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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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8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要,根据《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单位和公民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对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用水,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基数加价计费。每户每月使用水在6立方米以内的,按标准水价计费;超过部分,加价收费。
  第七条 除城市消防用水外,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使用城市供水,均应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取得《用水指标》证后,方可使用城市供水。其中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还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取用水量不得突破许可的限额。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月考核。《用水指标》证不得出租、转借、转让。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八条 城市供水紧张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制部分单位用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视同超计划用水。
  第九条 因基本建设等原因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经批准后,还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供水手续。
  除建筑施工的生活用水外,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用水单位被撤销或破产,其用水计划指标同时废止。
  用水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用水指标》证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导致用水性质或用水量改变的,其用水计划指标应重新核定并换发《用水指标》证。如用水单位将房屋设施等租赁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需要用水的,承租方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用水计划指标,领取《用水指标》证。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并按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参照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制定的《大连市用水定额》,对本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并接受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的定期考核。
  日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以及被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确定为应当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单位,应按规定定期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
工业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
  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委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连市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按标准选择推荐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告。
  禁止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城市用水实行分户计量,每个居民户和每个用水单位都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水表。其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安装。
  第十六条 在已竣工的建设项目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报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栓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保护供水设施的完好。发生漏水事故,应及时进行抢修。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不得擅自改动城市供水管线和计量器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和漏水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修。
  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供城市用水或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浇灌、冲刷车辆等。
  第十九条 除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水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消防水栓供水的,须先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劝阻、制止浪费用水和及时报告供水管线漏水者,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给予奖励。
  政府每年从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20%,专项用于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依照《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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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温州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园由三垟湿地和大罗山地区组成,具体以经依法批准的生态园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园建设保护区范围为准。

  第三条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做好生态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支持生态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支持、配合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对保护生态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园管委会),负责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实施生态园区域内生态资源保护和保护性开发利用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二)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职权;

  (三)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的管理职权;

  (四)监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温州市规划、公安、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应权限部门批准,可以在生态园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态园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若干行政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负责生态园相应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生态园总体规划是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生态园总体规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园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服从生态园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生态园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人为本,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坚持生态优先,正确处理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关系;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原有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生态园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生态园管委会依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因生态保护管理需要,确需对生态园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编制和修改生态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生态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生态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事先征求生态园管委会意见。

  第十五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六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居民房屋的改造和整治。

  因实施规划需要对生态园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应当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害安全、影响景观、破坏生态、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生态园内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建或者拆除。

  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外迁或者关闭。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要求改建、拆除工程项目和设施或者外迁、关闭工业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禁止在生态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私墓。

  修建生态墓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生态墓地墓葬必须采取深埋、树葬等生态化方式。

  生态园区域内已有的私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护外,应当按照生态园规划要求迁移或者深埋。无主坟墓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生态园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生态园区域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水库等水体,野生动物、森林植被、竹木花草、岩石土壤、山川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文物古迹、历史遗存等人文景观,应当按照规划严格保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造建(构)筑物;

  (二)擅自采伐、采挖林木;

  (三)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四)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五)擅自从事经营性的畜禽饲养、屠宰活动;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

  (七)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态园区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应当列入生态园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当地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园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休闲游览安全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园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配合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防火组织与制度,划定防火区域,落实责任制,共同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园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并制定具体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态园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生态园管委会所属执法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土地管理、殡葬管理、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态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水利统计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统计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9.12.16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统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实现水利统计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围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水利统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统计的基本任务是根据水利规划和计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在水利系统内外开展水利统计调查活动,收集整理水利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是指对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各项水利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这些活动包括水利统计机构的设置、水利统计报表制度的制发、水利统计资料的收集和整理,以及水利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统计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部统计机构设在规划计划司,负责实施水利综合统计并组织协调全行业水利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利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岗位,组织实施和协调本流域或本地区各项水利统计调查活动。统计机构和统计岗位原则上设在计划部门。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上级水利统计机构的指导,地方各级水利统计机构同时要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人、财、物等方面支持统计人员开展工作,定期进行统计人员的培训与交流,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
第五条 各流域机构、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可根据本流域、本地区工作需要,制发本流域、本地区相应的水利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必须明确调查目的、调查方法、填报单位、统计范围、统计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上报期限,并与上级水利统计机构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口径、分类和计算方法相一致。如不一致,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六条 各流域机构、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在制发本流域、本地区水利统计调查制度时,必须履行相关的报批或备案手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只对水利系统内单位进行调查,需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凡涉及对水利系统外单位的调查,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各流域、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要主动作好本流域、本地区各项统计调查的组织协调工作。通过审核和备案程序建立水利统计调查项目信息库,供各单位查询,避免重复统计。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统计信息利用率。
第八条 各级水利统计机构在受理各项水利统计审核或备案申请的过程中应按以下原则对各类统计报表进行审核:
1.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符合前述相关条款的规定;
2.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符合制发部门的职能分工;
3.统计指标和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4.新批准的调查表不得与已批准的统计调查表相重复或矛盾;
5.统计调查中所采取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6.统计调查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人员的承受能力。
水利统计机构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管理权限内的统计报表进行严格审核。统计报表的审核或备案工作应在审核、备案申请提出之日起lo日内完成。
第九条 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文号及有效期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调查表任何单位均可拒报。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利部制发的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填报统计调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十一条 各流域、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要主动作好水利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定期对各类统计资料编辑、归档和入库,作好基础统计资料的储备。对外正式提供和公布的各项统计资料必须协调一致。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公布。需要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解密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利统计资料制定政策、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均应以水利统计机构提供、公开或审核通过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和《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统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机关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1.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2.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3.一年内迟报统计报表累计5次以上的;
4.未经批准或备案,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5.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辖区内,对《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流域、本地区水利统计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规计[1999]734号通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