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企业流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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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企业流动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企业流动暂行办法


2000.08.01

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人才结构的调整,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企业流动,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可向企业流动。
第三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办、创办、承包和租赁本市的工业、农业、流通、科技、信息等实体性企业。也可以到企业从事生产、技术、营销及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离职、借调、调动、辞职或按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等形式向企业流动,但必须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过离职或借调形式到企业单位工作,要与原单位和所去单位签订协议书,工作期限为1-3年。离职或借调期间,到国有企业工作的,可享受原单位的一切待遇,并可以享受用人单位的工资福利和奖金。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机关人员按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发给,事业单位按全额预算标准计发的基本工资发给。工作期满后,如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办理调动手续或辞职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内,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可由原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安排工作。
第六条 对于经组织批准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人员,工龄在5年(含5年)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年基本工资。对辞去公职自愿从事非公职自愿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创办经济实体的人员,各有关部门在其办理证照、缴纳税费、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和照顾。公职人员辞职后,必须与原单位脱钩,人事档案转入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代理,减半收取管理费,保留其原有身份,以后被公有制单位录(聘)用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 对机关自愿调到企事业单位(包括成建制转为经济实体)符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首次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不受专业技术职务“台阶”的限制,可采取累积计算办法,参照同类人员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机关从事专业技术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限视为专业技术工作年限。
第八条 流动人员必须填写流动人员登记表,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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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局):
  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含医疗器械,下同)违法犯罪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积极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直接查处的假劣药品案件。
  被举报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
  被举报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
销售的; 
  (三)变质的; 
  (四)被污染的; 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
  被举报的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
  被举报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
  (三)超过有效期的; 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三条 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举报有功人员(以下简称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并经查证举报情况属实的人员。
  第四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两人(含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六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如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也应给予奖励。
  第七条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违法事实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奖励分为三级:
  (一)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及违法事实并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协助现场
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能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协助现场查处活动,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不能提供被举报人及违法事实详细情况,仅能提供查办线索且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举报奖励级别由食品药品管理监督部门认定。
  第八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给予奖励。
  (二)对于货值超过15万元或大案要案,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已经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可由实施处罚的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2%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第九条 对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大案要案的举报,奖励数额可由省级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另定。
  第十条 举报人身份,在按程序确认的基础上,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结案后15日内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到承办案件部门办公室办理有关领取手续。
  第十三条 举报人领取奖励金时,应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承办案件单
位负责查验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以及举报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资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专项核拨。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奖励办法,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内容提要]

  近年来,民间借贷现象在社会上广为盛行,由于管理不规范,加之高息诱惑,其成为一些人非法谋利工具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债务人由于经营亏损,不堪支付高息,而选择跑路、自杀等,致大量放贷人利益受损,引发放贷人集访、集诉等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发展、稳定,民间借贷的规范问题迫切需要立法解决。

  关键词:民间借贷 相关问题 立法规范 探析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等行业的不断发展,热门行业的创业与投资人越来越多,在行业发展过程中,以房地产行业为主的一些民营公司、企业主,在资金不足而向银行贷款困难的情况下,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便出现了广为向民间借贷的现象,且逐渐呈行业化。由于管理不到位以及受利益因素驱使等影响,民间借贷行为成了一些人非法谋利的工具,引发大量纠纷,出现了债务人携款跑路、自杀,债权人到政府等有关部门上访、围堵、控告或到法院集访、集诉,有的不堪承受损失而自杀,也有的选择采取违法手段拘禁、绑架甚至杀害债务人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活动迫切需要加以立法规范。为此,笔者结合当前民间借贷现状与实际,对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规范加以简要探析,供广大同仁商榷。

  一、民间借贷的现实状况

  当前,民间借贷行为由于管理的不到位,借贷目的与用途较以往发生了本质变化,正由以往的“借钱应急”转变为“借钱放贷”,社会上出现了大量以“钱生钱”的方法来“空手套白狼”的现象,在高利息的诱惑下,高风险往往被抛在脑后,从普通公民到从事实体经营者乃至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等等,都纷纷加入到放贷的行列。他们中,有的人是用自有资金放贷,而更多的是从亲戚、朋友、熟人或在熟人介绍下从他人处低息借款再进行高息放贷,还有的人利用公职等身份从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贷款再高息转贷;放贷主体由个人逐步向机构化发展,而借贷主体则是向少数人或公司、企业集中;放贷形式呈“滚雪球”模式,利率也节节樊高,一些地方的放贷月利率低的2%—3%,高的5%—7%,有的甚至高达10%、20%以上,民间借贷走向了必然崩盘的高风险状态。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结合以上情况来看,当前民间借贷活动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是借贷利率过高,缺乏有效管控措施。面对高利率的实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对民间借贷利率有限制规定,但这些规定只能在进入诉讼环节才能发挥作用,在非诉环节起不到管控作用。

  二是放贷主体“转型”,资金流向过于集中。从实际情况来看,农民、城镇居民、普通职工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是第一手放贷人,他们的钱往往是先放到经过“包装”的社会无业人员、商人或老板以及善于吹嘘的个别国家工作人员或理财、担保公司等手中,这些人再高息转手放贷给他人,经过一番倒腾,资金往往流向相对集中的少数人或公司、企业。

  三是放贷金额巨大,普遍没有抵押担保。从各地处理的案件来看,涉案金额少则数千万,多者过亿,多都没有抵押担保,绝大多数的债权都将无法实现,放贷人损失严重,无法弥补。

  四是借款用途“变味”,权益受损影响稳定。如今的借贷行为,虽然一些资金可能最终流向实体公司、企业,但其间的多次加息转手行为,最终决定实体公司、企业要为此支付高额利息,直至财空业倒;当他们无力还款而选择携款跑路、挥霍浪费或以死了债时,致大量放贷人利益受损,从而引发集访、集闹、集诉,甚至打嬴官司拿不到钱,既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影响到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五是公职人员参与,严重影响形象和工作。从涉案主体来看,不仅放贷人中有国家公职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的主体也出现国家公职人员的身影。放贷人中,他们有的为了获取利差,低息套取金融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涉嫌了高利转贷犯罪;有的利用身份优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他人款项,数额巨大,涉嫌犯罪;还有为他人借款作担保,以致成了被告和被执行人等等,致放贷人到其单位闹事,既影响单位和自身工作开展,也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形象。

  三、民间借贷的立法规范

  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立法、行政等多渠道、多措施地加以引导、处理和规范。

  1、拓宽资金投资渠道,鼓励引导以资入股。积极为民间闲散资金的投资寻找出路,鼓励引导中小微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赋予投资者股东权利来提高投资的安全性;也可以在政府机构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或投融资信息平台,为放贷人、借贷人提供投融资信息服务,形成有供有需有管的阳光下操作信息平台,帮助有资金而无处投及有需求而无路借的双方“牵线搭桥”,来构造互利安全的投资渠道,减少民间资金投资风险。

  2、降低银行信贷“门槛”,提高金融服务水平。金融业管理机构应积极探索,如何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运营的前提下,提高金融业的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作用。

  3、引导完备借贷手续,趋利避害确保安全。要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对民间借贷问题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遵法守法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和防范、维权能力,提醒公民放贷要设担保,警惕高息诱惑。

  4、严格规范民间借贷,遏制非法经营获利。通过立法规定“放贷人只能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否则行为违法,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约定的利息不予支持,放贷人已收取的利息依法收缴;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追究法律责任。”,以此来加大“空手套白狼”的责任和风险,有效限制放贷人不愿、不想、也不敢轻易去借别人的钱来放贷,因为一旦这样去做,当借贷人不按约履行时,其利息请求不仅不能实现,本金也可能面临风险,从法律层面有效遏制非法经营行为。

  5、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公职人员行为。国家要出台和完善相关管理规定,细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明确规定公职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要规定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哪些情况下不得为公职人员出具收入证明;在可以出具证明的情况下,要注明用途,以此来避免公职人员为他人担保,规制其高息转贷行为,并通过加强监督和警示教育,教育、引导和规制广大公职人员不去为、不愿为、不敢为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6、依法加大打击力度,有效管控借贷行为。公、检、法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共同防范民间借贷的异化。人民法院要严把立案关,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要设立非法集资案件群众举报电话或信箱,及时查处举报案件;还可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审计、银监等部门建立起相关信息共享机制或网络,以便依法及时掌握相关公司、企业的经营动态,将“非法吸储”扼杀在萌芽状态。通过以上措施,来有力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