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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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监字[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两年来,全国检察机关通过采取专项治理、分级督办等一系列措施,集中清理和纠正了一大批超期羁押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超期羁押的现象在大多数地方得到了比较有效的遏制,一些长期超期、久押不决的案件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但是,目前一些地方的超期羁押现象仍较为严重,有的地方“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问题突出,个别严重的超期羁押积案仍未得到解决。为巩固前一阶段纠正超期羁押工作的成果,进一步清理纠正积存的超期羁押案件,有效防止新的超期羁押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纠正超期羁押案件工作的领导。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各级院领导要高度重视纠正超期羁押工作,从讲政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高度,从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彻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把纠正超期羁押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切实加强对纠正超期羁押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上级机关要加强指导、督促,对超期羁押纠正不力的地区要派员指导督促,限期纠正。要加强驻看守所检察工作,逐步完善监督机制。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驻所检察要做到人员、工作条件、工作制度、监督任务“四落实”,把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落到实处。对多次发生严重超期羁押、纠正不力,构成违纪的,要追究驻所检察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全面掌握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的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要对本地超期羁押的案件和人数进行认真清理,摸清底数,掌握案件诉讼过程及超期原因。对本级院负责监督纠正的超期羁押案件及案件超期的基本情况要在2001年2月底以前摸底完毕,并呈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备案。根据超期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加大监督的力度。要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在刑事拘留、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进行全面清理,2001年6月底以前要全部纠正。

  三、继续加强对超期羁押重点案件的督办工作。对各级领导、人大代表交办的超期羁押案件和严重的超期羁押案件要重点督办。对超期或久押不决8年以上、5年以上、3年以上的案件,分别由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负责,一件一件地督促纠正。对近期清理发现的68件86人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5年以上的案件,有关省级检察机关领导要亲自抓,一件一件地解决,切实依法纠正,在2001年6月底以前要全部纠正完毕,高检院将派出工作组进行检查。在清理纠正超期羁押案件过程中,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的领导和支持,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疑难、认识不一致而久拖不决的案件,可以专题报告党委、人大、政法委,促进问题的积极解决。

  四、建立和完善监督纠正超期羁押工作机制。各地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两高一部”联合会签下发的《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保证换押制度的落实;积极推动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从源头上遏制超期羁押的发生;认真探索建立检察机关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的内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工作中的科技含量,在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发挥计算机系统在看守所检察羁押期限管理中的自动报警功能,完善监督管理和预防制度,不断推动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五、请各省级院于2001年7月底以前将本省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各诉讼环节超期羁押和本省超期羁押全面情况及超期羁押5年以上案件的清理纠正情况专题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200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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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有关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案审核、业务培训指导、政策咨询服务、矛盾纠纷协调等事务。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房管、公安、工商、财政、物价、人社、民政、监察、审计、法制、信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各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机构承办本辖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协调、推进工作。征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征地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房屋拆迁的实施。

  第七条征地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征地房屋拆迁管理

  第八条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等程序;

  (二)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四)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取意见;

  (五)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七)按照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八)搬迁腾地,实施房屋拆除;

  (九)依法应当遵循的其他程序。

  第九条在依法履行告知征地情况后,不得在征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情况依法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五)转让、抵押、出租房屋;

  (六)以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新办工商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规划、城乡建设、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办理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当增加费用的,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组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二条相关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由拆迁实施单位对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安置对象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束后,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拆迁实施单位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初步方案,按规定报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经审核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范围内公告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征地房屋拆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房屋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和需要安置对象情况;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费的标准和支付对象、支付方式;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拆迁实施单位和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收回被拆迁人的相关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依法协调、处理。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九条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档案,将分户补偿安置情况向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公开。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征地房屋拆迁,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建房手续确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面积以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关机关依法确认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安置方式或者货币安置方式,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征地房屋拆迁,对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实行统一安置方式的,拆迁住宅房屋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10%。

  实行货币安置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地房屋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房数量、套型,合理确定安置房建设规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置房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安置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为在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房屋产权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

  被拆迁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可列入安置对象: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正在劳教或服刑人员;

  (四)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前出生、婚嫁落户的人员;

  (五)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被拆迁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对象:

  (一)租住、借住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安置的,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户型根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超过原面积的,按安置房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人均超过4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安置房的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以现房安置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处的,应当支付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地房屋拆迁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搬家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因拆迁实施单位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

  第二十七条拆除住宅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

  (一)高度不满1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二)高度在1米以上不满1.5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

  (三)高度在1.5米以上不满1.8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

  (四)高度在1.8米以上不满2.2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90%计算;

  (五)高度在2.2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阁楼、浮阁及征地告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学校、幼儿园、镇卫生院(所)、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益性房屋的,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复建安置;不需要复建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和企业非生产用房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不需要搬迁的,不予补偿其设备搬迁费;需要搬迁的,对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给予合理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停产补偿费按实际待岗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上一年度的人均月工资(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偿,但不得少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用于营业的房屋,属经有权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未到期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久性合法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200%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或者将住宅房屋出租(借)给他人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房屋处理。

  第三十二条征地房屋拆迁,房屋重置价和统一安置房的建安价、成本价标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涉及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饰装修的,具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标准评估后确定。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四条征地房屋拆迁涉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征地房屋拆迁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设备搬迁费以及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费等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以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被拆迁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征地房屋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逾期拒不履行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征地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各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5日颁发的《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83号文)同时废止。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尚未完成征地房屋拆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教育部关于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的意见


教职成〔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的工作任务,加快建设一支适应职业教育以就业为导向、强化技能性和实践性教学要求的教师队伍,促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现就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的重要性

  组织教师到企业实践是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培训的重要形式,是提高教师专业技能水平和实践教学能力的有效途径,也是职业学校密切与企业的联系、加强校企合作的具体体现。近年来,一些地方和学校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探索教师到企业实践的有效形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效。但从全国范围来看,这项工作目前仍处在起步阶段,亟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要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这是适应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新形势,加强职教教师队伍建设的迫切需要,对于创新和完善职教教师继续教育制度,优化教师的能力素质结构,建设高水平的“双师型”教师队伍,促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模式的转变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各地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扎实工作,加快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的要求与主要内容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以上时间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教师到企业实践,一是了解企业的生产组织方式、工艺流程、产业发展趋势等基本情况;二是熟悉企业相关岗位(工种)职责、操作规范、用人标准及管理制度等具体内容;三是学习所教专业在生产实践中应用的新知识、新技能、新工艺、新方法;四是结合企业的生产实际和用人标准,不断完善教学方案,改进教学方法,积极开发校本教材,切实加强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环节,提高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

  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和相关管理人员也应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开展调研,了解企业的生产情况及其对职业教育的需求,不断改进职业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

  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的主要形式与组织管理

  教师到企业实践,可根据培训需求和客观条件,采取到企业生产现场考察观摩、接受企业组织的技能培训、在企业的生产或培训岗位上操作演练、参与企业的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使教师更多参与到企业的生产和管理过程中去,切实提高教师到企业实践的实际效果。要鼓励教师带着问题或项目下到企业,围绕解决实际问题和开展项目研究的需要,确定到企业实践的重点内容,提高实践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把组织教师到企业实践和学生到企业实习有机结合起来,学校选派相关专业教师与学生一起下到企业,要求教师在做好学生实习管理和指导的同时,有计划、有目的地开展企业实践活动。

  组织教师到企业实践,可由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工作方案,统一确定对口企业、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学校与企业签订合作协议自主组织实施,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的统筹力度,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运行管理机制,具体管理职责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制订本地区教师到企业实践的实施办法、配套措施和整体规划;研究确定本地区教师到企业实践时间折算为继续教育学时的具体标准;全面负责本地区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地(市)以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本《意见》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和具体实施本地区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中等职业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要求,制订本单位教师到企业实践的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做好教师的组织选派和管理指导工作。

  四、相关工作要求

  要完善教师到企业实践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要建立教师到企业实践的考核和登记制度,并将到企业实践的情况作为教师职务聘任、考核和晋级的重要指标。

  要切实保障教师到企业实践的经费来源和相关待遇。教师到企业实践的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在地方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教师企业实践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按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执行。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的情况,协调相关行业部门,选择一批在行业中代表性较强、技术水平较高、职工培训基础较好、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骨干企业,作为重点联系的职教教师企业实践基地。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争取企业的支持,充分依靠与学校有合作关系的企业,拓展校企合作的内容和形式,建立起教师到企业实践的稳定渠道。

  建立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是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制度创新,需要在工作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各地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推动教师到企业实践活动的广泛开展,及时发现和解决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检查评估,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