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8:29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2号)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五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场所、设施的建设和干部队伍的培养,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其职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承担政府委托的科普工作,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在青少年科技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学生和指导老师,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普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提倡科学决策;


(二)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


(三)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


(四)普及信息技术知识;


(五)推广农业适用技术知识;


(六)普及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七)普及有关医药卫生保健、优生优育、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八)其它科普知识。


第十一条科普的主要形式:


(一)举办科学技术活动周、科普讲座、专题报告和科普展览;


(二)创作、编写、出版科普作品或者读物;


(三)组织经常性的文化、科技、卫生等面向基层的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和技术竞赛等活动;


(四)开展各种科技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五)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


(六)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组织科学考察和科普夏令营等活动;


(七)其它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


第十二条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职和非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科普理论研究;


(三)科普作品的创作、编辑和出版;


(四)申请科普项目及经费,获得科普创作资金和出版资金的资助;


(五)利用科普资源兴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报酬;


(六)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坚持科学态度,依法开展科普活动;


(二)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技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三)反映科普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科普工作者在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著作、发表的论文、直接参与或者指导的县级以上科普竞赛成绩、获得的科普奖励等科普工作业绩,作为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


第十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参加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工作。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和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应当采取科技咨询、宣传培训、远程教育、试验示范、技术推广等,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组织职工开展技能培训和技术竞赛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和医疗卫生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科普宣传;适宜向大众开展科普教育的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标本室和陈列室等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培养其爱科学、学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兴趣,提高其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天文台(站)等科普场所,应当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节假日应当免费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四条各种报刊应当开辟科普宣传专栏、专版,电台、电视台、计算机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题节目,影视作品的生产、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工作,出版单位应当多出版适合大众和少年儿童的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应当坚持科普宣传的科学性、准确性,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和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所管理范围内开展科普宣传。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将科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体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安排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用于科普工作。


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安排适当经费支持科普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机制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助,支持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图书馆、科普画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场所的建设、改造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普队伍的建设,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其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擅自改变科普场所性质、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001年11月26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道德水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七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九条律师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第三十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七条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六章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准则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营口市住房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筹措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步伐,尽快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辽宁省住房债券发行和认购试行办法 》,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债券由营口市人民政府担保,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

住房债券的出售和兑付工作按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业务委托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

第三条 住房债券分已住公房债券和新分配住房债券两种。已住公房债券指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公房居住权的住户应购买的住房债券。新配住房债券是指本办法实施后凡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包括新建的住房、腾空的旧房,不实行新房新租的住户以及动迁户和调换住房扩大面积部分应购买的住房债券。

第四条 住房债券认购额度的核定及认购办法

(一)凡1994年6月30日以前取得公有住房居住权的住户,需一次性认购每建筑平方米9 元的住房债券,由房屋产权单位填写认购通知书,到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住房债券认购手续。

(二)新分配住房户(原无房户)由开发单位或自建、联建的产权单位填写每建筑平方米60 元认购住房债券通知书,到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认购住房债券手续。

(三)分配的腾空旧房,由配房单位填写每建筑平方米30 元的认购住房债券通知书,到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住房债券认购手续。

(四)动迁房认购住房债券,原面积部分和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按每建筑平方米9元认购住房债券;不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按每建筑平方米60 元认购住房债券,由组织回迁部门填写认购住房债券通知书,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定后,到市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办理住房债券认购手续。

第五条 住房债券期限为5年,利息可比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不计复利,5 年后由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还本付息。逾期不领取本息者,不另计利息。

第六条 住房债券的减免购政策。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贫困户和市总工会确认的生活救济户免购住房债券。

(二)个人出资、集资房价三分之一以上的购建房户免购住房债券。

  (三)少数有特殊困难的职工,经单位核准并担保,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可分3 年期限购买住房债券,每年认购的额度不得少于总额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住房债券是一种不记名,不持失的有价证券,不得提前兑换,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可以继承、抵押。

  第八条 住房债券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贯彻实施,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