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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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 98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2011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吴天君

201 1年7月25日



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3年7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根据2()11年7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掘《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三个奖项: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专利奖。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组成,其中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十分之一;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聘请各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特等奖授奖项目木超过5项,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15项。

市专利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5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特等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

市专利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对推动社会发展做出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重大技术创新、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五)科普作品对提高公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具有明显成效的。

前款第(四)项奖励只授予组织。

第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市专利奖: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三)具有先进性、创造性;

(四)专利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三章 推荐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大中型企业;

(三)驻郑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五)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六)行业协会、学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

(五)涉及国防、国家安全且依法保密不予公开的。

第十三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存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候选人、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章 评审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推荐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推荐单位或个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到推荐材料。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自学科(专业)的市科学技术奖推荐项目进行初评,并将获奖人选或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建议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学科(专业)评审组获奖建议以会议形式、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作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和市专利奖一等奖表决结果以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市科学按术进步奖二等奖、市专利奖二等奖表决结果以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

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人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决议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完成人,不得作为当年评审委员会成员。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收受贿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五章 授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视贡献奖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奖金,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专利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10万元,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3万元。市专利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l万元。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以对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总数和奖金数额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专利奖获奖项目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属组织完成的,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且在五年之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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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城市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规范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廉租住房采取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和实物配租方式提供。

(一)租金补贴,是指政府给廉租住房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租金减免,是指政府对廉租住房对象已承租的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的公有住房,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三)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廉租住房对象提供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按以下规定筹集: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直管公房部分房租收入;

(三)公积金增值收益部分;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按前款规定筹集到的资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金补贴。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出来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直管公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已经租住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房;

(三)市人民政府投资兴建或购买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5平方米以下,建设标准不得高于经济适用住房。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九条 属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按以下规定条件申请廉租住房。

(一)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或烈属家庭、重残、孤寡等丧失劳动能力的无房或住房困难户。

(二)申请租金减免的家庭,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城市户口满5年并在本市实际居住满5年以上,家庭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本市满2年以上,家庭现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

(三)申请租金补贴的家庭,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城市户口满5年并在本市实际居住满5年以上,家庭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本市满2年以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且至今无住房。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到现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的房管所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银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

(四)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公告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已登记的申请者,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根据补贴资金规模和廉租房源情况,经综合平衡后确定户数和提供方式。

第十二条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银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接受减免租金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其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租赁证,重新签订《银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手续。

配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减免租金后承租的住房租金标准相同。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每年制定一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接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应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后,领取租金补贴。

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制定一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廉租住房动态管理制度。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银川市民政部门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核定一次。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超过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停发租金补贴,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提高已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改变承租住房的结构、设施和用途。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闲置。违反本规定转借或闲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退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承租住房,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收回已发放的租金补贴,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2006年5月14日 财税[2006]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给予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
二、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不再享受本通知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要将上述免税收入专项用于核销挂账亏损或增加拨备,不得用于分红。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