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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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0月29日至31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纳扎尔巴耶夫,同卡·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哈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指出,当前中哈战略伙伴关系快速健康发展。2008年,双方高层往来频繁,两国政府首脑实现互访,进一步深化了双方政治互信。双方经贸、人文、安全等各领域合作日益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

二、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各层次交往,及时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合作交换意见。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合作委员会在推动落实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和促进两国务实合作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将进一步完善该机制。

三、哈方重申支持中国政府在台湾、涉藏、打击“三股势力”等问题上的立场。中方重申支持哈方为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双方反对任何旨在破坏两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企图和活动。

四、中方高度评价并感谢哈方在中国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表达同情和慰问,以及向中方提供物资援助。

五、哈方对中方成功举办北京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第十三届残奥会表示祝贺。中方感谢哈方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筹备和举办过程中,特别是北京奥运会火炬在阿拉木图站传递期间,给予中方的大力支持和配合。

六、双方赞赏两国执法安全部门围绕北京奥运会安保工作开展的高效协作,决定将继续加强双边安全合作。双方愿探讨将北京奥运会安保合作机制化,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情报交流与行动配合,严厉打击“三股势力”和走私、贩毒、跨国犯罪、组织非法移民等犯罪活动。

七、双方对近年来中哈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认为保持贸易额持续增长、推动重点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是当前两国经贸合作的优先方向。为此,双方决定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创新合作形式,改善贸易结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为双方企业,包括中小企业(通过经验交流、举行论坛、研讨会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创造有利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各自国家在对方境内的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八、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石油化工、冶金建材、机械制造、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农业、电信、交通物流服务等领域合作,认真落实《中哈政府间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

九、双方强调,将继续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双方将及时履行此前就中哈原油管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达成的各项协议。双方一致认为,中哈天然气管道项目是中哈务实合作的重点项目。双方将共同努力,创造有利条件,确保该项目2009年年底前顺利建成。哈方支持中方参与实施哈里海大陆架油气项目,双方将加快推进实施达尔汗项目,并尽早签署原则协议。

十、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哈海关、口岸和交通运输领域合作。双方将不断完善边境海关监管、执法活动,遵守规定,简化通关手续,协调边境口岸通关事务,打击违法海关行为,提高查验效率,加快口岸通关速度,维护边境安全。双方支持边境地区经贸发展,将推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尽早建成并运营。

十一、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世界金融和经济形势发生复杂变化的形势下,进一步密切两国金融合作,加强双方在金融监管、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提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十二、双方认为,中哈科技领域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积极发展两国科技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生物技术等重点领域的人员交流、科研合作。促进两国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的合作。中方欢迎哈方参加中方举办的各类科技培训班。

十三、双方表示高度重视农业合作。将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加强主管部门沟通和协调,加快实施一批农业领域合作项目。

十四、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成立以来取得的工作成果。为进一步深化双方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定将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纳入中哈合作委员会。双方将继续本着高度负责、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两国跨界河流利用和保护相关问题。

十五、双方表示,将继续深化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大众传媒等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十六、双方认为,发展边境省州、地区和城市间的交流有利于边境地区居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与合作。

十七、双方强调,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信论坛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就国际和地区事务继续加强协作。双方认为,两国进一步加强在上述多边框架内各层次、多领域的合作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稳定与发展。

十八、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有效机制,符合中哈两国的共同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哈方为成功举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第七次会议所作的努力。双方表示将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马西莫夫总理接受了邀请。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阿斯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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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10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

为全面推进全民创业行动,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切实维护投资商合法权益,加快我市民营经济跨越式发展,特就《黄山市投资商绿卡》(以下简称《绿卡》)的颁发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绿卡》是指由市政府颁发,在本市范围内为投资商的工作、生活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维护投资商合法权益,体现投资商身份的一种证书。《绿卡》颁发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贡献优先。
第二条 《绿卡》的颁发对象为在本市范围内注册投资,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1.年纳税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企业。
2.年自营进出口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3.实际投资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绿卡》的颁发形式为:向上述法定代表人或经委托授权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发放《绿卡》证书;向持卡人所在企业(单位)发放《绿卡》标志牌。
第四条 持卡人及企业(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1.持卡人专用座车在本市范围内免收车辆过境费,除特殊情况外免路检。
2.对持卡人及外地来本市持卡人企业(单位)开展商务活动车辆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在依法管理的前提下以警示教育为主。执勤交警教育指正违章行为并在《绿卡》相应栏目上签字注明后放行相关车辆。违章人必须服从交警的指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第三次违章则按规定予以处罚。
3.持卡人办理出国境、边防证等事项,实行特事特办,凡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办结。
4.持卡人患病住院治疗可入住市、区县两级医院干部病房。
5.持卡人子女在市内公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就学,各级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并减半收取相关费用。
6.持卡人企业(单位)到市、区县机关各窗口办证、办事等,凭卡优先办理;新办投资项目的有关审批事项,可以要求招商部门或相关部门陪同办理;在本市范围内申办各种项目申请许可和登记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按并联审批制度统一协调办理。
7.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和劳动年检、工资年审等服务;为持卡人免费保管档案;对持卡人企业(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上门鉴证。
8.市、区县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9.市、区县新闻宣传部门采访涉及持卡人企业(单位)商业秘密和敏感问题的,须经其主管部门核准后对外宣传、报道。
10.持卡人就企业(单位)发展的有关问题,可及时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办公、现场处理、现场协调。
11.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持卡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账目、资金;不准擅自实行停电、停水;不准擅自做出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各类确需的检查评比验收,须事前报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五条 《绿卡》的管理实行“自愿申领、动态管理、违法收缴”的办法。符合条件者,应先向市工商联提出申请,经市工商联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并报请市民营经济领导组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颁发。《绿卡》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由市工商联依照规定进行严格年审,年审合格后,下一年方可有效。
第六条 市工商联要切实加强对《绿卡》的管理,及时掌握持卡人及企业(单位)的发展动态。对持卡人将资金撤出、持卡人及其企业(单位)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持卡人企业年纳税额不足50万元或自营进出口企业进出口额不足100万美元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取消其《绿卡》资格,收回《绿卡》证书和标志牌,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七条 市监察局、市工商联应及时受理持卡人企业(单位)的投诉(投诉电话:市监察局2355024 市工商联2514901)。市监察局不定期对《绿卡》优惠待遇的落实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营经济领导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李杨


摘 要

  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提出我国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几个代表性问题, 然后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并结合国外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成果和经验比较我国的立法的不足希望能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益处。

关键词   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


一、对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思考

(一)我国的实践
  我国高校普遍存在非法拷贝或复制他人著作的现象。中国的高校校园网与其它网站相比, 一般都率先应用最先进的网络技术, 网络应用普及, 用户群密集而且活跃。而完全不使用他人的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几乎是不可能的, 再加上网络信息更新快的特点, 且大多数人缺乏版权意识, 迫使大量摘录他人现有资料以提高更新速度并降低成本。
(二)著作权保护的立法问题
  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 涉及到著作权立法、行政处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 其中, 著作权立法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美国国会于1988 年10 月12 日通过, 28 日克林顿签署了《数字时代版权法》。该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 WIPO) 1996 年12 月签订的条约, 针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新特点, 对美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修订, 要求公共图书馆、学校、教育机构等各种团体和个人, 不得非法拷贝、生产或传播包括商业软件在内的各种信息资料。目前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的4个基石分别是:WTO 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作( TRIPS)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正。从上述的列举中, 我们可以看到对网络作品的性质、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关于网络环境知识产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 条规定已经做出了解释。而修改以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原则精神主要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 年12 月20 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另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七条第( 六) 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该项规定明确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确立为侵权行为, 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是相对完善的, 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现实生活中, 依托网络技术而进行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无时不在发生, 并且在涉及到某一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时, 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很多问题。我国应从技术措施保护的范围、保护的标准以及保护的限制与例外等三方面, 完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方面的规定。

二、数据库的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传统的数据库已经步入到了以数字化方式处理的电子数据库, 它直接影响着经济、科研、教育乃至一般生活。然而当数据库业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时, 关于数据库的保护却进展缓慢。如何在保护数据库的同时充分顾及社会大众的利益, 成为我国在数据库保护方面的重大课题。
(二) 数据库保护立法问题
  数据库是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对数据库的保护, 应归为知识产权一类。1996 年3 月11 日,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该指令规定:“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 均可据此获得著作权保护。本规定是判定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该指令有一个重要特点, 那就是它不仅仅保护具有作品属性的数据, 也保护那些不具独创性从而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库。另外一点就是指令对于数据库的特别保护采取了封闭性的做法, 只对欧盟成员国的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提供保护,对于其它国家和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只有在其本国对欧盟的数据库也给予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才予以保护。而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出口国的美国, 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方面的研究进行的较早,美国国会在1980 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明文将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保护范围。1997 年10 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题为“信息汇集反盗版法”的提案。此议案与HR3531 很大的不同就是该建议采取新的特殊版权保护方式, 而此议案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最起码的方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 数据库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 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条例都没有提到对数据库的保护, 甚至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这一概念。想要建立完善的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为时尚早。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是以《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推广为依托, 在充实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建立数据库保护制度。待到合适的时机可以结合国外的经验创设一种全新的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别权利。

三、域名恶意抢注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建设电子政务, 首先要建网站, 建网站就必须要有域名。我国注册到“.CN”域名数只有40 余万, 但国内用户注册境外“.COM”等域名数超过70 万, 每年要向境外交纳数千万美元的注册费。随之而来的域名恶意抢注, 或将他人享有在先的商标等注册为域名的案例屡有发生。
(二)域名恶意抢注立法问题
  虽然域名的法律性质目前仍有争论, 但它在知识产权分类中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经营者的商标等经营标识的规定, 故其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应当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美国国会在1999 年11 月通过了《域名反抢注法》, 主要禁止“未经许可, 注册域名或者包含了美国商标或当代名人的姓名”。对于恶意抢注域名者,除了强制取消域名外, 还要处以10 万美元的罚金。除了以上法规外, 美国保护域名的策略就很值得推广, 美国的许多信息网络公司以及注册域名的其他企业, 纷纷到专利和商标局将其域名注册为商标, 以使域名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中加以保护。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8 年1 月提出了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评审, 域名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法保护自己的域名。对于域名与商标的竞合, 由负责域名登记的NSI 公司处理。一方面, NSI 公司制定的争端解决政策倾向于商标权的保护, 如果第三方对域名注册不满, 只要提交经公证的在任何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副本, NSI 公司则将该域名置于“HOLD”的状态, 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 另一方面, NSI 公司要求申请人主张的注册商标权的生效日期早于域名注册日期。这说明, NSI 公司将域名扭成与商标权平行的一种独立的权利, 实行谁在先即保护谁的政策。但NSI 公司不直接决定域名的最终归属, 只是遵从法院的最终裁决。对这种新兴的纠纷, 美国法院以前没有一致的态度但近来纷纷援引《联邦商标淡化法》。根据该法案, 商标一旦被确认为“著名商标”, 则他人不能将该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这就又限制了商标权人对其专有权的滥用, 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商标权与域名所有人的利益, 从而修正了NSI 公司在程序上对商标权的扩大保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信息中心争议解决办法》规定, 凡是域名包括或者属于他人含有在先权利的内容, 即属于侵权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当停止使用域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 禁止转让或买卖域名, 这将有利于防止域名恶意抢注的情况发生。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定了在域名的归属出现争议时, 域名注册机构并不负责域名争议的解决。这种排斥了域名纠纷的行政解决方法, 仅靠司法救济, 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直接规定了域名的禁用条款, 为授予域名专有权奠定了合理的基础; 并直接规定了禁止域名的有偿转让, 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域名的恶意注册; 还将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关系予以了考虑, 全面设计了种种商业识别符号的关系。但这种直接的将企业名称和商标与域名相联系, 既容易导致混乱, 又无实际意义。现在我国商标局也开始接受域名的商标申请,但是具体的规范还没有制定出来。对于域名争议,我国的民间自律解决机制还是比较灵活的, 但是由于机制本身的问题, 比如说这种机制不具有终局效力、目前只能了发于解决域名和商标间的争议等。

四、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商业方法软件是未来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柱, 而虚拟空间地域性的淡化会使这些专利比以往任何时间发挥的独占性都要大, 开放与电子商务有关发明的专利保护对于专利大国来说绝对是利益获得者。可以说, 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 国家利益和经济扩张是目前专利大国扩大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深层原因。
(二)专利保护立法问题
  互联网的发展给专利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动力, 同时也使专利制度原有的矛盾更加突出, 产生出了一些新的专利保护问题。欧洲专利局对于与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一直是非常严格的, 发明的技术性质是欧洲专利法关于专利性主题的基石。而《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授权的实施细则》以及《欧洲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保护的依据。欧洲专利局认为, 存在技术性质的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并在2001 年的10 月公布了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将开放保护政策在这一指南中给予了肯定,这一审查指南将软件专利申请合法化, 由于商业方法与执行商业方法的软件之间界限并不明显, 商业方法专利也随之合法化。我国至今尚无商业方法专利。我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明确规定: 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数学方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不能授予专利的。笔者认为, 一个国家选择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与该国的国情和时代发展有关。当前是我国电子商务急需发展的时候, 我国应该大力支持网络的发展, 而且应当看到我们对这方面的研究与实践都不足, 因此,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先拒绝赋予商业方法专利,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 目前仍然是美国主导发展趋势, 在对待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 美国更是游戏规则的制订者, 欧洲虽然持保守态度, 但也开始调整策略, 跟进这一趋势。而中国已经成为WTO 的成员, 对商业方法应该提供什么程度的保护, 这是学者和方法者应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来, 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的互联网已经越来越深刻的影响到了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这种影响可能在某些方面只需要对知识产权法作出技术处理, 或是通过司法解释可以加以解决。但在某些领域就要对于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具体规定予以重建。笔者也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有更多的人关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

作者简介:
李 杨(1984-),男,吉林省通化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 07级经济法学 硕士研究生(在读)
邮编:100070
电话:13488772037
邮箱:powerpk19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