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2:27:22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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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4号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科技进步,现批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等六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HJ 454-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04046.pdf

  二、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防水卷材(HJ 455-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10945.pdf

  三、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刚性防水材料(HJ 456-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37393.pdf

  四、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防水涂料(HJ 457-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48034.pdf

  五、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家用洗涤剂(HJ 458-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60269.pdf

  六、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木质门和钢质门(HJ 459-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2/W020090206563502378503.pdf

  以上标准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www.mep.gov.cn)查询;同时,《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洗涤剂》(HJBZ 8-1999)废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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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9月30日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开发矿产资源活动中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


  第四条 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时,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设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六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选址、设计、建设、生产及闭坑过程中,应当防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和负责治理因开发矿产资源所引起的地质灾害。
  矿山停办或者闭坑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报告,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


  第八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地下水水源地,防止地下水污染和水资源枯竭。
  开发矿产资源中,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禁止直接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废石和废渣堆放场的管理,防止其自燃、溢流、渗透、垮塌。
  禁止在行洪的滩地、岸坡堆放或者贮存矿石、废渣、尾矿。
  禁止露天存放放射性固体矿石和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


  第十条 开发矿产资源遗留的探槽、探井、坑道、钻孔等不能作其他利用的,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回填,恢复到安全状态。


  第十一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影响矿山地质环境的要素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数据等资料;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必须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下列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一)诱发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河岸和湖岸岸边再造等地质灾害的;
  (二)引起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干、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
  (三)对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或者淹埋土地的;
  (四)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
  (五)造成其他破坏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报、谎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报告、监测数据等资料的;
  (二)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隐瞒不服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站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站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的若干规定
1993年9月22日,铁道部
为进一步整顿站、车的经营秩序,规范企业行为,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现对站、车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做如下规定:
一、车站严禁将旅客车票切块交给其他部门代售。车站所收订票费、送票费要严格按铁道部或铁路局公布的杂费标准执行。订票户加收的费用不得超过铁路规定的国内旅客订票费标准,如发现超过,车站取消其订票户头。
车站严禁从订票户获得各种形式的礼金。要严厉打击倒卖火车票的违法行为。
二、车站内修建经营性场所时,不得影响旅客正常候车和进出站,并必须经分局批准,由车站统一管理,指导经营,价格必须经地方物价部门批准。地方及铁路其他部门占用车站的建筑物、土地时,必须报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租金等有关费用,车站所收房屋建筑物租金等收入,按现行规定,纳入财务统一核算,并冲减营运成本有关项目。
三、站、车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旅客自愿的原则,并提供可选择的条件。严禁向旅客搭售商品或强买强卖。严禁以提前检票进站、上车、免于检查“三品”等为条件招徕旅客,收取费用。
四、不得在旅客列车编组内搞“雅座、雅卧”,变相提高票价。严禁加边铺出售或卖边座。列车剩余卧铺一律由列车长掌握发售,不得分辟给其他乘务人员。坚决打击卖座、卧号的行为。
五、站、车职工除专职经营人员外,一律不得从事本职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任何时候都不准违章倒买倒卖、长途贩运。严禁敲诈勒索旅客和私带无票旅客。
六、列车内的饮食供应一律由列车(客运)段统一管理,统一经营。车站内的饮食供应由车站统一管理,指导经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站、车旅行服务部门转手加价销售物品,侵占旅客利益,严禁小商贩进站围车、上车叫卖。各级客运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防疫部门要认真执法。
七、加挂的软、硬卧车,车站售票不得加收旅客下车站以远的票价。
八、旅行社组织的团体外宾在餐车就餐,结算餐费时,可用“外宾在列车上用餐专用结算单”,也可用现金(外汇券),但不准只强行收取现金。
九、站车开展广告业务,必须经路局、(集团)公司客运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按铁运[1992]88号《关于发布<铁路站车广告(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办理。
十、开行旅游列车和优质优价列车必须报铁道部审批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1、旅游列车和优质优价列车要符合部定标准。开行以后服务质量下降的,要将上浮票价降下。空调机发生故障,要按有关规定退还空调费。
2、旅游列车和优质优价列车原则上由铁道部投资由主业经营。其所有收入必须纳入运输收入管理。其它部门或企业投资入股的,需经铁道部批准,原则上按照还本付息的办法,使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收益,回收期满后,资产一律归国铁。
各级客运干部职工要清廉敬业,以自己的行为规范来保证企业的行为规范,以自身的形象来维护企业的形象,增强责任心和荣誉感。发现以票谋私或敲诈勒索旅客的要严肃查处,绝不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