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4:31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物督发〔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2011年5月8日晚,故宫博物院诚肃殿展厅展出的香港两依藏博物馆部分文物被盗。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文物单位务必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切实加强文物安全工作:
  一、树立安全意识,时刻警钟长鸣。历次文物安全事故的教训已经表明,麻痹大意和疏忽松懈是文物安全的最大隐患。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充分认识文物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将文物安全作为首要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文博单位主要领导是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要增强安全意识、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及时安排部署各项安全工作,切实采取可行措施,将文物安全工作时时抓紧、事事抓牢。增强责任心,树立责任感,以认真负责的作风和扎实有效的工作,预防和杜绝各类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设施建设,提升技防水平。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督促各文博单位按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尽快完成文物风险单位达标,建设高质量、高效能的文物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对于达不到《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文博单位,在达标前一律不得对外开放。对于长期不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的文物收藏单位,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健全机构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对于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要依法健全保卫机构,配足安全保卫人员,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总数不应低于全馆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同时,要配备高素质、高技能的专业安全技术人员,对安全专业技术人员要加强业务培训,做到持证上岗,并能及时、有效处置各类报警事故和险情,保证安防设施设备的使用效能。
  四、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保证安全制度落到实处。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订和完善应对蓄意破坏、文物损毁丢失、人员安全、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安全预案并组织演练。对各类突发事件必须及时有序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精细化管理,细化所有安全管理细节,覆盖所有细微之处,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督察到位。
  五、开展安全检查,严打文物犯罪。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博单位要立即组织开展文物安全专项排查整治活动,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并逐项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将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2011年,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在全国17省份部署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各级文物部门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安排部署,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迅速行动,尽快形成严打声势,遏制文物犯罪频发势头。
  专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一)本市市区;
(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郑州新郑机场;
(四)黄河游览区;
(五)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在限养区内,未经登记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养犬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畜牧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同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养犬管理与防疫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养犬,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养犬证和犬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养犬证,应到市畜牧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第八条 每户居(村)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申请表,并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规定的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证件之日起十日内,对经审查符合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纳登记费的,予以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准,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后,发给养犬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养犬证、犬牌和准养犬只实行年度审验注册。未经审验的,养犬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登记费的标准为每只犬三千元;年度注册费为每只犬五百元。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全额上缴市财政;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拨付。
部队、公安、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经批准饲养犬只的,不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举办斗犬活动。
未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经核准饲养的犬只,养犬者应按照市动物防疫的规定为犬只进行检疫、防疫。
第十六条 从外埠带入本市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类免疫证明和养犬证。
第十七条 养犬者或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理。
犬只丢失或死亡的,养犬者应在丢失或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牌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倒卖、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和犬牌。

第三章 犬只看护管理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但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检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五)不得进入商场、饭店、公园、广场和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进入机关、团体、幼儿园、学校、企事业单位(不含动物医院)。
第二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或医院进行治疗;同时,将伤人犬及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地点检查。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给他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具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验观察。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对死亡犬应当按规定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对无人看管的无犬牌犬只,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无养犬证养犬或者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及犬牌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养犬证及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举办斗犬活动或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参与者的犬只,对开办者或举办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上街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限养区内登记发证、审验注册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城区限制养犬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

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0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以下简称集体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包括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具有集体商业性质的其他业)企业。
第三条 集体商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它和国营商业共同构成商品流通的主体。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要积极扶持、大力发展集体商业。
第四条 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共同所有,共同劳动,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组织。
第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商业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害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建立自我管理的体制。可以通过集体商业联合经济组织或集体商业企业联合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企业实行合股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在国家宏观指导下,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企业的设立必须向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具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宜,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人代表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报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按照职工(包括退休职工)股金与资产总额的比例、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一次性处理完毕,并办理公证手续。
(四)向工商、税务和银行办理注销原企业登记、纳税和开户事宜。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出租、有偿转让或购置、租赁固定资产,新建和改造经营网点和设施;有权拒绝、抵制任何形式的侵吞、平调、占有企业财产的行为;有权追回被侵吞、平调、占有的企业财产,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抵制各种摊派,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集体商业网点,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就近复建。有条件的要先建后拆。新建网点超过应还面积部分,应优惠作价。因拆除网点造成停业或效益下降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网点和此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偿拆除集体商业网点。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经营、服务、生产自主权,根据社会需要和市场变化,自主确定经营、服务、生产项目和调整经营结构,选择商品购销渠道和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商品销售价格和劳务价格。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劳动组织形式,依照法规录用、辞退职工;有权抵制单位和个人随意向企业安排人员。
第十八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责任制,自行确定分配办法和依照法规奖励、处罚本企业职工。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企业可以直接参与国际贸易和与外商签订经济合同,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留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条 企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和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微利小商品和人民生活日用必需品的企业,有权享受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企业可在税前按营业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网点建设基金、商品削价准备金和企业风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依法缴纳税金,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准确、及时地向统计和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经营情况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明码实价、买卖公平、文明经商,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切实保障和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四章 企业职工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按企业的规定缴纳股金,即可成为企业职工。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享受和承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经教育没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辞退;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影响极坏的,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以除名或开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实行民主管理。按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应当以商品服务柜(班)组或商品、服务部(车间)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职工负责。选举单位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经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人数的提议或经理(厂长,下同)的建议,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并采取具体有效措施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应支持经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职权。
经理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职工(代表)大会经过复议重新作出决议后,经理必须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决议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经理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复议后仍有争议,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裁决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审计制。经理每届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可罢免或解聘。

第五章 企业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按《条例》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归属。
第三十八条 国家扶持企业的减免税款,作为企业积累。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税后利润由企业自主分配。
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企业的股金分红同企业盈亏相结合。

第六章 企业与管理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要把发展集体商业纳入商业行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指导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在集体商业发展中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监督、检查国家发展集体经济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关系,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护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民主管理权,支持企业抵制各种平调和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自觉地接受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原则上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商办工业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