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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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司法部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司法部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工商办字[2002]第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厅(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也是“十五”计划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和实施“十五”计划的法制保障。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不仅是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下发一年多来,各地加大了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制订了《全国个协私协系统2001-2005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地方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也结合当地实际制订了相应的计划,积极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四五”普法教育工作任务还很重,各级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一定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继续深入贯彻中发[2001]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提高思想认识,把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具体措施抓紧抓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人员构成复杂,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和法律知识水平参差不齐,加之分散经营,点多、线长、面广,而所从事的行业大多属于社会窗口行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较强的辐射力。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既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难点,也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引导他们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自觉性,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

周密计划,精心组织,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任务,各级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在当地党委宣传部门和普法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周密计划,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要结合贯彻中发[2001]8号文件和全国“四五”普法规划,在认真制订当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四五”普法规划的基础上,制订详细的分阶段的实施计划,并认真检查,督促落实。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要注意适应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特点,突出抓好基本法律法规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要以普法教材为主要读物,抓好普法骨干培训,并依托骨干队伍最大限度地组织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教育方法上,可以采取集中授课、举办法制讲座、观看法制教育影视片和录像片以及印制宣传资料、图片,出板报、墙报,编演文艺节目、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等各种灵活多样的形式,搞好法制宣传教育。

加强协调,搞好配合,增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效果。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各级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加强相到协调和配合,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效果。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具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并积极联系专家授课,提供相应的法律宣传教育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具体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使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从正反两方面受到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具体负责抓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要主动及时向当地司法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及时克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学好、用好普法教材,使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发[2001]8号文件精神和具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需要,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组织专门力量,编写了《个体工商户法律知识读本》和《私营企业经营者法律知识读本》,这是全国个协私协系统第一套法制教育统编教材。这套教材不仅可以作为个协私协系统“四五”普法的基本教材,也可以作为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查阅有关法律问题的参考书、工具书。各地要认真组织广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学好、用好普法教材,使个协私协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在“四五”普法期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国个协拟在适当的时候,以“四五”普法教材为基本内容,在全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四五”普法知识竞赛,以推动广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学法、用法,促进“四五”普法各项工作目标的实现。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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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

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个体工商业有了恢复和发展,这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随着党的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经济的繁荣,不少地方出现了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自愿联合,合作经营工商业的新情况。为了指导和促进这种合作经营形式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合作经营。这种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提留公共积累的原则组成,遵守国家法律,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资金、设备、场所等,由该组织成员自筹解决。合作经营组织成员入股的资金或其它财物仍属个人所有,归合作经营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二)合作经营织织规模不宜过大,应发挥机动灵活、方便群众的特点。经营的行业,包括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修缮业以及生活和技术等各种服务业。
(三)合作经营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出摊设点,流动服务,代客包装、装卸、搬运,承包小型修建工程等。
(四)合作经营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互相联营,也可与国营经济组织联营,与个体经营户联营;也可实行工商联营,农商联营,商商联营等。各种联营,可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五)合作经营组织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零兼营,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合作经营组织经营零售商业的,除可以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合作经营组织零售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合作经营组织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依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合作经营组织成员的劳动所得,应遵循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具体办法由合作成员协商议定。
合作经营组织的年终税后盈余,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股金分红四个方面进行分配。股金分红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15%,其它方面由合作成员协商确定适当分配比例。
(七)合作经营组织的成员,可以个人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投保的费用,可以各人自行负担,也可以由合作经营组织支付一部或全部,作为工资福利,列入费用开支。
(八)合作经营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由合作成员协商订立本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明确合作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作成员的退出和加入需要遵守的事项。
(九)合作经营组织申请开业,应持该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以及合作成员的户籍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合作经营组织并应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
合作经营组织申报歇业,应当清理财产,并持财产清理报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登记。合作经营组织清理财产,按下列程序进行:交纳税款,清偿债务,退还股金,剩余部分由合作成员协商分配。合作经营组织如有亏损,由合作成员共同负担,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十)合作经营组织可以招聘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对经营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行业的合作经营组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带学徒,但最多不得超过十名。
(十一)合作经营组织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十二)大中城市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小城市、集镇或农村,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合作经营。他们原在大中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十三)为了建设小集镇,农村户口的人员也可以申请在集镇从事合作经营,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十四)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建总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十五)合作经营组织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对擅自向合作经营组织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严加制止。
(十六)合作经营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合作经营组织对侵犯他们权利和利益的,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合作经营组织的行政管理,保障他们的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合作经营组织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税务、银行、商业、物资、物价、劳动人事、城建、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镇合作经营组织的发展。
(十八)合作经营组织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

规定
一九八一年七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党的十二大报告再一次明确指出:“在农村和城市,都要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精神,现就各地在执行《规定》中有关个体工商业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范围:手工业,可以允许使用机动工具加工、生产;运输业,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允许使用机动车船承揽客、货运输;修理业,允许为人民生活修理服务和为生产、科研修理服务。
(二)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量销售,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对个体零售商业,除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个体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过批准从事个体工商业的退休职工,属于正常退休(不包括病退),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退休待遇一般不变:1.能够带学徒传授技艺或经营经验的;2.有传统技艺,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
(四)刑满释放人员、劳教解除人员,凡有城镇正式户口、有经营能力的,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
(五)为了建设小集镇,城市中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外地的集镇(含城关镇),向所到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他们原在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六)个体工商业户请帮手、带学徒,应按《规定》办理,在城市不准招聘农村户口人员;在集镇(含城关镇)可以招聘农村户口人员,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七)个体工商业户中的学徒,学习期满后,可以自行申请开业,也可以自愿联合,合作经营。
(八)个体工商业户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和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建总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九)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
(十)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劳动者自己管理自己的群众组织,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个体劳动者协会按行政区划成立,按行业分组活动。个体劳动者协会常设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自行解决,所需经费从收取管理费中开支。经费收支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规定。
(十一)个体工商业者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医疗等保险问题。
(十二)个体工商业户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对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费用,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主管机关提出控告。
(十三)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对侵犯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行政管理,保障其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对个体工商业户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城镇个体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把传染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各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卫生防疫机构或者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辖区内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对全民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防疫和健康教育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和业务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城乡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粪缸,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城乡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具备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通报。
第十条 凡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供水设备所用的原材料及供水用品均不得污染水质。新材料和净水剂必须经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以生产、销售。来自省外的新材料和净水剂,必须具有当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并接受本省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
构对其卫生质量抽查。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销售、使用卫生质量不合格的供水用品。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报检查,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以启用。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按照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实施。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以上岗。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城乡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乡村保健医生和城镇地段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
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设立传染病医院,县及县级市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乡、镇、街道卫生院设立传染病房。未设立传染病区(房)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
(一)不得将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混住同一病室,综合医院的腹泻病、肝炎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二)对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科的候诊室及诊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达到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并记录备案;
(四)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五)化验室的血、尿、痰、粪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以废弃或者再用;
(六)医院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以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指定的机构,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督、监测。
第十七条 在审查发放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时,必须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发证。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类食品。
禁止经营、销售境外旧服装。
第十九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卫生用品、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的传染病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丙类传染病中的流行性感冒、急性出血性结膜炎和感染性腹泻病的病
人只报数字,可以不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省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立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省卫生防疫机构和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病原携带者报告卡后,应当在复查确认后,直接或者指导基层预防保健机构对病原携带者进行治疗和管理,不作疫情上报。
第二十五条 从事梅毒、淋病、麻风病、血吸虫病、疟疾、丝虫病、包虫病、肺结核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
军队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本实施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根据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对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时限作出临时规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通报和定期公布本省疫情。
市、县(区、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需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当地疫情,但是甲类传染病、艾滋病以及其他重大疫情的通报,必须经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艾滋病病原携带者、抗体阳性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第三十一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必须接受隔离治疗,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学习、入托。
细菌性或者阿米巴痢疾、伤寒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
艾滋病的病原携带者和抗体阳性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上学,经病原学治逾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辖区内采取《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禁止销售、食用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经流行病学调查证实具有传染病传播危险的海(水
)产品及其他食品。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一切单位和个人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调查处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事件;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停聘、解聘,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或者拒绝依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
(二)拒绝依照有关规定对患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卫生处理的;
(三)妨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的。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经营、销售境外旧服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旧服装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旧服装等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的旧服装应当集中销毁。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由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报经原发证单位批准取消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玩忽职守、渎职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污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以及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类食品。”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或者拒绝依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销售境外旧服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旧服装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旧服装等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的旧服装应当集中销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