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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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给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等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佛道教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地)、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科研、宣传、征集、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损坏情况,负责拨款维修。维修费确有困难时,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和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
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五条 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迁建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六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建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核审。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风貌给合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环保部门共同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乱拆、乱建、乱挖、乱改、乱占。“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
业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或私自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省级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配合工程建设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或省委托的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
理。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一切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承担。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珍贵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各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作好防火、防盗、防毁坏丢失等工作。一、二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它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必须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二十九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一级文物藏品须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出
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管单位可以翻刻副版出售拓片,但须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铬石刻等,不准翻刻副版出售拓片。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二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部门不得复制。
珍贵文物的复制或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拍摄文物,应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它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只限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如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工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收购的古旧图书、铜铁器、金银器和其它文物,应妥善保管,不得自行损坏或销毁,应与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按有关规定合理作价。
公安、工商、海关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未经批准挖掘出土的文物,均应无偿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展品目录,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未签订包括担保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一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十)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缴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令其赔偿损
失。
(五)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六)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八)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九)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哄抢或者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一)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八条 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归省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管理部门解释。

附: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几年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砖刻、木刻”。
第六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
得批准施工。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迁建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关于“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的规定,修改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环保部门共同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乱拆、乱建、乱挖、乱改、乱占
。‘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一切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承担。”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珍贵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作好防火、防盗、防毁坏、防丢失等工作。一、二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它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必须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
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一级文物藏品须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应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增加“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款:“文物市场应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私人收藏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的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的规定,修改为:“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按有关规定合理作价。”
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工商、海关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未经批准挖掘出土的文物,均应无偿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第九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关于“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规定,修改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
并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增加八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1、“(六)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2、“(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3、“(八)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4、“(九)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5、“(十)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6、“(十一)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7、“(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8、“(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哄抢或者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十六、增加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一)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
二十七、增加第四十六条:“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二十八、增加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二十九、增加第四十八条:“走私一般文物出口的,以走私罪论处。”
三十、增加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三十一、增加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的修改权归省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管理部门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也作了必要的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去掉“试行”,重新公布。



198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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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7月14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本省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的经营性港口、码头(以下统称港口)
  凡进出港口的船舶、设施和排筏(以下统称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事业。其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履行全省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范围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在港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港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初审;
  (三)制定本省的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管理规程;
  (四)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工作;
  (五)依法征收、使用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六)对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仓储、驳运、理货、修理,以及客票发售、行李托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埠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和本省下达的指令性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协调工作;
  (八)对港口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港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作业事故进行鉴定;
  (九)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海洋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港口实际条件编制,并与港口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全省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年吞吐能力在一百万吨以上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年吞吐能力不足一百万吨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不足五十万吨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进行港口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进行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资金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筹集。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外国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形式,在本省投资建设港口,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经港口运输货物,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拆迁、安置工作以及海域使用,应当依法进行。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 港区与港辖区管理





  第十八条 港区、港辖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港区、港辖区内的岸线、水域和陆域。未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土地或者填垫水域;
  (二)设置永久性设施、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标志、标识;
  (三)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四)其他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可能引起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随意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非法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出港口;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者损毁港口设施、港口设备;
  (四)哄抢、盗窃港口设施、港口设备、港口器材和其他财产;
  (五)其他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港区、港辖区内装卸、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必须报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并依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港区内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发生其他紧急情况,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安装、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港埠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港埠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二)配置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稳定的客源、货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从事港口业务、外贸港口业务,以及经营万吨级以上泊位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埠企业对抢险救灾物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令急需运输的其他物资,必须优先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九条 港埠企业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基建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港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港口费用计收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制发的票据、单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予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渔港、军港和企事业单位专用码头向社会开放,从事经营性港口业
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最高检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2)云检经字第5号《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追诉期限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十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十五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二十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三、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见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并酌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此复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现在,有的地方对贪污罪的追诉时效理解不一致,执行起诉也不统一。如对刑法第15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的认为其追诉时效为五年,也有的认为其追诉时效为十年。我们的意见是:
根据刑法第76条(一)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是指五年以下刑期并不包括五年刑期在内。贪污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的规定,是包括五年徒刑在内的。因此,其追诉时效应按刑法第76条(二)的规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执行,贪污“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按刑法第76条(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的规定执行。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刑法第76条(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执行。
根据上述意见,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案件,如已立案的,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
当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