四)设立商业贸易、经济技术开发等经营机构。

第三条 审批内联项目应由项目主办单位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开办项目的申请报告和单位隶属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联营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主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
(五)项目投资的资信证明;
(六)在本市租借房的协议、合同;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内联项目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有固定资产投资的内联项目由市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审批意见,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没有固定资产投资的内联项目由市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内联项目需使用土地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持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经市计委办理准予立项的手续后,由市规划部门选点定点,再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用地单位对所征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用地单位
自批准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可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证件。

第六条 必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内联项目,主办单位应持青岛市人民政府或市经委协的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筹建或营业。

第七条 内联项目所需人员,原则上由我市人事、劳动部门就地解决。确因工作需要,允许内联项目外地一方人员调入我市,但必须从严掌握。调入的人员应是该项目的主要领导干部和本市不能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属于下列项目之一者:
(一)独资、合资办厂,参与老企业改造及开办我市需要的其他生产性企业,并且固定资产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设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分支机构或活动中心,并且固定资产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兴建旅游等设施并且固定资产投资在一千万以上的项目;
(四)填补国内、省内技术空白的或本市特别需要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内联项目,需要从外地调入人员的,应向市经协办提出申请,由市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审批意见,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调入手续。

第九条 允许被批准调入本市的人员,连同其随迁人员,在内联项目单位的所在地落常住户口。

第十条 办理人员正式调入的手续应在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进行,由项目主办单位持青岛市人民政府准予调入人员的文件和市经协办出具的证明,到市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地调入人员的总数不得超过我市准予的限额,若调入人员有变动,应按照先迁出、后调入的原则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第十二条 凡被准予调入我市内联项目单位的外地工作人员及其随迁人员,按每人二万元一次性交纳人口增容费,由市经协办统一收取,纳入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对内联项目外地一方通过不正当途征或手段调入的人员,应予退回和注销户口。并要追究本市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本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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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泥排入城市下水道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污泥排入城市下水道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259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单位向城市下水道排放用水冲稀的污泥的行为如何进行环境违法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5〕5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你局请示中反映的某企业将产生的污泥直接用水冲稀排入城市下水道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另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环保部门可以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两种法律规定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处罚。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批发、零售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受理、审核市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申请;
  (四)协调、指导、监督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建设、卫生、市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施管理。


  第八条 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上街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由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应当贯彻繁荣经济、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方针,坚持布局合理、结构合理、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十条 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的商品交易市场,限制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商,均可依法投资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三)具有与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同时建设停车场、供排水设施、防火安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建设食品交易市场应当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第十五条 在市区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建设资金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场交易的商品种类;
  (二)市场辐射地区该种类商品的生产能力、消费量和流通量;
  (三)市场交易量、交易金额和对周围地区辐射能力预测;
  (四)建设投资的直接和间接效益预测;
  (五)所在地区的交通、通讯和配套设施状况;
  (六)市场规模、设施及主要服务功能;
  (七)市场服务机构设置方案;
  (八)市场风险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其他需要论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在一年内动工建设,逾期未动工建设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建设批准文件后,应持批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开工等审批手续。
  商品交易市场建成后,建设者应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或者企业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变更批准事项或扩建应持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扩建手续。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机构应定期向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统计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县(市)、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商品交易市场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扩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符合建设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市区建设的商品交易市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建设条件的,补办建设批准手续;对不符合建设条件或逾期不申请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