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发〔201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向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城市公园绿地及专门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儿童公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湿地公园、街旁游园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其它公园。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公园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突出公园的特色特性,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合理配置植物种群,提高文化内涵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第十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加以控制,使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应在验收合格养护期满后及时移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和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通道、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护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和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除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和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重大活动应由公园经营管理单位报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并接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
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园。
第二十二条 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其他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改或者损坏护栏、亭、廊、雕塑、坐凳、灯具、音响设备、绿化喷灌用具、垃圾箱、标牌及其它公园设施;
(四)晾晒衣物,堆放杂物,躺占凳椅,露宿,乞讨,遛宠物;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营火、烧烤;
(六)擅自摆摊设点,杂耍卖艺,非法兜售物品及其它经营性活动;
(七)算命、酗酒、赌博、色情活动及打架斗殴等暴力行为;
(八)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九)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l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剥树皮、在树上刻划等损坏树木的行为;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退还公园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l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不服从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以及流动叫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2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或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市人民政府2008年1月13日颁布的《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鹰府发〔2008〕1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引导全社会提高质量意识,激励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总体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济南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质量管理绩效显著、质量水平领先、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为质量振兴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是指本市制造业、服务业、建筑业等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教育、科研、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综合评价、好中选优。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设“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组织)”和“济南市市长质量奖(个人)”2个奖项。“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组织)”每年不超过5个,“济南市市长质量奖(个人)”每年不超过3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选1次,有效期5年,满5年后可重新申报。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奖励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济南市名牌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评委)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八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三)负责市长质量奖申请的受理和组织评审,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四)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组织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专项评审考核组,按照有关程序开展现场评审考核工作;(五)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六)汇总并向市名评委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第九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市名评委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本行业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培育、初审、推荐工作,以及对获奖单位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组织)”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依法在济南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认真贯彻《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显著;
(三)具有突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服务名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申报“济南市市长质量奖(个人)”(涉及质量科研、质量攻关小组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强,具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质量管理工作成果显著,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四)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可以设提名奖,由市名评委负责审定公布。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根据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安排,在申报工作开始前,公布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要求和相关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组织/个人)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价报告,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并经所在县(市)区政府同意,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名评委办公室。
第十七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对申报组织或个人的申报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并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材料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成立专项评审考核组,对通过材料评审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现场评审考核和材料核查,并综合各专项评审考核结果,提出拟奖组织和个人候选名单。
第十九条 市名评委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候选名单,研究确定拟奖组织和个人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通过的拟奖组织和个人名单,由市名评委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通报表彰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并给予一定奖励。奖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直接发给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注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三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不断追求卓越,坚持创新,持续改进,有义务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成果,积极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第二十四条 获奖组织的奖金应主要用于质量管理、质量攻关、质量改进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投入,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获奖组织每年初应编写自我评价报告,经相关部门审核后,于3月底前报市名评委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改进提高。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和个人,经市名评委办公室查证属实后,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向社会通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二十八条 获奖组织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名评委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通告。该组织5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部门和人员应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应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部门或个人,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选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名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