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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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盲公民,是指不识字或者识字在500个以下的公民;(半文盲公民是指)识字在500个以上1500个以下的农民和识字在500个以上2000个以下的城镇居民、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以青壮年为重点,实行扫除文盲教育与普及义务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扫除文盲教育规划,并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规划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采取具体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具体实施扫除文盲教育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完成本地区的扫除文盲教育任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当制定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扫除文盲教育工作,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扫除文盲教育任务。
  中小学校应当配合基层单位开展扫除文盲教育。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民兵组织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中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必须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15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少年、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防止其成为文盲或者半文盲。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实用技术、科学知识、法律知识结合起来,使扫除文盲教育为群众脱贫致富服务。基础教材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各地可以根据实际编写实用技术教材。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以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为主要基地,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形式:
  (一)在文盲、半文盲公民相对集中的地方,由基层组织举办扫除文盲学校或者识字班,集中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二)对居住分散和边远地区的文盲、半文盲公民,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当地教师或者其他有文化的公民上门送教、包教保学;
  (三)由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家庭的非文盲成员帮助文盲、半文盲成员脱盲;
  (四)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文化、司法等基层机构结合本职工作,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五)鼓励离退休人员、知识青年、在校学生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条 
每年12月为全省扫除文盲教育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集中开展扫除文盲教育的宣传和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筹措:
  (一)各级财政设立扫除文盲教育专项经费;
  (二)各级教育事业费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扫除文盲教育,适当提高县级教育经费中农民教育经费的比例;扫除文盲教育任务重的地方,农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三)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四)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自筹;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六)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二条 
文盲、半文盲公民经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脱盲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同级基层组织考核发给脱盲证书。
  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脱盲标准与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相同。
  
第十三条 
对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验收制度。经验收达到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原则上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验收同步进行。对已经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而暂时不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单位,可以提前进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但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教育标准的,不能单独进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
  
第十四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继续开展扫除剩余的文盲、半文盲的教育和文盲、半文盲脱盲后的继续教育,巩固扫肓成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扫除文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文盲、半文盲公民违反本办法,不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其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青壮年文盲、半文盲公民。已经招用的,应当退回原单位或者由招用单位、个人帮助其脱盲。
  为文盲、半文盲公民出具虚假学历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由负责验收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并追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扫除文盲教育的考核、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考核、验收的人民政府或者基层组织收回其脱盲证书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义务教育法规,15岁以下少年、儿童未接受义务教育的,依照义务教育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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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奶业金融支持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奶业金融支持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7]49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精神,现就加强和改进支持奶业健康持续发展,做好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做好支持奶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

《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全面分析了新形势下保持我国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了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改善民生、发展经济、保证市场供应和经济社会稳定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07〕31号文件精神,结合自身职能特点研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改进和加强对奶业的金融支持工作。要会同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统筹研究制订支持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针对性扶持措施,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考核监督,切实把银行业支持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工作做实、做好。

二、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加大对奶业发展的资金支持力度

要在对奶业市场发展状况摸底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完善信贷管理体制,帮助奶牛养殖户和奶产品加工企业解决融资困难。对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因非主观因素发生还贷困难的奶牛养殖户,其逾期贷款视困难情况可予以展期,具体展期期限由贷款银行自主决定。经贷款银行同意展期的逾期贷款免收罚息。对符合信贷条件的奶牛养殖户、奶农合作社和奶产品加工龙头企业的信贷申请,相关金融机构要加快审批进度,对已经审批的项目要抓紧落实信贷资金。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加强协调指导,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做好对奶业的金融服务工作,通过有效运用信贷资金撬动和引导社会各方面资金加大对奶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三、加强对支持奶业发展贷款的跟踪监测,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在协调金融机构对奶产品加工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给予大力支持的同时,加强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贷款总量和投向的动态跟踪监测,指导金融机构适时了解和掌握借款奶牛养殖户、奶农合作社和奶产品加工龙头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及借款用途,加强贷款运行跟踪监测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资金挤占挪用和产生新的不良贷款。

四、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信息反馈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加强对国家扶持奶业发展政策和金融支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密切关注当地奶产品等副食品生产、市场供应发展态势及其对当地经济运行、信贷投放和金融安全产生的影响,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交流,对辖区内农副食品生产和市场供应的动态信息,要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和银监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联合所在地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并协调、组织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四)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五条改为“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