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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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城市环境,提供游人休憩活动园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具有一定绿化规模和游览、游乐设施条件,供公共享用的休憩、观赏和娱乐园地,包括:
(一)综合性公园;
(二)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和专类园;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四)街头游园;
(五)居住区和其他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及庭园。
第四条 城市园林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园林投入,扩大园林面积,提高现有园林的园艺水平;并把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文物、宗教、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园林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损害城市园林设施及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城镇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园林规划布局标准及绿化指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园林项目,必须符合本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和标准,其规划方案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城市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园林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属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投资者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园林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预算。园林项目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规划设计应当利用现有的地形地貌,以水面、植被为主,因地制宜,各具特色。
在文物古迹或者风景名胜区周围建设园林项目,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历史格局,建筑造型、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综合性公园周围进行建设,建筑造型应当与园林景观相协调。
园林雕塑造型设计应当优美、雅致,充分体现历史文化或者现代风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街头游园应当以绿化主为主,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游人;居住区的花园、游园、庭园绿化应当相对集中,并配备必要的儿童、老人、残疾人活动设施;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庭园应当与单位建筑和功能相协调,符合城市绿化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项目竣工,须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的保护与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和街头游园,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或者园林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供公共享用的花园、游园、庭园,由居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的附属花园、游园、庭园,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现有的园林用地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市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经批准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必须就近补偿相应的园林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城市园林上空;确需从地下穿越园林的,须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园林植被和设施,保证游人安全。对绿化成果、园林用地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经批准砍伐树木,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
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内补栽。
第二十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公园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
在园内局部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单项活动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园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经市公安部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及专类园已有的水面、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
在园林内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由园林单位向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办理其他经营手续,并须按批准地点设置。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门前广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园林门票和园内游乐设施、展览及其他活动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的植物、动物、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
(三)保持建筑物和游乐、服务等设施的整洁完好,标牌齐全完整、文字规范;
(四)依法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物,并设置标志和说明;
(五)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应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园林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不得焚烧枝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广告;
(六)不得向园林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不得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猛禽、猛兽和水上活动、游乐设施等重点部位的管理,保障游人安全;
(二)电动设备、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守操作规程,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园林;
(四)园林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节假日和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指派人员维护秩序;
(五)保护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畅通,游船、便桥、游乐设施应当有安全保障和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绿化成果,保护园林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攀折树枝,随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损毁园林设施及设备;
(五)伤害动物;
(六)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七)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八)其他有损于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随意改变园林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该园林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向园林排放污水的;
(二)向园林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噪声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件处以十元罚款;造成园林用地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城市园林用地以及其他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行为;
(二)园林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三)擅自在园林内设置游乐设施或者其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在园林内设置商业网点、娱乐场所、广告标志的;
(五)各类管线擅自穿越园林的;
(六)擅自在园林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以及其他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在园林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当场处以三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三)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四)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的;
(五)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
(六)车辆擅自进入园林内的;
(七)其他损害园林公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园林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园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园林公物受损的赔偿费应当用于园林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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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36号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社会公益事业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特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区(县)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依法对社会组织开展的活动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社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为社会组织提供法律咨询、业务政策指导、项目培育、机构孵化和小额资助等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社会组织举办公益事业、人才队伍建设等项目,表彰诚信守法和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公益、慈善、服务等社会事务的管理与服务职能依法转移给社会组织。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采取竞争性方式向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公益慈善服务。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后,方能开展活动。
  同一行政区域内,允许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
  第十条 成立社会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二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属于社会团体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一万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二万元;属于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五千元。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成立社会组织的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拟成立社会组织的名称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凭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拟成立社会组织名称的批复开展筹备工作,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应当于一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
  (三)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社会组织注册登记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一次性告知;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登记的决定,批准注册登记的,应当发放社会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注册登记,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审批依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四)发起人或者举办者的基本情况;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申请表;
  (八)社会团体成立大会会议材料及会员名册;
  (九)属于提供劳动就业、教育培训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属于提供卫生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医疗卫生相关执业许可证; 属于提供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属于提供教育培训、养老、残疾康复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消防、卫生安全合格证;
  (十)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且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备案登记资金不得少于一千元。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意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备案登记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经发展完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申请人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凭其注册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送该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该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办公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该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冠以地域名称的分支机构。
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或者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
  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的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前置行政审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审批同意后方能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前,应当在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或者注销备案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手续。
  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准予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应当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组织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四)对社会组织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业务监督指导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指导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二)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三)对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四)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协助民政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履行业务监督指导职责,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接受财物捐赠、资助的,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财物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社会组织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属民政部门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会组织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上报年检报告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销条件,但拒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连续两年或者累计三年未接受年检的;
  (五)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财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有关部门和法定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承担面向社会,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公益慈善服务,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和志愿性等特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扶老救孤、残疾人救助康复;
  (二)从事善事帮扶、义务志愿等公益慈善活动;
  (三)为劳动就业及教育培训,科学技术、社科研究、环境保护活动,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以及婚姻、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
  本办法所称城乡基层社会组织是指以城乡基层地域为活动范围,以满足城乡基层村(居)民的不同需求为目的,由城乡基层村(居)民自主成立或者参加的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函[2002]36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我们制定了6种证件和证明的样式:

1、《再就业优惠证》;

2、《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4、《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6、《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现印发你们,请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此样式统一印制。其中:《再就业优惠证》的具体内容各地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予以充实;《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编号和编号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定。

附件1:《再就业优惠证》样式(略)

附件2:《再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略)

附件3:《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略)

附件4:《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略)

附件5:《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略)

附件6:《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略)

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