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7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惩 罚
第四章 排污收费和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的规定和第三十二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以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
单位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制订本规定是为了采取经济和行政相结合的手段管理环境,明确企业事业单位保护环境的责任,促进积极治理,以达到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排放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均按照本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进行惩罚。
第四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均以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的数据为依据。各行署、市的环境监测站分别承担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的监测工作。监测设备和力量不足时,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作为依据。
第五条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督促其积极治理,在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超过本规定的标准者,仍应缴纳排污费,对不认真治理者,视其情节加重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和个体经营单位。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七条 凡排放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按本规定附表的标准收费;其中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的,按浓度最高或毒性最大者收费。
第八条 凡排放废气中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含氟化物、氮氧化物、硫化氢、氯、氯化氢、二硫化碳等超过标准,每公斤/小时收费五分。
二、含铅、汞、铍化物、硫酸(雾)超过国家标准一倍至十倍,每立方米收费五分;超过十倍至五十倍收费一角;超过五十倍收费三角。
三、含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超过标准,每公斤/小时收费二分。
四、生产性粉尘超过标准,每公斤/小时收费二分。
五、凡敞口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工业粉尘或虽有处理设施但达不到排放标准,以其排放量大小和危害的程度,每小时收费五角至五元。
六、凡生产、采暖锅炉和工业窑炉冒黑烟,每烧一吨煤,收费一至二元,每烧一吨油,收费二至三元。
七、排放其它有毒气体,以其危害程度,每公斤/小时收费一角至一元。
第九条 凡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渣造成污染者,视其情况,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排放一般工业废渣,不按城建规划部门指定地点堆放,未有防止扬散、流失设施,对大气、水源和土壤造成污染,每立方米每天收费一元。
二、排放可溶性剧毒废渣,如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沥青、煤焦油渣等,不经处理,又无防护措施,每立方米每天收费二至五元。
第十条 在居民区内的固定噪声,白天超过七十分贝,夜间超过五十分贝(距居民最近处测试),每超过一分贝,一处声源,每小时收费五分。
第三章 惩 罚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罚款:
一、对排放“三废”的单位要分期分批限期治理,无正当理由,超过限期不治理,仍超过标准者;
二、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或用稀释办法降低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者;
三、向城镇饮用水源的防护带、风景游览区、江河鱼类产卵场、养殖场、湖泊、水库等处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四、凡排出病原性微生物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有消毒设施,或虽有消毒设施,但不经常进行消毒,所排废水造成危害者。
第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各款者,除对单位根据情节处以不同的罚款外,同时从行政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个人月工资中扣缴百分之一至五,并取消其个人奖金,直至治理好为止。
第十三条 凡对应缴纳的排污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征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至二,拖延三个月仍不缴纳,以抗交收费处理,除按收费规定补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还要按收费总额罚款一至二倍,不服者,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同时还要追究行政责任,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国家《放射防护规定》任意排放放射性物质者;
二、采取欺骗行为,如采取转移、掩埋、偷放等手段隐瞒排放数量和监测数据逃避收费者;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严重危害者;
四、有治理污染设施而搁置不用,或任意拆毁治理设施造成污染事故者;
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农业减产、自然资源遭到破坏者;
六、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或上级领导纵容、支持、袒护排污单位者。
第四章 排污收费和使用
第十五条 凡确定收缴的排污费和罚款(包括中直、省直企业),均由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局(办)下达收费通知书,交费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如数缴纳。
第十六条 收取的排污费和罚款,是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排污费应在国家预算科目中作为其他收入(款)中规费收入(项),罚款应作为其它收入(款)中的罚没收入(项)。
第十七条 收取的排污费和罚款主要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补助,少部分用于环保部门业务经费的补贴。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收费和罚款的使用办法,按先收后支、先存后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治理项目和用款计划,经同级政府审查批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和自筹资金基本建设计划。预决算按国家财政预决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凡采取治理措施后,报经环保部门监测,所排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或省的标准免收排污费。如产量增加,有毒有害物质数量、种类增加,浓度提高,应及时报告,否则按第十四条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1年1月1日起实行。
本规定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本规定如与国家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附:污水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吨
───────────┬─────┬────┬─────┬─────┬──────┬───────┬─────
┬──────────
超标倍数 │0·1-1│1-10│10-15│15-50│50-100│100-500│ 500
│
收费金额 │ │ │ │ │ │ │ 以 上
│
污染物 │ │ │ │ │ │ │
│
───────────┼─────┼────┼─────┼─────┼──────┼───────┼─────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 0·15│0·20│ 0·30│0·50 │ 1·00 │ 1·50 │ 5·00
│第一类有害物在车间或
化合物,铬及其化合物 │ │ │ │ │ │ │
│设备出口处计算
───────────┼─────┼────┼─────┼─────┼──────┼───────┼─────
┼──────────
铜、锌及其化合物、硫化│ │ │ │ │ │ │
│
物、挥发酚、有机磷、氟│ │ │ │ │ │ │
│
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 0·10│0·13│ 0·20│0·30 │ 0·50 │ 0·80 │ 2·00
│
、氰化物、石油类、苯、│ │ │ │ │ │ │
│
合成洗涤剂 │ │ │ │ │ │ │
│
───────────┼─────┼────┼─────┼─────┼──────┼───────┼─────
┼
悬浮物 │ 0·05│0·07│ 0·17│0·20 │ 0·30 │ 0·40 │ 0·80
│
───────────┼─────┼────┼─────┼─────┼──────┼───────┼─────
┼
COD │ │ │ │ │ │ │
│
BOD │ 0·05│0·07│ 0·15│0·20 │ 0·30 │ 0·40 │ 0·80
│
───────────┼─────┴────┴─────┴─────┴──────┴───────┴─────
┴
酸 │PH值在4-5之间,每吨污水收0·06元 4以下每吨污水收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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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碱 │PH值在9-10之间,每吨污水收0·05元 10-11之间,每吨污水收0·06元 11
以上,每吨污水收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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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菌 │凡未经处理的含病原性微生物废水,每吨收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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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11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优先重点发展民族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和寄宿生住宿费。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确保义务教育有效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安全和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免试入学。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学校的就近接收学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具有当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随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法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给予生活补助。对蒙语授课寄宿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居民区建设(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工程。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应当优先保障民族学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场地等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
第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建设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嘎查村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跨招生范围招生,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学校和实验班。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学。
禁止学校收取择校费或者以接受捐赠、赞助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授权的,任何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得对学校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公开聘任、竞争上岗,逐步推行校长职级制。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校长每届聘期为4至5年,在同一所学校聘任两届一般应当交流。
第二十五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应当由符合任职条件的本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制定地震、气象灾害、火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学生自救和逃生能力。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卫生室,配备可以处理一般性伤害事故的医疗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地组织学生避险。
学校组织校(室)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规模,为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学校门口车流量较大的,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派出交通管理人员疏导交通。
第三十二条 以学生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临时就餐及托管场所,应当取得餐饮、住宿等经营许可;工商、卫生、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校车运营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经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办公室等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200米范围内设置未成年人限入、禁入场所;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学校门口两侧20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第四章教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教师的资格考试、资格认定和资格证书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教师的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先进教师评选应当向民族学校和农村牧区学校倾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编制管理部门,适时修订教职工编制标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二条 教师平均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支教教师建设教师周转宿舍。
学校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牧区、偏远地区、山区、老区和边境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社会保险、报考公务员或者研究生等方面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对长期在农村牧区和特殊教育学校任教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评聘副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有农村牧区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或者支教经历的教师优先评聘。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施教师全员培训。对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制定专项培训计划。
第四十八条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解聘或者安排其转岗。
第四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课;
(二)接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三)擅自在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
(四)组织或者参与课外有偿补课活动;
(五)以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方式侮辱学生人格;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五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第五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程。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计划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
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通过学科课程、集中教育活动和社会实践等多种途径,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
第五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推行课程改革,尊重学生学习机会、学习能力和创新精神,按照学生认知规律和学科本身规律设计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开设音乐、体育、美术课程,保证学生每天在校锻炼1小时以上。
第五十七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庆典活动。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开展每学年一周的社区服务与社会实践活动和劳动与技术教育。
第五十九条 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控制学生课外书面作业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测学生课业负担,每学期公告一次。
第六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行为习惯和生活能力等方面的教育和培养。
第六十一条 以蒙古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民族学校,在开好本民族语言文字课程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汉语和外国语课程。
以汉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应当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开设本民族语言会话课程。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编译出版、教学课件及音像资料的开发、使用。
第六十三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蒙古文标准写法。
第六章 考核评价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监测体系,监控和鉴定教育质量。
第六十五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考试,以分年级、分学科抽测为主,不得组织大规模统考;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随机性抽测,并形成教育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逐步实行义务教育阶段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考试结果作为评价教育教学效果和改进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考试成绩以等级方式呈现,主要划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也可以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多个等级。
第六十八条 对学校的评价应当以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教师专业化发展、课程文化建设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第六十九条 对教师的评价应当以职业道德、学习能力、设计教学和组织教学能力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第七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应当以思想道德品质、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身心健康为重点。
对非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应当以综合性评语为主,重点突出学生的特点、特长和潜能;对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可以采用综合性评语加评价等级的方式呈现。
第七十一条 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唯一标准。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为学生排名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十三条 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学校使用。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按规定比例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教育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教育事业。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民族学校(班)、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同规模普通学校。
第七十六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公用经费补助基础上,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取暖费补助基础上,全额承担学校取暖费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市辖区人民政府全额承担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其标准不低于旗县(市)同类、同规模学校。
第七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向民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倾斜。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第八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的;
(三)未执行自治区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和课程计划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
第八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通过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的;
(三)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四)违反课程计划的规定开设或者减少课程及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八十五条 在职教师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