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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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管、乡包、村落实”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乡镇和村(社区)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管理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县管、乡包、村落实”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相关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

  (二)制订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办法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协调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四)对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开展水上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打击船舶超载、非客船载客、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取缔非法渡口、渡船。

  (五)负责渡口布局规划,对渡口设置、撤销进行审批。

  (六)做好老旧渡船更新改造工作,加大对渡口码头安全设施经费投入。

  (七)负责渡口、客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统筹实施,确保使用、租赁费用每年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职责:

  (一)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与村(社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负责安排专职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渡船航次签单员并保障相关经费。

  (三)制定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等客流高峰期的客、渡船安全运输工作制度,并组织人员值守渡口、码头。

  (四)建立各类船舶和渡口台帐,检查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规定,制止非运输船舶参与客(渡)、货运输。

  (五)对所属渡口、船舶开展日常检查,制止船舶超载等违法行为。

  (六)协助海事部门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事故,负责事故善后处理。

  (七)负责对非运输船舶及其船员核发船舶证书、船员证书。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管理职责:

  (一)根据上级要求和本村实际,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小组,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

  (二)将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安全管理责任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三)加强对渡口、客渡船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确保客(渡)运安全。

  (四)在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等客流高峰期间,安排渡船航次签单员现场值守。

  (五)如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组织现场救援,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第九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制定县乡公路渡口、渡口渡船的规划与改造计划。

  (四)负责水路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资质审核、许可,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组织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工作。

  (六)参加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应急救援及事故调查处理。

  (七)负责渡口设置、撤销的审核工作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已批准的渡口核发《港口(水域、滩地)岸线使用证》。

  第十条 区县(市)海事管理机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和船舶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向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通报水上交通安全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对乡镇运输船舶、船员核发《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船员证书》,并实施现场安全监督。

  (四)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签单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五)参加水上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区县(市)渔业管理机构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渔业船舶、船员核发《内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并实施现场安全监督。

  (三)负责渔业船舶的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上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调。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持有《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规定的消防、救生和其它必备的安全防护用具。

  (二)按规定配灯光、声响信号等设备,并按规定显示。

  (三)船体外侧标明船名、船籍港。

  (四)从事营业性的船舶还应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客(渡)船除应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在桅杆横衍的一侧悬挂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

  (二)船体长12米以上的客(渡)船舾装部位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专用色。船体长10米以下的客(渡)船不得设置固定舱室。

  (三)必须按规定办理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六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未经核定装载的客、货部位,不准载客、载货。

  第十七条 客渡船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停止渡运。

  第十八条 客(渡)船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客渡船严禁载运两轮以上的机动车辆。车渡船不得人、车混渡。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农用船不得从事经营性客(渡)、货运输。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符合本地城镇或乡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撤销)渡口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村(社区)签署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现场勘查提出意见,经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资阳区、赫山区、益阳高新区区域内申请设置渡口的,由市区海事部门勘查、审核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明确渡口位置(经纬度)、渡船、航线和乘客定额,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航行以及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的地点,并远离跨河桥梁、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保障旅客安全的码头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当有旅客候船设施。

  (三)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没有同类功能的渡口。

  第二十三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标有渡口名称、渡口守则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公告牌。乡村公路渡口还应设立公路标牌、标识。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取得《港口(水域、滩地)岸线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学生渡口和年均日渡运量100人次以上或客运高峰期客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短途客船集散地需配备签单员,对客、渡船实行航次签单发航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签单发航工作。签单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在船况不良、证照不齐、停航封渡、气候不良、乘客超载和不穿救生衣或不带浮具等情况不得签单发航。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长(园长)是本校(园)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中小学校应制定学生定点、定时、定船的乘船制度,并组织安排教师、员工在渡口、码头护(接)送,从源头上预防学生乘座超载超员船舶。中小学校应把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日常教育范围,提高中小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船舶建造(改建)前应当将设计图纸资料送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具备有相应资质的船厂施工建造。

  第二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渡口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第二十九条 船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取得船员证书后,方可在船上服务或担任相应船员职务。船员应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违章操作。

  第三十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主办部门应在15日前向当地海事机构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海事机构根据现场情况采取限时航行、临时封航等措施疏导水上交通。

  第三十一条 对设置有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闸、坝,业主应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并按海事机构要求落实排档过闸、履行船舶安全检查以及在泄洪期间通知船舶撤离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在航道内不得养殖水生物、种植植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划定航道时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渔业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渡口渡船经整治后仍未取得合法手续、或者未办理强制保险以及未达到安全渡运条件的,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停止发放其成品油价格补贴。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积极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和渔业管理机构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要立即组织救助,必要时启动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乡镇船舶及相关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农用船之间发生的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业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政府应予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渡口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追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管理,主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以及相邻县(市、区)之间水域内航行的从事货物和客渡运输的船舶。

  “乡镇非运输船舶”是指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船舶。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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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环保局等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环保局等

各区(县)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局、市监测中心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8)环监字第85号文“关于颁布《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工作,经过反复研究,认真核算,并吸取了兄弟省市的经验,制定了《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
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工作,统一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颁布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在确保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环境监测、科研任务前提下,可利用现有人员、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工作。在服务工作中,严格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费,维护我市环境监测工作的声誉;通过这项工作,增强监测部门的技术和经济活
动,促进我市环保工作的开展,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三条 服务范围
1.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现状评价;
2.外单位委托的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污染源监测,污染纠纷,污染事故仲裁监测;
3.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
4.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仪器研制,设备验收鉴定,技术服务、培训人员、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提供监测数据和其他方面的专业服务项目;
5.提供工业污染源调查成果的综合服务,包括污染源档案、各类技术和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等。
第四条 收费办法
1.监测项目收费
监测项目的收费主要依据各类专业监测项目的技术难度和实际消耗成本(材料消耗、仪器仪表设备折旧,水、电、气消耗,直接劳务的消耗和管理费)进行核算。
监测项目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第一条、第二条。
2.现场采样收费
(1)委托单位要求到现场采样或监测分析等,工作人员到现场所需交通工具、电源水源、开孔、搭架等辅助工作条件,由委托单位解决;
(2)委托单位需要使用监测车、船及其他现场用的仪器,酌情收费;
(3)污染事故的现场采样和监测分析,其收费标准比正常的监测项目收费提高30—50%。
现场工作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第三条。
第五条 收费的使用
监测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所得的净收入,80%纳入予算内用于弥补专项拨付购置监测手段(设备、仪器、药品等)所需资金和国家拨付的予算事业费不足。所余20%分配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三项基金按市财政局核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局所属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由市环保局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服务范围,均须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开展专项服务,必须遵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第16号令《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经市环保局认证的各级各类从事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单位。
第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各部门和单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9年12月15日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公用事业、财政、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摩托车和其他车辆的通行。具体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临时编号,悬挂编号牌。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实行电动车总量控制制度。具体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制定。

  第八条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登记上牌后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销售、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牌照;

  (六)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超过十二周岁的人员。

  第十一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能达不到规定驾驶年龄的,可以依法查验驾驶人年龄,驾驶人应当配合。驾驶人不能当场提供年龄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当事人提供年龄证明并达到驾驶年龄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限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市区内实行分区域限时货运制度。货运机动车确有需要在禁行时间、路段内行驶的,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三条 驾驶货运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段行驶;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

  (三)不得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

  (四)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摩托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第十五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四)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或者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的;

  (六)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七)驾驶电动车搭乘超过十二周岁人员的。

  第十六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第十七条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或者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的;

  (二)违法扣留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三)使用被依法扣留的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对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