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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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充分发挥老年人在稳定社会、发展经济、教育后代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保护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支持并予以保障。
第五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漫骂、殴打、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予以保障。
第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单位和公民个人应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行使这一权利。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使用和处分其收入、储蓄和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骗取和破坏。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遗产的权利。
第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居住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合法住房。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妥善处理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
第十二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日)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三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和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夫妻双方应互相支持、帮助赡养和扶助老年人,不得干涉另一方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同地分户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中与老年人同地分户居住的赡养人,有为老年人耕种、管理承包的田地、山场、水面和自留地的义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医疗、照料。
第十七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时,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瞻养费。
第十八条 老年人合法的房屋产权或租用的房屋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属老年人所有的房屋,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其他人无权处分;经老年人同意,由于女或其他人出资改建或扩建的,应事先订立协议书,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份额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子女,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迁居。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需要迁出另居的,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或应允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遗嘱继承、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佥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复婚及其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和各部门应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人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老年人的意愿和特长组织老年人继续为社会服务。
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服务,所获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治病提供方便,逐步实行就医优先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所需要的商品,开设专门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应逐步建立对老年乘客优先服务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重视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事业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支持社会团体、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的文娱、教育.体育活动,公园、文娱、体育场所应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考虑到老年人的生活需要,逐步建立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经常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的宣传教育。表扬好人好事,批评和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必须切实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第三十三条 城镇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或根据老年人的意愿接纳进福利院。
农村老年人符合“五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筹安排,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孤寡残疾老年人的救济和供养应优于其他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四条 赡养人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补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付;赡养人是农民或者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给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的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参加对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 每年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开展尊敬老年人活动,并对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地区老龄委员会在本地区行政公署领导下,负责协调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老龄委员会的任务:
(一)代表老年人的共同利益,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老年人,为老年人服务;
(二)协调、督促民政、人事、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开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
(三)检查、监督本规定实施情况,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四)受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来信来访,协助有关部门调处涉及老年人的民事纠纷,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老龄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请求保护,提出控告、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老龄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老年人权益的纠纷时,应注重调解,妥善解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除送达双方当事人外,还应送交履行义务人的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财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认真及时地进行查处,不得借故推诿、拖延、搪塞,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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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三府[2005]129号


颁布日期: 2005.10.10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0.10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05

题注: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健康水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3]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及渔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垦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医疗费用补偿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参保金和遵守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人员入保时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贫困家庭及特困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个人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合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挂靠在市卫生局,是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四)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对镇(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六)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八)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九)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十)定期向市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市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九条 各镇(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或区合管委”)。由各镇(区)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居)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简称“镇或区合管站”),作为本镇(区)辖区范围内的经办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协助镇(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市合管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区)合管委及市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第十条 各村(居)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或居委会合管组”),人员以村(居)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市合管办,河东、河西区合管站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合管站、村(居)合管组的工作经费由各镇(区)财政负责解决。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农村居民人数安排:10万人以下的按人均不低于1元安排,10万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人均0.7元安排。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 参合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 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6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镇(区)政府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区)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税征收机关负责农民个人统筹费的收缴,在收缴到农民个人入保金后,及时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保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费用时,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定点医疗机构可受托续征(代扣代缴)参合农户的下一保障年度的参合金。
第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保障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九条 参合人员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市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合管委在农业银行三亚支行设立三亚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市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市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含住院医疗基金、风险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基金分配为:
(一) 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均31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患者住院报销在封顶线以内的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按人均12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基金按人均3元提取,主要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基金的使用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并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一) 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门诊就诊、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2)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糖尿病,肝硬化,慢性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重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慢性盆腔炎,慢性附件炎,颈腰椎间盘突出等16种。
慢性病病种的鉴定以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人员申办《慢性病医疗证》时,必须凭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合管办申请办理,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3)参合年度里未享受过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非住院慢性病补偿的参合家庭,由经办机构组织免费体检(体检办法另行制定)。
2、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1)门诊:补偿医药费用。
(2)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包括药费(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以《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标准;省级或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参照2005年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市合管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炙、推拿治疗费;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 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单项化验检查费;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治疗等。
3、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补偿范围
CT、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急救车费,高值医用材料,X刀、r刀,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按30%列入补偿范围。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里的累计总额资金实行包干使用,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返现金。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卫生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市级(二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500元以上、三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8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补偿比例: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各等级医院的补偿比例划定为卫生院60%,市级(二级)医院45%,三级医院35%。
参合人员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3)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5万元(含住院治疗、非住院慢性病治疗补偿费)。
(4)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人员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3、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报销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报销,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3000元。其报销费用不占用家庭帐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分娩补偿标准:每人限定250元补助。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市合管办结算。
(2)参合农民经批准转到市级以上(不含市级)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影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合管办审核报销,市合管办在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农民在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市级以上医疗机构报销办法执行。
(4)到市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市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合管办委托当地合管站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 )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担架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项目,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核磁共振等昂贵、大型医疗设备的特殊检查治疗,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项目,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的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三亚市新型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镇(区)、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社会办医、个体诊所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优惠,保证农民获得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市级医院提供如下优惠:(1)“一减五优”〔减免挂号费(专家诊金除外)、诊病优先、取药优先、治疗优先、住院优先、手术优先〕的优惠;(2)所有检查检验项目收费优惠15%;(3)住院床位费优惠20%(以上优惠以各医疗机构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为基数)。
定点卫生院提供的优惠,由其根据医院实际自行拟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市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至市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市合管办审批同意。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公立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向市合管办报告,并凭急诊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市合管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市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市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费用,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际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再予一次性支付。

笫七章 基金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合管委要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二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五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市合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市政府于2004年12月29日印发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三府[2004]163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9092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项目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震害预测、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初审或审定全省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的依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计划行政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在建设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国家和省确定的应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建设工程。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国家规定的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应通过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结果申报评定,由审定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地震评定机构评定,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省级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州(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业主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吊销其评价许可证。
对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及没有进行资格验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