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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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八月十七日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及空间资源,保障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住建筑物和公共建筑物。居住建筑物包括住宅、公寓、独身宿舍;公共建筑物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各类学校的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托老所的居室和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建筑日照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两栋建筑物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建筑物;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活居住建筑物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三)建筑物的非主采光面(辅助房间多的一侧)及设窗山墙;
  (四)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
  (五)位于规划道路红线25米(含25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


  第六条 建筑日照间距、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日照间距以两栋建筑物相对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计算,个别突出部位(如阳台、楼梯间等)不计算在内,但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即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
  (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其室外设计地坪与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的差值计算。屋顶个别突出部位(如楼梯间、水箱间等)面宽小于12米的,不计算在内。遮挡建筑物为坡屋顶的,坡度大于1:2时应考虑屋脊对日照的影响。若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非日照公共建筑层,其计算高度应减去非日照公共建筑层的高度;
  (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第七条 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平行布置时,根据其主朝向与正南向夹角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    夹角     │   │    │    │    │    ││  系        │0-15°│15-30° │30-45° │45-60° │60°以上││类   数      │   │    │    │    │    ││  别        │   │    │    │    │    │├───────────┼───┼────┼────┼────┼────┤│  新  区     │1.7  │1.6   │1.5   │1.6   │1.7   │├─────┬─────┼───┼────┼────┼────┼────┤│     │ 一般地区│1.6  │1.5   │1.4   │l.5   │1.6   ││ 旧  区│     │   │    │    │    │    ││     ├─────┼───┼────┼────┼────┼────┤│     │ 中心地区│1.5  │1.5   │1.3   │1.4   │1.5   │└─────┴─────┴───┴────┴────┴────┴────┘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物夹角小于或等于10°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规定标准执行;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10°时,每增加10°,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标准减少0.1倍;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70°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三)项规定执行;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相互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日照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3米。
  本条一款(一)项表中的新区是指姚家、大峪及其以东地区和本溪经济开发区、北台、南芬、下马塘、火连寨、歪头山;旧区中的一般地区是指平山、明山、溪湖区所辖城区部分;中心地区是指北地广场转盘起至永丰立交桥止由解放路和人民路所围合范围及沿路两侧和胜利路西段、人民文化宫广场周围的1.5平方公里地域。


  第八条 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应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正面宽度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南向主采光面相对的,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的1.2倍;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东、西向主采光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4倍;旧区中的中心地区建筑日照间距按上述标准分别减少0.1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不应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5米。


  第十条 多栋点式居住建筑物并排布置的,与其被遮挡的条式居住建筑物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主采光墙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按第九条(一)项规定标准执行。
  (二)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小于或等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长度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第七条(一)项规定标准减少0.2倍。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成组布置的,其相互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在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为遮挡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3倍,在旧区中的中心地区为遮挡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2倍。


  第十二条 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公共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条式建筑物遮挡公共建筑物,相互之间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二)条式建筑物短边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条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5倍;
  (三)点式建筑物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6倍。


  第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塔式高层居住建筑,限制建板式高层居住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3倍,如间距大于40米,按40米控制。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裙房高度低于24米的,建筑日照间距按多层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物遮挡北侧农田的,间距不应小于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0倍。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除执行本规定中建筑日照间距标准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工程管线、环保、安全、交通等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旧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建筑日照间距和计算高度的标准分别见图例一至三。


  第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可参照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图例:附图一、二、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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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9〕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旁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各类房屋(包括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户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产权与房屋占原土地的使目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负责全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房屋产权转移鉴定、房产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只限于抵押权和典权);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办理交费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送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仅限初始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总登记是指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时,经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凡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须持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批准销售价格文件,方可进行产权、产籍登记。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娃承、划拨、分割、合并、人民法院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办理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原因引起的转移登记时,权利人还应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先交纳契税。
  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机关单位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买卖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房屋交换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换协议、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房屋赠与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房屋继承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分别提交被继承人死了证明、权属证明书、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同一须序放弃继承权的弃权书、遗嘱或遗嘱证明。
  (五)房屋划拨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拨的有关文件、资料等。
  (六)房屋分割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析产的批准文件、协议、资料等、家庭析产的协议、房产分割单等。
  (七)房屋合并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
  权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权属证明、资料等。
  (八)房屋裁决应当提交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等。
  (九)取工购买房改售房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麈面积增加或减少;
  (三)房屋翻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设定旁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房屋抵押、典当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无人继承或其他无主房屋,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个人提请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拆除的建筑;
  (二)属于使用期限为二年以内的临时建筑;
  (三)公房未经房改部门批准出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不予登记房屋的基本状况,并予备案。
  第二十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镇房屋,拆迁人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审查后方可拆迁;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产权交换后二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责。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时,应包括房屋行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护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自治区人民政府是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屋产籍图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房屋产籍图的测绘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应当以图幅为单位,从左到右,自上而下用数字顺序按反S形编写,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城镇房地产档案资料,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以分幅图内的产权人卷宗建档。宗内文件的排列,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调整和补充相应的产籍资料。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或行政、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属于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O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已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属证书,并重新登记、发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武警)营房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的私有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囝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权利申请人,是指已在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

民办函(1999)114号 1999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财社字〔1999〕16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

(财社字〔1999〕160号1999年10月20日)



民政部:

你部转来《关于请求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民函〔1999〕41号)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财务会计制度问题。

(一)《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颁由后,目前,一些特点突出的行业,如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和体育等,都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了行业财务制度,这些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相应的行业财务制度。没有行业财务制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属非营利组织,今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纳入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体系,执行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规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开展业务,需要收取有关费用时,应按照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收费审批程序,即申请设立收费项目须经中央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须由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核定。收费经批准后,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到财政主管部门申领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