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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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于2012年5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六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何华章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含涉外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与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排的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本人有就业需求、生活能够自理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发改、人社、财政、统计、教育、税务、民政、卫生、文广、金融、扶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残联,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收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命名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县(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命名为“县(区)的名称﹢残疾人就业服务所”。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安排1名重度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在职伤残军人、因公因病致残职工,以及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用人单位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正式退休、内退、病退或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长期离岗的;

  (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六个月的;

  (四)虽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但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已脱残的。

  第九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标准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上年度的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数乘以少安排的残疾人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滞纳金从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四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非财政拨款的事业、企业(含外资企业)、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确属经费困难的,或企业、民办非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亏损严重的,可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前,按规定持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材料,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核手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及时将审核后的材料报送给同级财政或地税部门。财政或地税部门根据材料代扣或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逾期仍未办理年度审核手续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据财政、人社、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的在职职工人数,核定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外地驻遂单位和中央、省属驻遂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所属行政区域内、除上述规定外的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根据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挪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科学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具体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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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建设部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减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买卖双方间的纠纷,特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房买卖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二、在本规则实施前已签订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除合同对商品房销售面积的约定有明显违法或计算错误的外,应维持合同约定的面积。若买卖双方有一方提出按本规则计算商品房销售面积,或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按本规则测定商品房建筑面积的,合同双方可对合同中的销售面积作调整,但应维持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变。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遵循《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测定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附件: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商品房的销售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应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第四条 商品房整栋销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地下室作为人防工程的,应从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扣除)。
第五条 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六条 套内建筑面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2.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第七条 套内建筑面积各部分的计算原则如下: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住宅按《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规定的方法计算。其他建筑,按照专用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方法或参照《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计算。
2.套内墙体面积
商品房各套(单元)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有共用墙及非共用墙两种。
商品房各套(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均为共用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景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非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4.套内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为: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第八条 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第九条 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整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栋建筑物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十条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计算
将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除以整栋建筑物的各套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得到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公用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套内建筑面积之和
第十一条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计算
各套(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乘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得到购房者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套内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其他房屋的买卖和房地产权属登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建设部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案情]

  村民李某与宋某结婚后共生育四个女孩,李某夫妇一直想要一个男孩。2012年10月,被告人宋某已怀孕十月,2012年10月8日,宋某终于产下一男婴。李某夫妇很是欢喜,新生命的到来给这个家里带来了欢笑也带来了苦恼。新生的男婴体弱多病,给这个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带来了更沉重的负担。夫妻俩觉得养五个孩子压力太大,遂产生了送养一女儿以减轻负担的想法。李某夫妇找到生活富裕欲收养小孩的范某,要求以10000元的价格将三女儿卖给范某抚养,说是要收回养育女儿三年的抚养费和辛苦费。李某收到钱后便把三女儿送到了范某家。谁知,三女儿不愿意待在范某家,一天夜里自己寻路回亲生父母家,最终饿死在田头边上。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夫妇构成拐卖儿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夫妇辩称,其是将女儿送给别人抚养,没有拐卖儿童。

  [分歧]

  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是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遗弃罪,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正如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拐卖儿童罪,法院在审理也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夫妇不构成犯罪,原因是现行法律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尚无明文规定,也不好适用类推,所以难以确定罪名;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夫妇的行为构成遗弃罪,李某夫妇的行为不具备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行为,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可视为遗弃婴儿,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应认定为遗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夫妇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主观上有出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出卖行为,且收取了收养人现金共计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应以遗弃罪追究李某夫妇的刑事责任,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先看以亲生子女为犯罪对象的拐卖儿童罪与遗弃罪的区别。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在主观目的上,拐卖儿童罪要求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即出卖亲生子女以换取一定的钱财。而遗弃罪在主观上虽不排斥将亲生子女换取一定数额的金钱,但重在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是以放弃、拒绝承担自己的抚养义务为目的。所以,笔者认为,“以出卖出目的”还是“以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为目的”是出卖亲生子女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与遗弃罪的关键区别。只要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而不论其是否获利或者获利多少,都应以拐卖儿童罪来定罪处罚;而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是出于放弃、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目的,则应以遗弃罪来定罪处罚。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实践中,应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或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或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抚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则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而倘若行为人是受重男轻女观念得影响或迫于生活困难,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抚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最后, 就本案而言,从被告人李某、宋某出卖亲生子女的的背景和原因来看,被告人李某夫妇处在广西农村的边远农村地区,当地封建思想浓厚,观念落后,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且靠务农维持生活,收入很低,要抚养五个小孩确实很困难,迫于无奈,所以才产生了将第三个女儿送给他人抚养以减轻负担的主观想法。从收取的钱财费用来看,被告人李某、宋某虽然收取了1万块钱,但这笔钱并没有明显高于“感谢费”、“抚养费”“营养费”,这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宋某并非单纯为非法获利。从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来看,被告人李某夫妇是在了解到范某想收养孩子且家庭条件宽裕的情况下,才将孩子送出。综上,可以判断被告人李某、宋某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虽主观上并非以出卖谋利为目的,并非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予以出卖,但其主观目的在于放弃或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子女的权益,最后导致女孩被饿死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根据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关于拐卖妇女案件,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并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处理,对于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生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买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严重的,可按遗弃罪处理。”的精神以及我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出卖亲生子女的,可视为遗弃婴儿,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应认定为遗弃罪。”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宋某的行为行为构成遗弃罪而非拐卖儿童罪更准确。

  (作者单位:广西上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