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和《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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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和《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和《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32号


  为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规范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发展秩序,促进企业优化升级,加强环境保护,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管理水平,引导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制定了《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和《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现予公告。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项目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应以该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1.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
   2.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7月31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0)



附件1
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新建、改扩建轮胎翻新加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新建企业要有较为稳定的旧轮胎供应渠道,包括与轮胎使用单位签订轮胎翻修协议及与有资质的旧轮胎回收企业进行长期合作、加工其回收的可翻新旧轮胎。
(二)轮胎翻新加工企业选址应符合所在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及用地标准。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轮胎翻新企业;已建的轮胎翻新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逐步退出。大中城市、居民集中区、疗养地等区域设立的轮胎翻新企业,不得从事生胶加工、翻胎材料生产活动。
二、生产经营规模
(一)已建轮胎翻新加工企业,轮胎翻新年综合生产能力不得低于20000标准折算条(翻新轮胎折算成9.00-20条数,下同)。新建、改扩建的轮胎翻新加工企业,年综合生产能力不得低于30000标准折算条。
(二)企业应具有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翻新轮胎的技术、工艺及配有相符的生产设备、辅助设施,并具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配套的检测设备。
三、资源回收利用及能耗
(一)资源回收利用
对轮胎翻修过程中不能翻新再制造的废轮胎应由有资质的废橡胶综合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再利用,对切削打磨下来的橡胶边脚料和橡胶粉必须100%回收。企业自身如不具备橡胶下脚料利用条件,由废橡胶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加工再利用。废轮胎及边角料、橡胶粉不得擅自丢弃、倾倒、焚烧与填埋。
(二)能源消耗指标
轮胎翻新加工的能源消耗限定为:预硫化法翻新轮胎综合能耗低于15千瓦时/标准折算条;模压法翻新轮胎综合能耗低于18千瓦时/标准折算条。
四、环境保护
(一)新建、改扩建轮胎翻新加工项目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废气和粉尘
在生胶加工、翻胎材料加工及轮胎翻新过程中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区,均应配备除尘及烟气净化装置。各种供热锅炉均应配置先进的除尘装置与烟气净化装置,废气排放应达到《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凡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应执行地方标准。
(三)废水
废水排放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凡已有地方标准的区域,应执行地方标准。
(四)废渣
新建企业要设有专门的废胶料、废轮胎与橡胶下脚料存放处置场地,并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五)噪声
企业生产所产生的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国家发布行业污染物排放新标准后,按新标准执行。
五、防火安全
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的防火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生产与使用溶剂的生产区域应符合相关防火、防爆的要求。
六、产品质量和职业教育
(一)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和专职检验人员,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健全、检验数据完整,具有经过检定合格、符合使用期限的相应检验、检测设备(包括翻前检查和翻后检验)。
(二)产品质量应符合《载重汽车翻新轮胎》、《轿车翻新轮胎》、《工程机械翻新轮胎》等相关标准要求。对翻新后的轮胎应进行充气高压检查,以确保翻新轮胎的出厂质量。
(三)企业应建立可追溯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档案,包括修补、翻新及检验过程中翻新轮胎所使用的原材料与配件、各工序加工过程中的工艺参数和客户翻新轮胎产品及翻新轮胎的销售流向等信息。
(四)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工人技师和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培训与继续教育,建立职工教育档案;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轮胎翻修工必须经过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五)应制定翻新轮胎产品“三包”规定。轮胎翻新加工企业应严格执行产品“三包”规定。待相关条件具备后,适时考虑实行翻新轮胎产品强制性认证。
七、安全生产
(一)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和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二)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体系,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
(三)企业应有安全防护与防治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器材与设备,避免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机械伤害。对可能产生粉尘、烟气的作业区,应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四)生产区、胎体存放区内严禁烟火,不得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志。
(五)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标。
八、监督管理
(一)新建、改扩建轮胎翻新加工项目应符合本准入条件。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现有轮胎翻新加工企业,在准入条件发布2年之内,要通过技术改造、优化工艺等方式,达到准入条件提出的产品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各项要求。
(二)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当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环保部门加强对轮胎翻新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
(三)轮胎翻修相关协会要加强对行业发展情况的分析研究;组织推广应用行业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建立符合准入条件的评估体系,科学公正地提出评估意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规范管理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条件的轮胎翻新加工企业名单。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轮胎翻新加工经营活动。
(五)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准入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管办法。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轮胎翻新加工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自公告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2
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新建、改扩建废轮胎加工利用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采用节能环保技术与生产装备。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以及大中城市、居民集中区、疗养地等环境条件要求较高的地点不得建立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已建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生产经营规模
(一)已建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废轮胎年综合处理能力不得低于10000吨。新建、改扩建的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年综合处理能力不得低于20000吨(常压连续再生法除外)。
(二)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实验设备及公用工程设施、生产辅助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相关规定要求。
三、资源回收利用及能耗
(一)资源回收利用
在废轮胎加工利用过程中,要对废轮胎中的废橡胶进行100%的利用;对废轮胎中的废纤维、废钢丝进行回收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企业,应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再加工利用,不得擅自丢弃、倾倒、焚烧与填埋。
(二)能源消耗指标
废轮胎加工再生橡胶综合能耗低于850千瓦时/吨;废轮胎加工橡胶粉综合能耗低于350千瓦时/吨(40目以上及精细胶粉除外);废轮胎热解加工综合能耗低于300千瓦时/吨。
四、工艺与装备
新建、改扩建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及先进设备。
(一)再生橡胶生产采用动态法、常压连续再生法、力化学法等,再生橡胶生产企业应同步配套除尘装备、尾气净化装置、烟气及水处理装置。
(二)橡胶粉生产采用常温法,加工过程实现自动化,同步配套除尘、降噪装置。
(三)热解企业采用负压热解技术,配套油品分离装置、炭黑加工装置、尾气排放环保控制装置,生产过程实现集成自动化和连续化。
(四)采用其他先进加工利用技术方式。
五、环境保护
(一)新建、改扩建废轮胎加工利用项目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除尘和废气净化处理
废轮胎破碎处理厂房(区)应设置集尘和除尘设备,且粉尘收集设备的粉尘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再生橡胶生产设计应同步配套除尘装备、尾气净化装置、污水排放处理装置。脱硫装置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热解处理装置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废水循环利用
再生橡胶生产企业应建有废水循环处理池,实现废水循环利用。废水排放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四)噪声
对于废轮胎加工处理工艺设备中噪音污染大的设备须采取降噪和隔音措施,噪音污染防治必须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防火安全
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的防火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生产与使用溶剂的生产区域应符合相关防火、防爆的要求。
七、产品质量和职业教育
(一)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和专职检验人员,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健全、检验数据完整,具有经过检定合格、符合使用期限的相应检验、检测设备。
(二)产品质量应符合《再生橡胶》、《硫化橡胶粉》等相关标准。
(三)企业应建立可追溯的生产记录以及检验过程中的各种相关信息、所使用的原材料与配件、各工序加工过程中的工艺参数和客户产品等档案。
(四)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工人技师和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培训与继续教育,建立职工教育档案,做到持证上岗。
八、安全生产
(一)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和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二)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体系,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
(三)企业应有安全防护与防治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器材与设备,避免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机械伤害。对可能产生粉尘、烟气的作业区,应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四)生产区、胎体存放区内应严禁烟火,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志。
(五)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标。
九、监督管理
(一)新建、改扩建废轮胎加工利用项目应符合本准入条件。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现有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在准入条件执行2年之内应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产品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相关要求。
(二)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加强对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的监督检查。
(三)废轮胎循环利用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行业发展情况的分析和研究;组织推广应用行业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建立符合准入条件的评估体系,科学公正地提出评估意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规范管理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条件的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名单。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废轮胎加工利用经营活动。
(五)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准入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管办法。
十、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废轮胎加工利用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自公告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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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地表植被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均适用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县(市)、双阳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组织水土保持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进行水土保持工程的检查、验收;
(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五)审核水土保持方案;
(六)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收缴、具体管理使用和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
(七)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
(八)参加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九)协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各项工作;
(十)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以及咨询服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市区(不含双阳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由市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农业、林业、乡镇企业、畜牧、土地、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管理、规划、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应当安排专项水土保持资金,水土保持专项支出不低于当年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的20%,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
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管理区,进行重点预防、治理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推广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和成果。
第十条 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营造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种植饲草、绿肥植物,轮封轮牧,保护林间、草原的落叶和腐殖土,改善生态环境,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林草和其它治理成果。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下有效土层低于10厘米的坡地。
对现有在20度以上25度以下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下有效土层低于10厘米的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修筑梯田、林粮间作等水土保持工程和生物措施,方可继续耕种。
现有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四条 开垦5度以上20度以下的荒坡地,开垦者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二)林地、草原、牧场或者容易造成风沙危害的区域;
(三)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区域;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区域。
第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七条 下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源涵养林;
(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凯河、雾开河、双阳河、卡岔河背水面堤脚以外30米以内的林木,其他河流背水面提脚以外20米以内的林木;
(三)引排水干渠两侧20米以内的林木;
(四)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以内的林木;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林木;
(六)其他容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区域的林木。
第十八条 开矿、烧砖、烧瓦、采石、挖砂等破坏地貌、压没植被、改变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现有开矿、烧砖、烧瓦、采石、挖砂等破坏地貌、压没植被、改变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破坏水土资源和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部门方可批准施工。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砂、石、土料及剥离的表土、尾矿、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指定的存放地,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
因采矿和建设造成表土植被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坡面治理与沟壑治理、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做到景观生态设计和水土保持工程设计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预防治理体系。
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和高效循环的林草田的生态系统,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采取挖筑环山截水沟、蓄水保土耕作、修筑梯田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侵蚀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修筑各类谷坊,进行沟头防护,边坡应当采取植物护坡或者其他工程措施预防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江河,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综合治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区域内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其违约责任等内容。
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明确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拒不履行合同规定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的水土流失,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受益范围内的农民进行统一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治理。承包合同必须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的直接经济收入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也可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治理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治理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察。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察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人事局培训、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察员应当持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预防治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接受检查。未持证检查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对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并监督其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农村建中小学校舍、敬老院、福利院以及农民个人修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沙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统一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机构核收,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收缴水土流失补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发生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纠纷,也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植被,并按照开垦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开垦,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调查取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印发《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3〕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八日

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市政府的形象和权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证照、作出行政审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人事任免、奖惩等内部具体行政行为除外。
第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清理工作;
(二)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单位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拟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核,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做好因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经市政府书面文件授权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非经市政府书面文件授权或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市政府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文件,须明确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程序,确保该行为合法合理。
第八条 市政府按下列程序制定关于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文件: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行性报告;
(二)以本部门文件或本单位文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出具书面意见或建议;
(三)由提交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四)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拟以市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准备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
(二)递交拟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论证报告;
(三)草拟该行政处理决定;
(四)以本部门、单位文件将上述材料提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五)市法制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报经市政府批准;
(七)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相应行政处理决定;
(八)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有关部门、单位提交的论证报告、事实证据等材料应加盖本部门、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市政府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文件或者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印发施行前,提交部门、单位未将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的,市政府领导不予签发,发文机关不得制发文件。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认为不宜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或其它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将有关材料返回提交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未按本规定程序擅自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隐瞒事实证据、弄虚作假导致市政府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及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证照、作出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单位应按本规定第九条(八)项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以本级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