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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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


(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4月21日第5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领导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规定行为的权利;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 对于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 、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疏 散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捡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是指为战时防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建筑、伪装和风、水、电、进出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

(二)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岸、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三)口部建筑: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敞口段上方建造的地面建筑。包括伪装、防护、管理用房和防止周围建筑物倒塌掩埋出入口而修建的防护支架等。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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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证券法》、《公司法》的规定,现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对象
(一)申请咨询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
1.已成立的和拟设立的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含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兼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2.证券经营机构。
(二)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包括:
1.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咨询人员;
2.证券经营机构研究部门的咨询人员。
二、申请条件
(一)申请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五)款规定;
2.符合《细则》第四至七条规定;
3.满足《公司法》对股东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以下条件:近三年,法人股东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累计亏损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未决诉讼标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百分之五十;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二)申请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证书。
三、审批原则
证监会将依据《办法》、《细则》规定的条件以及证券市场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需求状况,审批新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
对满足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和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将优先考虑授予其从业资格:
1.资本规模较大;
2.咨询研究力量较强或拥有较多获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3.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素质较好;
4.服务质量及服务层次较高;
5.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6.近一年未受过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对申请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果其所在机构获得了从业资格,证监会原则上将授予其执业资格;如果其所在机构未获得从业资格,该人员可以在受聘于一家有从业资格的机构后,另行申报执业资格。
四、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公司申请
1.设立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申请从业资格,需首先在拟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然后向拟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2.已成立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从业资格及为其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可以向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二)审核
1.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审核通过的申报材料及初审意见报证监会;
2.证监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
(三)批准、验收及证书发放
1.符合设立条件的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由证监会发给批准设立文件;该机构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设立工作,并由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逾期未完成设立工作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验收合格的机构,向证监会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并持批准设立文件和从业资格证书到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之后,报证监会及其所在辖区的派出机构备案。
2.符合从业资格审批条件的已成立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由证监会发给从业资格证书;该机构应持从业资格证书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证监会及其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3.符合执业资格审批条件的人员,由证监会发给执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到另一家机构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须由原任职机构及现任职机构向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监会报告备案;到新机构不再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其执业资格自离开原机构之日起自动失效,其资格证书应交回证监会。
(四)公告
审批通过的机构应将获得从业资格的情况和获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名单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该机构支付。
五、工作要求
(一)申请与审批工作自1999年8月1日开始。
(二)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应由所在机构统一向辖区内证监会派出机构代办。
(三)新设机构在设立期间,不得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名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四)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须提供今年进行的验资报告,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最新验资报告即可。
(五)各派出机构在对申报机构进行初审时,除审核其申报材料外,还应进行现场核查,同时对负责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面试,并将有关情况写入初审意见。
(六)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三年内不受理其业务资格的申请;已取得业务资格的,将撤销其资格;对为申请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机构,证监会将保留追究的权力。
各派出机构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严格依照有关标准做好初审工作,对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证监会。
附件:
一、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附件一: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
(一)申报材料的格式
1.纸张
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申报,并采用幅面为245×315毫米规格的硬皮夹子装订。
2.封面
(1)标有“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报送材料”字样;
(2)申请机构名称;
(3)申报时间;
(4)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批准时间;
(5)中国证监会批准时间。
3.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其中:副本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保留,正本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证监会。
(二)申报材料内容
第一章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初审批准文件
1-1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以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的初审文件
1-2 新设机构完成设立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机构的验收报告
第二章 咨询机构的申请文件
(一)已成立机构的应报送:
2A-1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报告
2A-2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附软盘——EXCEL 格式)
2A-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A-4 公司章程
2A-5 内部管理制度
2A-6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A-7 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A-8 由申请机构出具的本机构股东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的证明
2A-9 申请机构成立以来的业务报告
2A-10 五篇代表申请机构业务水平的咨询报告、研究成果
2A-11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二)新设机构应报送:
2B-1 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报告
2B-2 设立可行性报告
2B-3 设立方案
2B-4 设立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2B-5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
2B-6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2B-7 公司章程(草案)
2B-8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B-9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附软盘——EX-CEL格式)
2B-10 内部管理制度
2B-11 拟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拟执业咨询人员名单、简历及从业资格证书
2B-12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B-13 由申请机构出具的股东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的证明
2B-14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机构设立完毕后,还应报送以下文件:
2B-15 开业申请报告
2B-16 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B-17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的申请材料
3-1 所在机构代理申请执业资格的报告
3-2 专职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与受聘机构签订的经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
2.由受聘机构代办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凭证之一
3-3 三张近期免冠两寸彩色照片

附件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申请机构_________
(盖章)
填表日期_________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填表说明
一、本表一式两份;
二、请打印或用钢笔、正楷字填写,字迹要清晰,语言要简练、准确。每栏均需填写,无该项内容填“无”;
三、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空白处不足时可另附纸张说明;
四、“专营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兼营机构”是指其它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管理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五、“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专业咨询机构副总经理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研究咨询部门副经理以上的管理人员;
六、“经营范围”按营业执照填写;
七、“咨询业务形式”是指股评传真、声讯服务、股市沙龙、工作室、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等;
八、“主要设备”填写专用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设备名称、数量、购入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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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名称| |
|----|-----------------------------------|
|注册地址| |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
|机构类别| 专营机构 □ 兼营机构 □ |
|----|-----------------------------------|
|机构组织|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责任公司 □ |
|形 式| |
|----|-----------------------------------|
|法人营业| | 颁发 | |
|执 照| | 机关 | |
|----| | 成立 | |
|注册资本| | 时间 | |
|----|----------------|----|-------------|
| |姓名 |性别|出生年月 | 学历 |职称 |政治面貌 |
|----|------|--|------|----|------|------|
|董事长 | | | | | | |
|----|------|--|------|----|------|------|
|总经理 | | | | | | |
|----|------|---------|----|------|------|
|机 构 | | | | | |
| | |高级管理人员数 | |咨询人员数 | |
|总人数 | | | | | |
|----|-----------------------------------|

|其他高级| |
|管理人员| |
|姓名 | |
|----|-----------------------------------|
| | 股东名称或者姓名 |出资金额(万元)|出资比例(%)|
| |------------------|--------|-------|
| | | | |
| |------------------|--------|-------|
|前五名股| | | |
| |------------------|--------|-------|
|东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学历 |所学专业|证券从业年限| 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请| | | | | | | |
|执|----|----|----|----|----|------|----|
|业| | | | | | | |
|资|----|----|----|----|----|------|----|
|格| | | | | | | |
|人|----|----|----|----|----|------|----|
|员| | | | | | | |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参股名称 |参股金额 |持股比例 |
|对外参股情况|---------|---------|-----------|
| | | | |
|------|-------------------------------|
| 经营范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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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咨询业务 | |
| 形 式 | |
| | |
|--------|---------------------------|
| | |
| 主要设备 | |
| | |
|--------|---------------------------|
| | |对外提供咨询材料保| |
| 业务场所面积 | | | |
| | |存方式 | |
|--------|-----------------|---------|
| |名称 |主要业务 |营业所在地 |职工人数|联系电话|
| |----|-----|------|----|----|
| | | | | | |
|分支机构情况 |----|-----|------|----|----|
| | | | | | |
|(含分公司、子公|----|-----|------|----|----|
| | | | | | |
|司、代表处) |----|-----|------|----|----|
| | | | | | |
| |----|-----|------|----|----|
| | | | | | |
|--------|---------------------------|
| | |
|目前是否牵涉到 | |
|诉讼案件?如果 | |
|有,请说明。 | |
| | |
|--------|---------------------------|
| | |
|何时何地因何原 | |
|因受过何种行政 | |
|处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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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填表时机构及分 | |
|支机构是否为自 | |
|己或代理客户买 | |
|卖证券的情况说 | |
|明 | |
| | |
|--------|---------------------------|
| | |
|机构需说明的其 | |
|他事项 | |
| | |
|--------|---------------------------|
| | |
|法定代表人签名 | |
|与机构盖章 | |
| | |
|--------|---------------------------|
| | |
|中国证监会派出 | |
|机构初审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 | |
|中国证监会机构 | |
|监管部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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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代申请机构_________
申 请 人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_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两份;
2.请打印或用钢笔填写,字迹要清晰、工整。每栏均需填写,如无该项内容填“无”;
3.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空白不足时可加附页;
4.“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专业咨询机构副总经理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研究咨询部门副经理以上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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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名称 |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
|法定代表人 | | 总经理 | |
|------|-------------|------|-----------|
|机构总人数 | |高级管理人员数 | | 咨询人员数| |
|------|----|--------|------|------|----|
|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学 历| 所学专业 |证券从业年限| 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请|----|----|----|---|------|------|----|
| | | | | | | | |
|执|----|----|----|---|------|------|----|
| | | | | | | | |
|业|----|----|----|---|------|------|----|
| | | | | | | | |
|资|----|----|----|---|------|------|----|
| | | | | | | | |
|格|----|----|----|---|------|------|----|
| | | | | | | | |
|情|----|----|----|---|------|------|----|
| | | | | | | | |
|况|----|----|----|---|------|------|----|
| | | | | | | | |
|人|----|----|----|---|------|------|----|
| | | | | | | | |
|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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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所在机构对人员 | |
|申请执业资格的 | |
|意见 | |
| | 法定代表人签名 机构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中国证监会派出 | |
|机构初审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 | |
|中国证监会机构 | |
|监管部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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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27日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湖南省国税局 湖南省地税局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认真落实好各项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应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认定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审批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第二章 税收政策适用范围


  第五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第六条 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的服务型企业是指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总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新增加的岗位是指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新开发和设置的岗位以及企业自然减员所空缺的岗位。
  第七条 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的经济实体是指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规定比例,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
  (一)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是指除从事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下岗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四)特别困难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第三章 税收政策内容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第十一条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第十四条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第四章 审核认定的执行主体


  第十五条 审核认定的执行主体是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第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审核认定所属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和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属驻长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就业服务局负责;中央和省属驻长以外的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劳动保障厅委托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经济实体的“三类资产”的认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产权多元化的认定,仍按《湖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湘经贸企业〔2003〕264号)分别由各有关部门予以认定。



  第五章 审核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如下:
  (一)认定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7、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还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
  1、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其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3、企业为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企业填报《认定审批表》(一式四份);认定机构自收到企业报齐认定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颁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同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第二十条 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如下:
  经济实体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其中,省属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均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规范劳动关系、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和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按企业社会保险关系由市级以上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2002〕859号)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程序


  第二十一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一)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只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述材料申请审批减免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企业除了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述材料申请审批减免税外,还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申请审批材料进行备案。
  (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企业,其申请减免税的材料一律由当地地税局审核把关批复,当地地税局必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将企业减免税审批情况包括是否可以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等以书面形式传送给当地国税局。
  (三)经县级以上主管地税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税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4000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税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税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税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传送给同级国税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税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四)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地税局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主管地税局还要将调整后的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告知主管国税局。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相关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地税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五)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经济实体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对省属国有企业,上述第3项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第4、5项由省国资委出具。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核查材料
  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接到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二是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三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具体包括: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否属于本办法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经济实体是否与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经济实体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三)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人数/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人数)×100%
  第二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
  1、减免税申请;
  2、《再就业优惠证》;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第七章 资格认定年检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证明》的年检,按照“谁认定、谁年检”的原则,由认定机构会同同级税务部门负责。主要检查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有无改变条件的情况,防止和杜绝骗税、逃税情况的发生。企业经年检合格,税务机关核准,继续给予享受相关税收减免待遇。
  第二十五条 年检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照年检内容做好自查自检。
  (二)企业向发证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1、《认定证明》;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3、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4、填写《年检报告书》(一式四份);
  5、上年度上半年财务报表;
  6、职工花名册;
  7、工资报表;
  8、与吸纳的持证人员或被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9、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
  (三)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四)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应及时通知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发证机关应按规定及时收回其《认定证明》,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由税务部门追缴已减免税款。
  (五)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核准:
  1、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加盖了“年检合格”印戳的《认定证明》;
  2、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审核了的《年检报告书》;
  3、职工花名册;
  4、工资报表;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在《年检报告书》上签注审核意见。
  (七)公布年检结果。年检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联合发文或通告的形式,公布合格、整改企业名单,并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分别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年检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年度经营及经济效益情况;
  (三)企业从业人员变化情况及当年新安置就业人员情况;
  (四)企业财务、税收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及时公布年检结果,整理归档年检资料,每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为年检时间,逾期不再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要仔细认真审查,及时受理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并公布年检结果。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收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明》,追缴所骗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政策要求,联合做好重点抽查工作。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每年对各地年检认定及享受税收政策情况组织抽查,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要向全省通报。


  第八章 《认定证明》管理


  第二十九条《认定证明》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负责发放和监管。
  第三十条 《认定审批表》、《年检报告书》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统一式样,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关于《认定证明》管理的其他要求,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已审批,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直至三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第一条及省国税局等单位《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国税发〔2003〕34号)也相应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原相关政策规定中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附件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样式)


企业名称(盖章) 年度

序号
录用人员
《再就业优惠证》签发编号
在本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

(单位:月)





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意见(盖章):



  注:企业申请预核定减免税时。在预定()中划∨;企业在认定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在实际()中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