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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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1]18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进行补偿和人员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及国防军事设施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和安置标准,按国家、省规定补偿标准就高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的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补偿的业务指导工作。征收土地具体补偿安置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区、镇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支持和配合征收土地的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征收土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提出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补偿和要求。


  第二章 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程序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由各区、镇人民政府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有关材料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对已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土地进行勘测、权属调查、附着物丈量、青苗清点和劳动力人口调查,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区、镇人民政府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凡在三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含水田、旱田、旱地、园地、林地等其它种植业用地,宅基地等其它土地,以及淡水养殖塘、高低位养虾塘、鲍鱼养殖场、禽畜养殖场和青蛙养殖池等所在土地),应给予征地补偿。


  征地补偿费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实施后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产权人。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三亚市统一年产值标准计算(附件1)。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矿场及部队土地使用权,参照以上标准补偿。


  第十四条 青苗补偿标准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其地上短期农作物、中长期经济作物以及林木等苗木给予产权人的经济补偿。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农作物的,按一造农作物的产值计算,按常见短期农作物补偿标准执行(附件2);


  (二)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中长期经济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一次性按常见中长期经济作物补偿标准执行(附件3);


  (三)征收土地涉及地上树木的,按常见林木补偿标准执行(附件4);


  (四)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矿场及部队土地使用权和临时占用土地涉及地上青苗的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其地上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给予产权人的经济补偿。


  (一)凡在三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涉及地上建筑房屋及附着物的,均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各类建筑材料和装饰物补偿标准执行(附件5、附件6);


  (二)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矿场及部队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三)临时占用土地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四)对特殊附着物(包括机械设备),经与产权人协调达成协议,按协议执行;经协调不成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堆(垒)放的附着物按迁移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厂房的机电设施、电力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给予迁移综合补偿费,迁移综合补偿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商定;不能迁移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涉及的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迁移费用标准,本《规定》有规定的,按规定标准支付。没有规定标准的,经与产权人协调达成协议,按协议执行;经协调不成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取、弃土场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取、弃土场的用地单位对用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被占用地类的复垦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 施工临时用地,双方应签订租地协议书并对该用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使用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 在征地方案公告后突击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依法不予补偿。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拆迁房屋及装饰物按附件5、附件6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地拆迁房屋,必须根据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安置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一)房屋拆迁后,需再建住宅的,由各区、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宅基地。被拆迁户一户多宅且都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不需要安排宅基地也不需要安置而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按被拆迁合法房屋原作价补偿金额(不含房屋装饰部分)增加70%支付;


  (二)因项目建设需要对被搬迁户实行临时过渡安置,应支付给被搬迁户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其补助标准按每人每月400元执行,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附件7)。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有线电视的拆移补偿费和供电线路拆移补偿费按迁移补偿标准执行(附件7)。


  第二十五条 征地拆迁非居住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以征地公告前一年的月平均营业额的8%计算。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拆迁人每户搬迁补偿费3000元。


  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比例执行(附件8)。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省和市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整村搬迁安置,另行制订具体搬迁安置方案。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留用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被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09〕50号)和《三亚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奖励暂行办法》(三府〔2009〕137号)有关规定,由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集,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 国家、省重点项目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60%以上耕地,在符合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可按照项目带土地的原则,将不超过被征地总面积8%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预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促进就业和兴办公益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地或者不按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确定的各项补偿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年产值、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按收回时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后,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已批准农转用和征收的项目征地,按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已依法申请办理农转用和征收,但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尚未批准的项目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金额低于本规定补偿标准的,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足;通过增加奖励或其它补偿方式已达到或超过本规定补偿标准,不再给予补偿。本规定颁布实施前涉及征地遗留问题的补偿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为促进征地工作,从财政经费安排征地补偿费总额5%的征地工作经费和5%的不可预见费,由征地单位统筹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三亚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三府〔2004〕33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征收土地补偿奖励办法和调整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府〔2008〕123号)文件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府〔2009〕104号)与本《规定》补偿标准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三亚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附件.rar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21_3759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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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集约化禽类养殖与屠宰场所环境监管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39号




关于加强集约化禽类养殖与屠宰场所环境监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来,我国部分地区相继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禽类养殖场所与屠宰场所产生的废水、粪便是重要的疾病传播源,如果处置不当,将会增加疫情扩散的风险,成为重要污染源。为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传播,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环境,维护良好的生产、生活秩序,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精神,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禽流感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切实加强禽类养殖场所与屠宰场所环境监管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环保部门要依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和《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 81-2001),对集约化禽类养殖场(区)的污水处理设施、粪便堆存场地和处理设施、禽类尸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监测,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集约化禽类养殖场(区)各类污染物排放数量、排放去向、处理方式和处理效果,确保禽类养殖废水、粪便得到有效处理处置;依据《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对城乡禽类屠宰场所屠宰废水及固体废物的处理设施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全面检查,确保禽类屠宰废水、固体废物达到无害化处理要求,降低禽流感疫情扩散的风险。

  二、各地环保部门要制定集约化禽类养殖和屠宰场所周边地区环境监测计划,要加强对水、气、土壤的环境监测。有条件的地区要进行微生物学指标的监测,保证监测频率和监测质量。

  三、在国家已认定的疫点疫区内,各地环保部门要按照地方政府或防疫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应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我局。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要对迁徙鸟类开展必要的监测和观测工作。要高度重视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确保人员安全。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印发《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我市污水处理建设步伐,现将《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所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和管理。
四、城市废、污水排放量按自来水用水总量的90%计算;自备水源的按泵机开车流量的90%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其废、污水排放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具体计征由市自来水公司核定,经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按0.20元/吨的标准计收。
六、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委托市政部门按月计征。
七、企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八、凡在市自来水公司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不缴纳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凡停止使用排
水设施的,应由市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前10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九、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据。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每月应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报表。
十、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批,可在银行设立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收不支。收入(包括利息、滞罚收入)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财政专户清缴,不得坐支挪用、拖延缴款时间。
十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及其附属设施、上述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支出和该项收费的征管费用。每年的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进度划拨到项目的使用单位。
十二、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排污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十三、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