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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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废止理由: 随新办法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使用城市自来水的一切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联户或个体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本市的计划用水工作,具体业务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办理。各计划用水单位下一年度分月计划用水量,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根据不同时期自来水供需平衡的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核定,通过各主管局或主管公司下达给其所属单位;无主管部门的计
划用水户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直接下达计划用水量。
第四条 各计划用水单位都要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做好用水的定额管理和节约工作,应在抓好生产的同时,不断改革工艺设备,大力降低用水消耗,提高重复用水率,达到合理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目的。
第五条 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对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除按规定标准收取水费外,按下列规定加收超计划用水费:
(一)一切企业、联户或个体户以及月用水量在五百吨以上(含五百吨)的其他计划用水单位,按规定标准水价十倍加收费用。
(二)月用水量五百吨以下的非企业单位,按下列累进率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五以内(含百分之五)的,按规定标准水价一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的,按规定标准水价二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十以上至百分之十五(含百分之十五)的,按规定标准水价三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依次类推,但累进加收费用最多不超过十倍。
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应从用水单位的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
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对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连续超用三个月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可限制其进水能力。
第七条 凡月用水量在五千吨以上(含五千吨)的用水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时,必须使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八条 上海市自来水公司要积极指导、支持和配合用户开展节水技术革新和管理工作,推广先进经验。
第九条 为推动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各计划用水单位可参照节电奖办法,在节约自来水的费用中提取奖励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制订实施。
第十条 一切用水单位均须与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均应按期缴付。逾期不缴付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额自一元起算)。逾期三个月不缴付的,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可根据营业章程采取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费和深井用水水费收入均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收取,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上缴财政作为城市维护费,百分之二十留给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用于计划用水及深井管理工作人员的办公、深井养护、节水技术的培训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八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转发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计划用水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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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贿赂手段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贿赂手段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采用贿赂手段承揽建筑工程可否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重工商发〔1999〕2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中的“营利性服务”,是指以有偿提供劳务、技术、设施、信息、资金、产权及其他利益或条件等为主要特征的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建筑工程项目,是以其劳务、技术、设施等来完成建设单位委托的建筑工程项目,并以此获取报酬的经营
行为,其性质属于提供营利性服务,建筑施工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经营者。
二、建筑施工企业为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直接或假借其他名义给付建设单位财物的行为,不正当地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
查处。



2000年3月31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最大限度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等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和除此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见附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我市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四条 将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进行审批前置的重要内容,对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建设单位(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须由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须提供自治区地震局出具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于扩建(加层)的项目,在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扩建(加层)咨询意见书或设计方案中,须包括对原结构进行满足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补强加固意见。

第五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抗震设防要求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同时建设单位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对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并报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或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

第六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总体规划应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及时向市、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有关情况,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条 对已经建成的生命线工程、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