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30:19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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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建设或者与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中途站、调度中心、专用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出租汽车营业站、出租汽车候客点、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信号、公交专用加气站及其它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政策,将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应当优先规划实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按照规划,需要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住宅、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设置要求合理配建。

  第八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新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现有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

  第十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时,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筑规模、功能和形式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配建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属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项目中完成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交通运输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管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发挥正常使用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审批、验收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据《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实施问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枢纽站,是指几种运输方式或者多条公交线路交会衔接转换的场所,主要是市内公共交通与铁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航空客运的换乘节点,也包括市区内商务区、办公区等区域公交线路较为集中、客流集散量较大的大型公共场所;

  (二)首末站,是指城市常规公共交通线路始发站和终点站;
  (三)出租汽车营业站,是指设置在乘客集中区域,具有运营、停车,驾驶员餐饮、休息等功能的出租汽车营业活动场所;
  (四)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是指具有供驾驶员休息、就餐、如厕、车辆清洗、维修等功能的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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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清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暂停留和过往的人员,均有义务维护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饮料罐、塑料袋、塑料包装物或者其他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或者其它废弃物;
  (五)随地丢弃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四条 违反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罚款。
  违反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200元罚款。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制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第五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场所。
  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街道、广场、公园、居住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一段时期以来,刑事案件超期审判、超期羁押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法院长期未能有效解决的难点,对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从审判实践看,超期羁押较易解决,而超期审判产生的原因就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其中既有法官主观因素,也是审限制度缺陷使然。为从根本上解决公诉案件超审限问题,本文试就现行审限制度作一番理性思考,以求治本之策。
一、审限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内在要求
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刑罚的及时性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因此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确立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产物。然而,我们也不能忽略问题的另一面,即审限越短,效率越高,就必然带来公正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官的裁判来自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又源于对证据的采信。而只有当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及其法律属性产生内心确信时,他才有条件作出审判决策。这就有一个法官对案件理性分析判断的认识过程,有一个确保法官实现心证的程序设置(即庭审),有一个保障控辩双方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间隔。由此可见,审限设置过于短暂,将违背人的认识规律,必然带来以草率裁判为特征的司法暴政,最终损害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审限制度应当以合理适度为前提,在技术上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手段。
二、现行审限制度的特点及完善
我国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对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和规定,即法院应在公诉案件受理后的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此外还对改变管辖的案件,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作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刑诉法第165条(一)项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官宣布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要求另行指定辩护人而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另行委托、指定的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根据最高院解释第181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另外,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重申了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明确除精神病鉴定时间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从而否定了最高院关于因重新鉴定而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司法解释。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对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也暴露出当前审限制度合理性不足,原则性不强,灵活性不够的缺陷,有必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是超审限的法律后果不明导致审限制度的刚性不足。刑诉法对案件超审限的后果未作规定,超审限对审判程序的推进不构成任何影响。目前审限制度的保障措施主要来自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的工作考核,审限法律制度沦为了考量法官工作绩效的指标。由于超审限并不导致原诉讼行为无效,审限制度的严肃性未能受到法官的足够重视与维护,已成为超期审判屡禁不止的主观因素,因此增强审限的强制性势在必行。
有一种观点提出,审限制度既是对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审判和诉讼权利的限制,又是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裁判的权利。国家审判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作出裁判,其法律后果应等同于刑法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得再以指控的事实对其审判而予以释放。这种观点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却过分关注于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保护,忽略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因而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笔者主张,将超审限作为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明确列入刑诉法第191条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通过法律条文的昭示,激发法官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的内在动力,也给法官的业绩考核提供依据。
二是审限偏短,合理性不足。审限的合理性要求审理期限的设置必须满足于刑事案件审判的需要。刑诉法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刑诉法修订之时我国尚实行的是周日休息制度,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国家实施了每周双休日制度。按照一个半月6个星期日计算,应扣除法定假日12天,尚余办案时间1个月零3天。当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庭至少耗时1天,立案庭排期开庭时间一般确定于案件受理后的第12日(为确保开庭前十日送达起诉书副本,需留两天送达时间,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送达耗时更多),此时尚余办案时间20天。法官开展证据展示、庭审及撰写打印判决书,以及公开宣判,至少耗时3天。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已不足17天。这17天中,还要面临案件中大量存在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事实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单独只办一宗案件。以笔者所在庭为例,一名法官年均审结70余件计,每个月承办审结的案件就达6件,审判用时更为紧张,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已成普遍现象。由于审限制度的合理性不足,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客观要求,成为了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为此,建议在刑诉法重新修订之时,将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二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月为宜。
三是立法粗疏,解释不一,操作性不强。程序法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直接指导和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从立法技术上看,宜细不宜粗,真正给诉讼参与人起到诉讼指南针的作用。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却过于原则,两高不得不对执行刑诉法分别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即充分说明立法上的缺陷。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亦存在操作性不强、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影响审限的因素除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所列可以重新计算或不计入审限的情况外,还大量存在通知证人出庭,申请法官回避,重新鉴定、勘验,调取新的物证,法官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委托或另行指定辩护人,未羁押的被告人生病、外逃等,对这些因需延期开庭而影响审限执行的情况,刑诉法均未作审限调整。最高法院从审判实际出发,对此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加以弥补,缓解了刑事法官超审限的压力。但这些解释超越了法律的规定,颇有越位之嫌。其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解释,又被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否定。这里也引申出两高四部委的规定是否是有效解释,是什么属性的解释(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其效力是否当然高于两高司法解释的问题。从以上立法概况可以看出,对审限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考虑到审限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建议在修订刑诉法时在审理程序一章中就审限制度专设一节加以系统规定,全面吸收最高院对审限的补充解释。
四是刑诉法存在中止审理的制度缺失,使审限制度因救济手段不足而缺乏灵活性。中止审理是诉讼法中普遍采用的程序制度,但现行刑诉法并未吸收这一制度。由于中止制度的缺位,案件出现既不能审结,又无法继续审理的客观情况时,法官将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从而导致审限超期。此种超审限很难归责于办案法官,而是立法本身造就出的违法状态,实为立法之大忌。鉴于中止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的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181条规定,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被告人脱逃,以及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一规定,勾画出了刑事诉讼中止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当前审判实践所遵循。由于司法解释只能对现有法律规范加以阐释,却不能创制法律,因此最高院解释所确立的中止制度从其产生之时就打上了先天不足的烙印,实为无奈之举。因此,将最高院解释中的中止制度纳入刑诉法已势在必行。考虑到诉讼中止原因的复杂性,笔者还认为,应将最高院解释第181条“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修改为“致使案件在审理期限内无法继续审理或作出判决的”;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改为“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以增强法官适用中止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