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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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九日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切实履行道路运输安全职责,防止和减少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处分。

第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完善道路运输安全条件,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道路运输安全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在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知识,熟悉有关道路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驾驶员的交通违法情况及时向其道路运输经营者通报,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驾驶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再教育、调离岗位、解聘等处理:

(一)酒后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1年内累计2次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超过核定载重量3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超过核定载重量100%以上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三)1年内累计2次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四)在1个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分在12分以上,且未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通过考试的。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维护和检测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驾驶拼装的车辆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1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道路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照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承担与道路运输安全有关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考试等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道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被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仍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六)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七)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八)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九)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超过额定乘员或者核定载重量运输旅客或者货物,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五)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十七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二)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三)对发现的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

(五)干预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或者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的;

(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阻挠、干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阻挠、干预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执法信息互通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驾驶员重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情况,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新审批的客运线路及班次、停靠站点等情况,通报给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严重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较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名单以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公务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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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由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的罪犯表示不服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由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的罪犯表示不服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由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的罪犯表示不服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9月25日〔57〕法办曹字第479号报告收悉。关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前由地方普通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的罪犯对判决表示不服,应如何处理问题,同意你院所提可作为申诉审查处理的意见。至于个别确有错误的判决,应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时候,应否先用军事法院名义予以撤销,再由地方普通法院进行再审,我们认为,这类罪犯原来一般都非军人,而且几年来部队中的审判机构变动很大,现在要确定当时的审级也有困难,由部队审判机关审查劳改犯人的案件,撤销原判,也不方便,且无必要。因此,这类案件可由地方普通法院按照我院“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的再审程序处理,不必先由军事法院撤销原判。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曾由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军法处等名义判决的案件有的罪犯提出申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57)法办曹字第47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镇反、剿匪期间地方法院审理而以军事法庭、军管会和军法处名义判决的土匪、特务、反革命案件,现在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诉时由什么机关处理问题。我院曾于1957年7月19日以(57)法办曹字第335号报告向你院请示。近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军事法院7月30日法审函字第36号函并抄发你院对他们的批复一件,批复中指示:要根据你院1955年12月31日关于允许反革命上诉的补充说明办理。即“根据宪法关于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如果被告要求上诉的,也可以准许他上诉于上级法院”。你院研究室于8月21日长途电话中指示要我们按照这个批复执行。我院在执行中有两个问题还不够明确,特再提出请示:
一、这些案件大部分是1951年前后判决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对于反革命案件不准上诉,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已不发生上诉的问题,因此现在犯人提出申诉的,在处理上似只能作为申诉问题进行审查处理,不宜再按上诉程序办理。
二、这类申诉问题移交地方人民法院处理后,如果发现有个别案件确实错判,必须撤销原判,如果以地方人民法院名义撤销原判,在审级制度上似有不合。因此我们意见,是否可以军事法院名义撤销原判,移送地方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以上问题请早日复示,以便遵循。
1957年9月25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业:
《关于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于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

为健全我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及河北省《关于向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派出监事会、监事的企业范围
派出监事会、监事的企业范围为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的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二、监事会、监事的选派方式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成员由各股东方派出,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推荐监事人选并委派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比例由股东方按照出资情况确定,人选由各出资方推荐后,公司股东会确认。
国有参股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成员由各股东方派出,监事会主席根据资产出资情况,由市国资委与各股东方协商确定推荐。监事会成员比例由股东方按照出资情况确定,人选由各出资方推荐后,公司股东会确认。
三、监事会的工作性质
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的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监事会、监事,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四、监事会的职责
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事会的组成及人员任职条件
监事会由主席1人、专职监事2—4人、兼职监事1—2人组成。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2名工作人员。
监事会主席由地级、县级(根据派驻企业的资产总额确定,企业资产总额在4亿元以上的,为地级或县级;企业资产总额在4亿元以下的,为副县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其职责是: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专职监事由县级、科级(根据派驻企业的资产总额确定,企业资产总额在4亿元以上的,为县级或科级;企业资产总额在4亿元以下的,为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兼职监事应熟悉企业情况,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水平。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亲属、秘书和所属子公司的人员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六、监事会主席、监事的选拔任用
按照监事会主席、监事的任职条件,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选拔可通过三种途径:一是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参照管理人员)中选拔;二是根据需要从企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中选拔;三是从市国资委机关干部中选拔。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
监事会主席、监事的人选,按照规定程序任命。
七、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一)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l、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做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上述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二)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报市政府,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的编制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三)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四)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八、检查报告的办理程序
(一)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通过,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报市政府。
(二)检查报告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时批转市直有关部门。
市属企业属于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或市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属于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属于企业领导班子方面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国资委党委提出整改意见;对企业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纪委查处;对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国资委查处。
(三)对反映重要问题的检查报告,市直有关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抓好落实,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向市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市国资委反馈。
(四)市直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与市国资委沟通,把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五)市国资委负责对市直有关部门落实检查报告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进度和结果。
九、监事会的管理
(一)市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二)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县级的由市国资委党委商市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市委研究决定,由市政府任命;科级的由市国资委任命。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
工作人员由市国资委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或从其他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条件选聘,分配到各监事会,其行政、工资等关系仍在原单位。
(三)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人员编制。
由市国资委根据派出工作需要,向市人事局提出所需人员职数及数量要求,市人事局给予核定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专项编制。市国资委根据派出工作的实际需要与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协商沟通,落实人员到位。
(四)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待遇。
1、实行岗位津贴补助政策。参照省监事会监督检查工作岗位补贴办法,给予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适当的津贴补助,监事会主席每月300元,专职监事每月200元,工作人员每月100元。补贴款由市财政拨付。
2、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经考核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由市国资委商市委组织部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决定,市财政拨付资金。
3、从国家公务员中选派的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原级职的工资、福利、奖金等一切政治、生活待遇保持不变。县级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人事档案、工资等由市委组织部管理;科级的由市国资委管理。
(五)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开展工作所需经费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差旅费、办公费、业务费、监督检查费、培训费等)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市国资委根据每年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作出费用预算,经市财政局核准后纳入年度专项预算,市国资委统一列支和管理。
(六)监事会成员均需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同时每年还要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七)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八)监事会成员要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2、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3、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4、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上述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十、对企业的要求
(一)企业要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二)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3、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4、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十一、本办法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