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教师教育改革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3:33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教师教育改革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教师教育改革的意见

教师[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部属师范大学: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深化教师教育改革,推进教师教育内涵式发展,全面提高教师教育质量,培养造就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构建开放灵活的教师教育体系。发挥师范院校在教师教育中的主体作用,重点建设好师范大学和师范学院。鼓励综合大学发挥学科综合优势,参与教师教育。地方综合性院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要根据教师培养要求,积极调整专业结构,加强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教育部与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建设一批师范大学和职业技术师范院校。支持部属师范大学与地方师范院校合作建立区域性教师教育联盟。

  建立以师范院校为主体、教师培训机构为支撑、现代远程教育为支持、立足校本的教师培训体系。各地要推进县级教师培训机构与教研、科研、电教等部门的整合与联合,规范建设县(区)域教师发展平台,统筹县域内教师全员培训工作。依托现有资源,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学校教师、特殊教育教师和民族地区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

  二、健全教师教育标准体系。根据各级各类教育的特点,健全教师教育标准体系,全面提高教师教育专业化水平。落实幼儿园、小学、中学教师专业标准,出台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专业标准。制订分学科、分专业教师专业标准,引导教师专业发展。落实教师教育课程标准,制订师范类专业认证标准、师范院校本科教学质量标准。制订教师培训机构资质认证标准、教师培训课程标准和培训质量评估标准体系。

  三、完善教师培养培训制度。各地要根据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需要,科学确定师范生招生规模,统筹安排招生计划,合理确定分专业招生数量,确保招生培养与教师岗位需求有效衔接。师范生实行提前批次录取,鼓励高校增加面试环节,录取乐教适教的优秀学生攻读师范类专业。扩大教育硕士、教育博士招生规模,培养高层次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探索建立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和企业技术人员专门培养职业学校教师制度。进一步完善和推进部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鼓励支持地方结合实际,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制度。继续实施教师教育创新平台计划。

  实行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教师全员培训制度,推动教师专业发展常态化。教师培训实行学分管理,教师培训学分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考核和职务(职称)聘任的必备条件。推动教师培训管理信息化。实行教师培训项目招投标机制。实行职业学校专业教师每2年不少于2个月的企业实践制度。完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校(园)长培训制度。

  四、创新教师教育模式。实施卓越教师培养计划,推进教师培养模式改革,建立高等学校与地方政府、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联合培养教师的新机制,发挥好行业企业在培养“双师型”教师中的作用。支持师范大学与综合大学、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及国外教育科研机构深度合作,建立教师教育协同创新中心。推进高等学校内部教师教育资源的整合,促进教师培养、培训、研究和服务一体化。积极推进“4+2”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养模式,完善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全科培养模式。

  创新教师培训模式。适应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的变化,重点采取置换研修、集中培训、校本研修、远程培训等多种有效途径,大力开展中小学(幼儿园)特别是农村教师培训,不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推动信息技术与教师培训深度融合,建立教师网络研修社区,促进教师自主学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教师海外研修。

  五、深化教师教育课程改革。开展师范类专业综合改革试点。优化课程结构,强化教师教育课程。切实落实师范生到中小学(幼儿园)教育实践不少于一个学期制度。实施“教师教育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程建设计划”。大力推进小班化教学,改进教学方法与手段,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加强师德教育和养成教育,着力培养师范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加强优质教师培训课程资源建设,形成资源共建共享平台。改进教师培训教学组织方式,采取案例式、探究式、参与式、情景式、讨论式等多种方式,提高教师培训质量。

  六、加强教师教育师资队伍建设。高等学校要根据教学需要,配足配齐教师教育类课程教师。加强兼职教师队伍建设,优秀中小学教师占教师教育类课程教师的比例不少于20%。健全优秀中小学教师与高校教师共同指导师范生教育实习的机制。完善教师教育类课程教师分类管理和考核评价办法。承担教师教育类课程的中青年教师,应到中小学从事至少1年的教学工作。

  加强教师培训机构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加强专职教师培训,提高开展教师培训工作的能力。聘请优秀高校教师、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担任兼职教师。建立动态调整的培训专家库。

  七、开展教师教育质量评估。开展师范类专业认证及评估工作。进行新建本科师范院校教学合格评估和其他本科师范院校审核评估。建立高校教师教育自我评估制度。开展教师培训机构资质认证工作。采取学员评估、专家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加强教师培训过程监控和绩效评估。开展教师培训专项督导工作。

  八、加强教师教育经费保障。各地要切实加大教师教育财政支持力度,新增财政教育经费要把教师培养培训作为投入重点之一。高等学校要建立师范生教育实习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师范生教育实践需要。教师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教师培训经费。支持实施幼儿园和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和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名师名校长培养工程。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2年9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向下岗待工人员劳务输出输入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企业向下岗待工人员劳务输出输入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做好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进一步规范劳务输出输入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输出输入是指下岗待工人员在保留原企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由有关单位组织其集体到外单位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及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第四条 劳务输出输入应采取有组织的集体方式进行。各行业、企业及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下岗待工人员所在企业均可从事劳务输出输入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作为劳务输出输入的第三方,负责为输出输入双方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指导、政策法规咨询、提供洽谈场地等中介服务。
第六条 劳务输出方应与劳务输入方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用工期限;
(二)用工人数、工种;
(三)输出人员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应完成的数量、质量;
(四)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福利待遇;
(五)终止、解除合同的条件;
(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劳务输入方负责劳务人员的日常生产和工作的管理。
劳务输出方负责劳务输出协议期满职工的接收,并依法为外出劳务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 输入企业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输入企业可将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支付给输出企业,由输出企业支付给劳务人员本人,也可以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本人。具体的分配方式由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劳务报酬应在本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输入企业应支付给输出企业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用于输出企业为劳务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其它费用支出。
第九条 输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保护劳务人员的身体健康。劳务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因工负伤、因工患职业病及因工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签订的劳务合同处理。
劳务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形成的各种费用,由输出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条 下岗待工人员应积极参加有组织的劳务输出活动。如不能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集体劳务输出,可自行联系输出单位。输出者本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所在单位支付管理费用,并签订协议文书。
第十一条 被输出从事劳务工作的下岗待工人员不再视为下岗待工人员,其“下岗待工证”由原企业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回,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劳务输出输入形式使用下岗待工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劳务输出输入方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将输出方列为被诉人,将输入方列为第三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企业间富余职工劳动输出输入试行办法》(京劳管发字〔1992〕85号)同时废止。



1996年7月28日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0.04.08
青政(1990)4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行政、事业性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检查、监督机关。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家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全省范围内增设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
(三)各自治州、地、市、县(区)因本辖区实际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必须从严控制。
州、地、市范围内的,经州、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后,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抄送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在县(区)范围内增设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相应收费标准的,由县(区)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增设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相应收费标准的,经县(区)主管部门提出后,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转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必须经省物价局、财政厅联合行文,方为有效。
第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就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制定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目录颁发后,需要增设收费项目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乡镇(不含县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一律无权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条 凡设置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按不同收费项目的性质、类型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一律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要的合理费用,结合国家财政拨款和补贴情况,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于各种服务性及社会福利性的收费,其标准应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也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乱搞福利、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和监督。属于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对乱收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保密、对有功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或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与法律、法规不符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五)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乱收费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其非法收入,应退还交费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省有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