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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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促进黄金期货交易市场发展,加强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四日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黄金"是指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金锭、金条及金块等黄金原料:
  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黄金结算专用发票》(一式三联,分为结算联、发票联和存根联)。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向卖方提供《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发票联、存根联由交易所留存。
  2.买方会员或客户未提取黄金出库的,由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开具《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并提供发票联,存根联、结算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
  3.买方会员或客户提取黄金出库的,应向上海期货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期货交易交割结算单、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溢短结算单,由税务机关按实际交割价和提货数量,代上海期货交易所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记账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或客户。
  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不得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会员和客户按以下规定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应对在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办理黄金实物交割提取出库时取得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按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包括相对应的买入量)单独记账。
  对会员或客户从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购入黄金(指提货出库后)再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的,应计算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同时计入成本;对当期账面进项税额小于通过下列公式计算出的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差额部分应当立即补征入库。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单位进项税额×当期黄金卖出量。
  单位进项税额=购入黄金的累计进项税额÷累计黄金购入额
  (二)对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企业原有库存黄金,应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相应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成本。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销售库存黄金实际成交价格÷(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三)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应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从黄金材料成本科目中转入"应缴税金——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进项税额。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和金额、税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上海期货交易所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提货出库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单价,应由实际交割货款和提货数量确定,但不包括手续费、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中,实际交割货款由交割货款和溢短结算货款组成,交割货款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其中,单价小数点后至少保留6位。
  第六条 会员和客户应将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票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方会员和客户(提货方)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七条 卖方会员或客户应凭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向卖方会员或客户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分别核算自营黄金期货交易、代理客户黄金期货交易与黄金实物交割业务的销售额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提取黄金出库",是指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从指定的金库中提取在期货交易所已交割的黄金的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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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用电企业电能利用率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用电企业电能利用率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经电力〔2005〕284号
各市州经委、电业局,省电力公司,省电力行业协会,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能源政策,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引导企业科学用电、合理用电、节约用电,提高工业企业电能利用效率,促进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我委组织制定了《湖南省重点用电企业电能利用率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重点用电企业电能利用率评价,是我省进一步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加强对企业用电的监管和引导,促进节能降耗,缓解电力瓶颈制约的重要手段。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并按照《办法》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推进电能利用率评价工作的开展。
二、电能利用率评价工作自2005年9月1日全面启动。第一批参与电能利用率评价的企业要尽快落实电能利用率评价专责人员(用电管理专责人),并于9月20日前将《湖南省重点用电企业基本情况表》报省电力行业协会和所在市州经委。省电力行业协会地址:长沙市劳动西路471号中天电力大厦10楼,邮编:410007。联系电话:0731—5386316、5386318,传真:0731—5386300。
三、各市州经委要督促本地重点企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资料,并深入了解企业用电情况,合理优化调配电力资源,让有限资源发挥更大的作用,促进本地经济协调发展。各市州电业局要积极配合、协助经委和企业做好电能利用率评价工作。省电力行业协会要及时收集、汇总相关报表,每季度进行一次综合分析;按要求及时组织专家对全省重点用电企业电能利用率进行全面评价。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重点用电企业电能利用率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能源政策,推动全省工业企业节约用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及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04〕93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能利用率,是指用电体系为达到预定目标及工艺规定的质量标准,边界外供给电能(量)有效利用程度在数量上的表示,它等于用电体系的有效电能(量)占供给电能(量)比值的百分数。
第三条 电能利用率评价的目的是根据企业现有用电体系,通过科学管理、生产与工艺改进、设备的节能改造等措施实现其安全用电和用电成本的降低,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提高电能的终端使用效率,提升企业的整体经济效益。
第四条 重点用电企业电能利用率评价工作,按照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进行,批一批参与电能利用率评价的对象主要为大型重点工业企业、高耗能企业、节电潜力较大的企业等。
第五条 电能利用率评价是依据国家能源标准及相关的行业能耗标准,对企业用电体系的有效电能(量)指标进行评价。
第六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重点电用企业电能利用率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有关标准和政策措施,组织进行重点企业电能利用率评价、考核,管理对电耗超标企业的奖惩工作。
第七条 省电力行业协会协助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用电企业电能利用率评价的日常管理的业务技术工作。负责收集、整理重点用电企业电能利用方面的有关数据、资料;协助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用电、节电情况进行定期分析,诊断产品单耗升降原因,提出企业采取高效节能、蓄能、错峰用电技术和设备改造以及加强用电管理、合理用电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州经委负责督促、落实本地区重点用电企业电能利用率评价工作,参与对本地区内重点企业电能利用率的评价、考核。可参照本办法,对本地区其他工业企业进行电能利用率评价。
第九条 参与电能利用率评价的企业,要明确一名厂长(经理)负责电能利用率评价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并落实相应的专责人负责企业用电管理和节能降耗工作,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科学的能耗管理制度和办法,防止电能浪费和因管理不严造成的电能损失。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电工艺设备,对在用的高耗电工艺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更新、淘汰。
第十二条 企业要根据本单位生产工艺、设备、实际用电情况等,研究分析节能降耗潜力,制定切实可行的节能整改方案。
第十三条 电能利用率评价的具体内容:
1、日常用电管理制度、考核指标;电能利用率管理工作计划、目标;具体的节电降耗实施方案和措施。
2、生产工艺及设备节电改造计划、方案及技术保障措施。节能改造项目投入产出合理,投资省、见效快。
3、合理安排生产用电班次,制定错峰、避峰方案。
4、在电网电力供应紧急情况下,主动配合电网限下可间断用电负荷和次要负荷。
5、定期进行电能消耗分析,产品单耗达到限额要求。
6、生产环境不断改善,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人为用电责任事故为零。
7、在生产规模、电价不变的情况下,总体电费支出下降,企业综合盈利能力增强。
第十四条 企业电能利用率评价报表同时向省电力行业协会和所在市州经委报送。
报表及有关情况月报于月后10日前报送,年报于年后1月20日报送。(具体报表格式和要求见附件)。
第十五条 重点用电企业电能利用率评价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评价结果将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对于积极参与电能利用率评价工作且节电效果显著的用电企业,给予表彰鼓励,推广其经验,并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拒绝参与电能利用率评价或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企业,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电耗超标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对于电耗超标严重,连续二年产品单耗上升的企业,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到要求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对于未按照规定改造、淘汰高耗电设备且电耗超标的,责令停止使用;对于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十九条 及时总结重点用电企业电能利用率管理工作的经验,逐步扩大电能利用率评价范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湖南省重点用电企业电能利用率评价报表(略)
2、第一批参与电能利用率评价的企业名单


第一批参与电能利用率评价的企业名单
地区序号企业名称供电电
压等级
(千伏)变压器容量(兆伏安)最大用电负荷或最大需量
(万千安)2004年用电量(万千瓦时)保安负荷
(万千瓦)
长沙市1LG曙光电子11051.5002.46025948
2浏阳市化工厂有限公司3513.1600.0936748
3印山实业3511.3900.1854912
4长沙卷烟厂1027.9602.2374000
5华天冶炼有限公司1013.1001.69138110.02
6力元新材料107.5000.3543778
7湖南省新生水泥厂108.1400.5103605
8湖南磷化工总厂66.3000.0583571
9HEG电子玻壳11040.0000.5703478
10浏阳市龙泉氮肥厂358.4500.0673277
株洲市11湖南株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220246.00018.900118702
12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0100.0005.90039661
13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11040.0003.00017694
14株洲钢厂11020.0004.30011684
15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11016.0002.2008973
16株洲南方航空动力有限公司工业成套设备制造11020.0001.9607082
17中国南车集团株洲车辆厂11025.0002.2005616
18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1015.2001.0004244
19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1105.0900.6904075
湘潭市20湘潭钢铁公司220680.00016.0001009994.00
21湖南铁合金集团220126.00011.500619651.00
22韶峰水泥集团11048.0003.100160060.80
23融通动力公司(原湘纺)1026.60001.3009644
24湘潭碱业公司11020.0001.20082220.10
25湘潭锰矿11020.0001.60077920.5
26谭家山煤矿3522.6001.30066740.6
27湘潭电机集团11040.0001.40053150.5
28金迪化纤公司1017.2300.80051470.4
29湘乡铝厂11070.0000.60035800.5
30湘乡市桂兴肥业公司356.2000.4003233
常德市31创元铝业220370.86029.0001240181.5
32澧县氮肥厂358.0200.7455855
33湖南兴业化学有限公司359.4000.8745184
34常德卷烟厂1019.2901.5405034
35常德市胜利化工有限公司3510.2650.71941010.15
益阳市36益阳市氮肥厂101.1300.78061650.20
岳阳市37中石化长岭分公司110100.00010.00034346
38湖南天润化工有限公司
(原岳阳化肥厂)1053.2205.16224126
39巴陵石化有限责任公司11080.0001.97719182
40泰格林纸集团有限公司11050.0002.50012314
41岳阳市氮肥厂1017.8201.53211032
42临湘祥宇有限公司(氮肥厂)11025.0001.6427354
43湘阴大地化工有限公司358.6500.8005789
44华容昊天化工厂358.3650.8505357
45汨罗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11012.5000.9904622
46岳阳福光钢铁有限公司厂1016.0001.4563671
娄底市47涟源钢铁有限公司220630.00025.00013079714.00
48金信化肥有限公司11063.0004.800302783.50
49冷水江钢铁总厂11081.5005.000236033.80
50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公司3516.0001.800106481.20
51亿达电石厂3510.6501.20059400.80
52冷江碱厂3512.4500.80053060.70
53涟源市惠福化肥有限公司355.2000.60043000.50
54涟源顺鑫有限责任公司 2.000 886
55涟源嘉鑫冶金有限公司 2.000 2909
56新化丰地化工有限公司 0.600 2871
57双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
58冷水江银宇铁合金厂 1.50 1184
邵阳市59湖南合力化纤有限公司(邵阳)1011.6501.04955850.60
60邵阳东信棉业有限公司106.0350.5504590
61湖南省邵阳宝兴科肥有限公司108.5600.85642820.65
62邵阳长城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怀化市63湖南湘维公司3557.0904.00020614
64湖南金石矿业有限公司3526.3002.40099750.02
65洪江锰业有限责任公司108.0001.2006763
66湖南辰州矿业有限公司617.5001.00044740.10
67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3511.5000.6343533
68怀化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57.1500.5503346
衡阳市69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1094.5006.63544057
70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22015.3006.72533919
71衡阳市氮肥厂11028.0002.40019906
72衡阳建滔化工有限公司11016.0001.30010202
73衡阳春晖化工有限公司357.2500.68058.55
74衡阳县氮肥厂357.8000.5805119
郴州市75郴州东江金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518.9501.68010434
76郴州桥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516.0501.2869980
77郴州华湘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013.0501.16087250.10
78湘南氮肥厂358.8000.7035675
79黄消坪铅锌矿3511.2000.67340450.05
80资兴矿务局本部358.0000.54533190.10
81湖南炭素厂1010.8900.4653278
永州市82永州湘江纸业有限公司109.2450.7594931
83永州市化工集团化肥厂106.6000.6103446
84双牌铝厂106.7000.60014400
85双牌县南岭化工厂354.0000.4001825
86江永县回龙坪金属制品厂3511.6501.1002216
87祁阳县澳威实业1016.0001.6005200
88祁阳县华天冶炼厂3514.0001.4004400
89祁阳县金华铁合金厂3516.0001.6003700
90祁阳县化肥公司355.5000.49031000.30
91祁阳县浯溪水泥公司350.9700.70029000.02
92东安县铁合金公司359.1000.9002882
93东安县安太锰业有限公司105.1000.5002584
94东安县永航铁合金有限公司105.1000.5002077
95道县氮肥厂105.5000.5501888
96零陵区化肥厂106.6000.60021630.40
97新田县金明化工有限公司109.0000.90050000.60
98冷水滩长丰集团101.6001.2001015
99宁远榕达钢业有限公司11035.0001.600963
湘西州100西部矿业保靖分公司3525.9002.400136671.00
101花垣振兴化工有限公司1025.2002.400136191.00
102湖南三立集团(花垣)11051.5002.900119731.50
103湖南东方锰业集团(花垣)109.0150.90081960.60
104花垣太丰冶炼厂3522.6602.00081251.00
105湘西州德帮化工有限公司3510.2301.00074120.60
106湘西州七一磷化有限公司1013.8401.20062110.60
107吉首溶江锰业公司107.1500.75060320.50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检测信息系统)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第二章检测委托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

  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第十一条(检测业务委托)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十二条(回避)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第十三条(检测合同与备案)

  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本市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检测费,并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第三章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七条(系统控制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的操作要求)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监理平行检测报告由监理单位作为监理工作资料归档。

  第二十条(已检测试样的留置)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环境、数量、时间等要求,留置已检测的试样。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监督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测)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资质动态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资质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对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检测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检测信息系统或者使用检测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派未取得检测资格或者未经检测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检测业务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留置检测试样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测档案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对未列支检测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样人员未按照技术标准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见证人员未按照规定张贴、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审批)

  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内部试验室)

  商品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节能材料等建筑材料的生产单位内部试验室的检测行为,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