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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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我省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自由权利、受赡养扶助权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老年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广泛开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舆论监督,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的重阳节为我省的敬老日。
第七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赡养与扶养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及时进行治疗。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必须给予关心、护理和照料。
第十条 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产权关系和承租住房的租赁关系。赡养人有维修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种植的林木和喂养的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应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履行。
第十三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未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赡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费标准。
第十五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义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对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干涉。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再婚老人有自由选择住所和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抢夺、骗取或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
老年人与子女在分家析产方面发生纠纷,可由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组织进行调解并订立分家协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老年人有依法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资及其他方面的要求,老年人有拒绝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离退休费(养老金)和医疗保健费及其他福利待遇,有关组织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削减和挪用。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根据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增加养老金。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城镇居民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仍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的辅助养老措施,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
任何组织、单位、个人及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和有害身心健康的劳动。
第二十二条 城镇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或扶养能力的,可由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无赡养或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二十四条 乡村一级组织,可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可划拨部分创收门店、场点设施给老年人组织管理经营,收益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各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免交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医疗保险应优先办理,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优先报销。不得降低老年人的医疗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或扶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帮助,并提倡社会予以资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挂号、检查、取药、住院等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和家庭病床,并开展为老年人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所有医疗机构应将老年人医疗服务纳入社区医疗服务的优先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发展老年教育,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鼓励多层次、多渠道开办老年人学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办老年人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及老年生活服务、疾病护理等设施。兴办
适应老年人需要的服务性和福利性事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持有效证件可在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参观、游览、上公园以及参加文体活动等方面享受优惠照顾。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候车(船、飞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及有关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设立老年人专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高龄老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生活照顾,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并组织有关医疗机构定期为其提供无偿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依法减交或免交,不得以其无力支付诉讼费而拒绝受理。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有关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老年人所在组织应重视、珍惜老年人才资源,发挥老年人的特长和作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
(一)兴办老年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
(二)传授科技、文化知识,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三)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艰苦奋斗优良传统教育;
(四)著书立说、修史编志;
(五)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事纠纷;
(六)参加其他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由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不赡养、扶养老年人,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家庭成员抢夺、勒索或以其他方式侵占老年人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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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处理存单纠纷有关问题的函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处理存单纠纷有关问题的函
建设银行



针对近几年存单案件和纠纷增多的问题,总行有关部门和有关分行对如何解决违法违规开出存单引发的纠纷进行了专题研究,明确了解决存单纠纷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努力减少资金风险和损失;二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维护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和社
会声誉;三是依法行事,客观分析,妥善处理;四是严肃处理内部有关责任人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近期以来,各行都注意把主要精力放在向用资人追收资金、保全资产上,并取得了较好成效。最近,一些行来函来电向总行请示存单兑付中的具体帐务处理和资金等问题,现明确答复如下

1.关于帐务处理问题。对债权能够落实的,应取得债务人确认债务的法律依据,将债权列入“逾期贷款”帐户核算,对债权尚不能落实的,可列入“其他应收款——涉案资金”帐户核算。对已付的存单款项,各行要抓紧落实与之相对应的债权,确定还款计划,加强追索工作。
2.关于资金问题。各行要灵活调度资金,解决存单兑付的资金需求。自身确实无力安排的,可随时向总行申请临时借款,总行将及时安排。今年总行几次调低临时借款利率,一般已低于存单利率,因此各行应积极合理地做好存单兑付工作。
总行要求,各行在处理存单问题时,一定要分清责任,对责任确实在我行而需要兑付的才能给予兑付。兑付时要在遵循上述四条原则的基础上,先兑付个人、后兑付单位存单,并要依照有关规定,将原定的高息扣除,完善有关手续,避免产生新的纠纷。



1997年11月11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的风险抵押机制,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或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为预防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预先抵押,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

(一)煤矿按照核定生产能力,分档交纳:3万吨/年以下的10万元,3万吨/年以上的15万元。

(二)非煤矿矿山按照开采矿种和设计生产能力,分档交纳:金属矿山,5万吨/年以下的5万元,5万吨/年以上的10万元;非金属矿山,地下开采的10万元,露天开采20万吨/年以下的5万元,20万吨/年以上的10万元。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5万元,批发企业2万元,零售企业2000—5000元。

(四)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单位5万元。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按上年度实际销售额分档交纳: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15万元、在500—1000万元的8万元、在500万元以下的5万元;加油站:4台以下加油机的2万元、4台以上加油机的3万元,加油点5000元;农药、油漆、氧气等气体经营单位2000元;剧毒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1万元。

(六)道路交通运输:三级以上客运企业5万元,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3万元,四级以下货运企业、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培训学校1万元。

(七)水上交通运输企业2万元。

(八)建设工程:建筑业按单项工程合同造价1%收取;一级资质公路施工企业10万元,一级资质以下公路施工企业5万元。

(九)较大的人员密集场所:宾馆(旅馆)、歌舞厅、影剧院、浴池、超市3万元,其他经营单位1万元。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原则上以独立核算单位为计算单位,由法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停业整顿等情况迟交、少交或不交。

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但内部分公司或者车间属于第二条所指范围的,也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市属和中央、省属在池生产经营单位,市区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民爆器材经营单位、交通运输企业、较大的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全市范围内公路施工企业等,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属地原则负责收取。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而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费用不足时,可以提出申请,经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临时借用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收取、使用和管理合同。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持续生产经营期间,所交风险抵押金不按年累加,也不按年退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于下一年度及时调整其风险抵押金交纳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向生产经营单位补收或退回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被动用后,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齐。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撤销、退出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将结余的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统计报告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凡发现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或截留、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有关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少交或拒交风险抵押金的,由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交纳,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少收、缓收、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严重流失或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正常处理事故和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自行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国家、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出台后,执行上级规定。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