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络官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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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络官工作规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联络官工作规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联络官是根据我省有关部门同港英、澳葡有关当局所订立的双边协议而设立。我方联络官对外代表我省有关部门同港英、澳葡有关当局就边境事务或其他对口业务进行联系。联络方式以口岸会晤、会谈为主,必要时可用书信。电话一般只用于约见和通报紧急情况。
第二条 我方联络官应由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可同港澳有关当局建立会晤关系的有关单位派遣。联络官的任命须经省主管机关批准(海关派出的联络官的任命应经广东海关分署同意)。联络官任命后,其名单由省外办通过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南光公司正式通知港英或澳葡
当局,同时由省公安厅、省武警总队、广东海关分署通知边防检查站和海关后才能执行任务。撤销或更换联络官,也需按上述办法通知上述机关和港英、澳葡当局。
第三条 联络官过境执行公务持公务护照,免办签证。领取护照手续,凭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或影印件)以及省主管机关的正式公函办理(海关的联络官凭广东海关分署的公函)。护照使用后由派遣单位负责保管,派遣单位对于护照的保管使用要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会晤或会谈,原则上在双方口岸进行,若在边境上的其他地点,应事先通知当地边防机关和外事机关。
第五条 会晤是指双方联络官在边境口岸的互相约见,我方联络官与对方进行会晤,只是转达我省有关部门或原取对方有关当局的意见、建议,或弄清我方所要了解的情况和问题,不进行谈判。
第六条 我方联络官应约与对方会晤,事后应将会晤内容报省主管机关或派出机关;我方联络官主动约见对方,须将会晤内容事先上报主管机关或派出机关。
第七条 会谈是指双方联络官或在双方联络官安排下由双方有关代表直接参与会见并就某些特定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交涉,或作工作小结等。如对方提出要求会谈,我方联络官应先了解清楚对方要求会谈的内容、意图、参加人员的姓名、身份,以及时间、地点等。如由我方要求
会谈,也应事先把上述各点通知对方。
第八条 无论是我方主动约请对方会谈或是应约进行会谈,均须事先提出会谈方案报省主管机关批准,海关会谈须先报经广东海关分署审核同意,重要的会谈须报省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然后由联络官派遣单位或省主管机关组织实施,事后要向批准的领导机关汇报。
第九条 我方联络官在会晤或会谈中,向对方通报情况、提出意见、问题和要求,均必须严格按照所批准的内容进行。
第十条 联张官过境进行会晤或会谈应公毕即返,并及时向领导汇报。无论主动约见或应约,均须有二人以上参加并作记录。
第十一条 联络官在执行任务中,不得处理私人事务或接受委托处理其他单位交办事宜。联络官的派遣单位及省主管机关不得通过联络官从事与双边协议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联络官必须定期向省主管机关汇报工作情况(海关联络官定期向广东海关分署汇报工作)。
第十三条 联络官必须严格遵守《涉外人员守则》。



198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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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自一九八六年我国恢复劳动仲裁制度以来,劳动仲裁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全国普遍建立了劳动仲裁机构,配备了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妥善地处理了一大批劳动争议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制度改革,为逐步实现劳动管理法制化迈出了可喜的一
步。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劳动管理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使劳动争议日益增多。据统计,一九八八年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是一九八六年十月至一九八七年底劳动争议案件的1.3倍,一九八八年下半年劳动争议案件是上半年的1.6倍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去年以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一些地区相继发生因劳动争议引起的停工,罢工、凶杀事件,影响了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为适应形势的需要,一九八八年国务院在有关规定中扩大了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全国二十三个省、自治
区、直辖市也相继在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使劳动仲裁任务十分繁重,而劳动仲裁工作的现状却很不适应形势需要的。其主要表现一是机构不健全。许多地区对国务院〔1986〕77号文件规定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仲裁和社会劳动保
险机构”的要求,至今未能落实。二是专职工作人员严重不足。据二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平均每个机构1.7人,有的地区将退居二线,年老、体弱的干部配备给仲裁机构。三是办公条件差,缺少办案设备。多数地区,因缺乏办公经费,无法购置最基本的办
公用品。为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
劳动仲裁制度的恢复,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在我国商品经济发展中,客观规律要求劳动领域用劳动立法来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逐步实现劳动管理从行政手段向法制手段的转移。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仲裁工作不
仅是对已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而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劳动争议提前预防的大量工作,积极参与协调和促进劳动关系维系的良好运行,并通过对各种劳动法规实施的监督,用反馈形式促进劳动立法的完善,以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劳动仲裁
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适应劳动仲裁工作的需要,完善劳动仲裁机构
随着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扩大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增多,各地应结合机构改革,严格按照国务院〔1986〕77号文件提出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要求,检查劳动仲裁机构建立的情况。对尚未建立的,应尽快建立;
对不完善的,应尽快完善;对挂靠、合并在其它处(科)室的,应尽快分开;对撤销的,应尽快恢复。以保证劳动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三、落实人员编制,加强劳动仲裁队伍建设
各地应根据本地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定编不足的情况,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增加编制。对已有编制尚未配齐的,应争取在今年内逐步配齐。
对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配齐,不仅要保证数量,而且要保证质量。要把思想端正、热爱此项工作、身体健康做为基本选拔条件。同时,要继续加强对劳动仲裁干部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动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处理分析问题的能力。劳动仲裁专业人员,应保持相
对稳定。
四、加强劳动仲裁基础建设,搞好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应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作为劳动仲裁基础工作之一,认真抓好落实。当前,各地应把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劳力字〔1989〕10号)作为中心任务,结合劳动仲裁其它工作,迅速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搞进来,以预防、减少因劳动合同不完善引起的争议。
五、从实际出发,创造必备的工作条件
劳动仲裁工作,需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各地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按照劳力字〔1989〕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办公、办案设备,以保证劳动仲裁机构及时、准确、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



1989年5月26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

一、删除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删减条款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以下规定不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1996年3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和1999年10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已废止)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第五条 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价管理部门)是反价格欺诈和反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监督处理;

(三)对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一)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它虚假的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三)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四)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五)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七)采取其它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获得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经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核定的不为暴利。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在接受物价检查时,应当提供进货成本和定价资料等相关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按价格欺诈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和银行,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物价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或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予以警告;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四)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