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监测管理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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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监测管理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建立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监测管理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厅产权〔2011〕447号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落实《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8〕70号),及时了解和掌握债券发行情况,加强中央企业对其实际控制子企业发债事项管理,防止和控制债务风险,我们组织开发了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监测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管理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应当高度重视企业发债工作,充分利用监测管理系统,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规范企业发债行为,加强募集资金使用与偿还管理。
  二、中央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本级及所实际控制子企业发行债券情况,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含可转债、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公司债券)、财务公司金融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
  三、中央企业发行债券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表、发行债券报告表、发行债券备案表、债券余额情况表等。
  四、中央企业本级及所实际控制子企业拟发行债券的,在履行完内部决策程序、报送相关主管部门(或负责机构)前,根据申报资料填报发行债券报告表;在每期债券发行结束5个工作日内,填报发行债券备案表;在每季度终了后3个工作日内,填报债券余额情况表。已批准但确定不再发行的债券,中央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五、各中央企业负责本级及所实际控制子企业发行债券信息报告的组织实施工作,依据国务院国资委编制的表式、填报说明及软件操作要求,确保数据资料真实、准确和规范,并及时上报。
  六、各中央企业应当在明确内部工作职责基础上,指定专人负责,完成中央企业发行债券信息报送工作;国务院国资委将定期通报中央企业债券信息报送工作情况。
  七、各中央企业在填报发行债券信息时,应当按照《中央企业发行债券情况填报说明》进行,有关表式、填报说明在http://www.sasac.gov.cn网站下载,信息系统通过http://zqgl.sasac.gov.cn 进行登录。
  在中央企业发行债券信息采集、编制、报送过程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局联系。
  联系人:刘 婷
  电 话:010-63193271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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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4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了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煤炭物资行业管理,部制定了《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物资流通秩序,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提高煤炭行业的整体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应坚持加强煤炭企业内部管理和用市场的手段协调规范各级物资部门工作行为相结合的指导思想,提高行业的整体效益。
第三条 煤炭物资行业管理须遵循“服务、管理、经营”的方针,以管理为手段,为煤炭生产、建设和多种经营服务。
第四条 要确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煤炭部、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矿务局(公司)三级物资供销主渠道。以集中供应取得经济批量;以地区、行业条块合作求得经营规模;以大流通、大市场、大操作获得高效益。

第二章 物资管理部门的职能
第五条 煤炭工业部物资管理部门行使煤炭物资行业管理职能,是煤炭物资行业管理的组织者,负责组织制订物资管理条例、制度和方法;负责煤炭物资行业的产业结构、库存结构的调整;负责总结和推广煤炭物资管理的先进经验;在物资分配、流通中负责国家对煤炭系统计划分配物资的计划编制、指标分配、货单汇总和订货的组织;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参加国家各有关部委的各种物资订货会,组织召开全国和地区专业订货交易会议;负责组织协调煤钢、煤木、煤与其它物资的协作工作;负责在煤炭行业推行物资代理制、配送制和连锁经营,建立煤炭物资经销网络。
第六条 为降低煤炭生产成本,确保安全生产,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对钢材、木材、水泥、缆线、阻燃输送胶带等用量较大的物资推行代理制采购、区域配送和连锁经营,构建煤炭物资流通新体系。对煤矿安全仪器装备仍按《煤矿安全仪器装备定点生产单位管理办法(暂行)》(煤安字〔1995〕573号)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生产管理。
第七条 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各地区的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和物资市场经营协调,在煤炭物资行业管理业务上接受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结合煤炭行业管理职能,对本地区的行业管理工作制定方案和计划,组织本省(区)煤炭企业贯彻落实煤炭工业部颁布的物资行业管理条例、制度、办法及业务实施细则,推行大宗物资的代理制采购、区域配送和连锁经营及专用物资的定点生产管理。
第九条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在煤炭物资行业管理上接受煤炭工业部及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贯彻煤炭工业部有关行业管理的文件精神,一方面在传统物资管理基础上适应市场经济新的形势制定出合理的物资管理制度、办法和规程,有效地进行物资供应和管理;另一方面在保持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配合煤炭工业部及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矿务局(公司)要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物资管理,积极推行“两集中、五统一”的物资管理方法。要结合本单位的物资管理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财、物集中为主、分散为辅,统分结合、分级管理的物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物资采购要实行分品种、分类管理的办法,分别制定局(公司)、矿、厂分管物资目录,分别由局(公司)、矿、厂的物资管理部门采购。
第十三条 要发挥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的主渠道作用,对煤炭生产、建设所需的大宗物资、专用物资、特种物资(同第六条所列物资),通过物资主渠道采购;地方产物资由各矿、厂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物资采购要建立购销审核合同制度,规范物资购销行为,严把合同签约关、物资检测验收关和货款承付关。
第十五条 物资采购要形成合理、经济的批量,保持70%以上的物资通过生产厂家及煤炭物资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连销网络订货采购,减少流通环节,获取批量差价。为保证行业利益,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必须优先通过供销主渠道采购。
第十六条 严格采购纪律,严禁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无质量合格证、无防爆合格证、无煤矿安全标志、质次价高、假冒伪劣的产品。对新产品、新材料,必须经矿务局安监部门认可方可采购。
第十七条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市场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预测和利用,随时了解物资市场动态,指导采购工作。
第十八条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加强采购监督工作,建立物资采购奖罚制度,对违纪、违章事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物资储备要实行局(公司)集中储备为主,各矿、厂适当储备为辅的分级管理办法,减少储备资金占用。
第二十条 各级物资管理部门要合理调整库存结构,科学制订储备定额,做到长线物资少储、短线物资储足,合理储备,防止超储积压物资。一旦发生超储积压,要根据资金使用的效益原则积极促销。
第二十一条 矿务局(公司)要加强物资工作的基础管理,在计划管理、定额管理、仓库管理、支护用品管理、废旧物资管理、防爆器材管理、物资统计管理和吨煤材料费包干、储备资金包干等方面要总结经验,并不继巩固、完善、充实和加强。

第四章 行业协调与组织
第二十二条 煤炭物资行业各级单位之间的协调是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调与组织主要运用市场方法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炭物资单位要合力共建市场经济下的煤炭部、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矿务局(公司)三级物资供销主渠道和全国范围内的连销网络,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全国的煤炭物资市场,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好本地区的物资市场,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在规范内部采购渠道的基础上形成物资批量,纳入到连销网络中,形成全行业相互合作、统一行动的格局。
第二十四条 全国煤炭物资供销主渠道和连销网络建立和发展的决定因素是各级单位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合同履行,用市场手段和方法进行行业管理要本着服务于煤矿、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并履行合同条款、承付货款。
第二十五条 煤炭物资行业的各级单位要积极推行代理制、区域配送、连锁经营等新的物资流通办法,建立物资流通新体系,形成整体的竞争力,减少流通环节和费用,提高整体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炭物资单位要合理调整库存结构,盘活资产存量,对闲置设备进行专项清理统计,并制定合理的处理政策,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剂、租赁和交易。
第二十七条 为改变煤炭物资行业单一经营、单一品种经营的局面,各级煤炭物资单位要积极向行业外开拓,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实现经营风险转移、资本合理流动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
第二十八条 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要组织好煤炭物资的进出口工作,帮助煤炭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就进出口业务进行价格和市场协调;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和矿务局(公司)物资部门要积极参加,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为配合全国煤炭物资行业管理的协调组织工作,建立供销主渠道和连销网络,煤炭物资行业的各级单位须加强信息工作,与中国煤炭物资信息中心联网,建立全国煤炭物资信息网,共同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第三十条 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煤炭物资行业各级干部学习现代物资管理和市场运作理论,提高煤炭行业物资管理者的经营水平、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
第三十一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级煤炭物资管理部门要加强政策研究,总结企业内部物资管理和行业管理中的新经验、新思路、新方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企业物资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对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煤炭工业部,过去的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覆盖率,我部2010年扩大了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范围。现印发《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支持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稳步扩大农村金融服务的覆盖面,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中央财政按照贷款平均余额一定比例给予的定向费用补贴。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是指根据银监会统计和认定所确定的西部偏远地区乡(镇),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本办法所称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该年度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即每季度末贷款余额之和除以季度数。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贷款平均余额为其设立之日起的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第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业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扶持,是指财政部建立定向费用补贴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力度,实现持续发展。
  商业运作,是指金融机构按商业经营规律,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风险可控,是指金融机构在加大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经营指标,控制相关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补贴资金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地方补贴资金,加大补贴政策力度,更好地促进农村金融发展。

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中央财政对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的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年末存贷比高于50%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村镇银行,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第六条 中央财政对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七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核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全国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平均余额预测和规定的补贴标准,安排专项补贴资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财政预算。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补贴资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补贴资金后,及时编制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报告,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补贴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

第四章 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补贴比例,计算贷款平均余额和相应的补贴资金,向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县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金融机构法人为单位申请;其他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以县级分支机构为单位汇总申请。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金融机构应当于下一年度2月20日前,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村镇银行年末存贷比等数据,并对自身是否达到银监会监管要求等情况进行说明。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情况表,包括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情况,作为今后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本机构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各网点的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等数据,并附银行业监管部门对该机构在当地设立网点的批复。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县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见表2)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在4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贷款发放和补贴情况表(见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转拨资金。
  (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认真如实统计和上报本机构贷款发放和余额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贷款发放额和季度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的补贴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补贴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贷款和各项监管指标完成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专员办应当加强对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拨付程序,保证补贴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调整政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补贴资金,取消金融机构获得补贴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不按时报送相关数据的,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拒绝出具补贴资金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补贴资金,或者挪用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补贴资金管理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贷款发放及补贴情况表
    表2:_______县(市)金融机构贷款发放及补贴情况表
                            财政部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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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02/001e3741a2cc0d7063b902.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