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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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民政厅等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基〔2006〕3号


(区)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地税局、物价局:
为加强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卫生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物价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我省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督察。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相关的政策和规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民办幼儿园实施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城市市区由幼儿园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城及以下地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辖区内乡镇中心校(园)负责。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在县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民办幼儿园日常的管理、业务指导、检查、考核、师资培训工作。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管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基教、人事、计划、财务、教研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中,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配合基教部门对民办幼儿园实施管理;基教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人事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师资队伍的管理、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布局制定、财务监督及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教研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和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民办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对民办园卫生保健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对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及常见病防治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指导和咨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民办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九条 根据政策规定,民办幼儿园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举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省和所在市、县(市、区)教育发展规划。
(二)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隐患。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卫生、安全状况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六)有合法的幼儿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七)有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以及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
(八)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班)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幼儿园名称和首届幼儿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材等);
(七)拟办幼儿园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场所使用权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九)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一)举办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供的有关实证式材料。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
(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并牵头会同基教、人事、计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由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基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合格,经上述两个部门共同签署意见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在3年内完成。筹设期间,幼儿园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考核。幼儿园未经消防安全审核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安全审核。审核合格,由举办者向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基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告知同级民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筹设工作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三)民办幼儿园的审批情况由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及时通告基教部门,以便基教部门及时对新批的民办园实行管理和指导。
(四)民办幼儿园凭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然后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班)。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手续的,由教育部门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拒不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应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不得随意停办幼儿园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规章,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民办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民办幼儿园出现重大问题或师生伤亡事故,应当及时向属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规范,具有教育意义,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安徽”、“安徽省”等字样。未经市级或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卫生机构的业务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入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属地县级物价、税务、民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申请领购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和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民办幼儿园收费时,必须开具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要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会计核算,做到帐目公开,主动接受物价、税务、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将民办幼儿园纳入到当地基础教育的统一管理之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在日常的检查评估、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选先、业务培训、评等定级等工作中,应当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对待。民办幼儿园应当主动接受教育部门的领导、管理和业务指导,并积极主动参加教育部门组织的学习、会议、培训、检查等活动。

第五章 园长与师资队伍
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教职工实行聘任(用)制。民办幼儿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同教职工签定聘任(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工作人员,由举办者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用),但必须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中心校(园)备案。园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将民办幼儿教师纳入公办幼儿教师的统一管理之中,保证他们在选聘、选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考核、晋级、业务活动等方面享受公办幼儿教师的同等待遇。民办幼儿园可参加县级教育部门组织的教师 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其职评数不占公办学校指标,所需经费由参评幼儿园自行承担。

第六章 表彰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幼儿园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四)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其办学条件、办学行为、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教育、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财务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对幼儿实施收费的行为,或已取得收费许可证,但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行为,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凡过去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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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

部令 第10号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微生物菌剂 令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二章 样品入境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

  (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

  (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对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 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需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五章 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经营者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第二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论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口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需要对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和环境安全证明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涉及动植物安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

  第三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第三十五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 〔2009〕 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七日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全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编号、建档和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承担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管界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在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铁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共同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措施。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管理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出现非正常生长情况,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兴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挖坑、建滤池、熬沥清、点火、排放烟气、倾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有害物体;

(四)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采摘叶子、果实和种子;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六)擅自砍伐和修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古树名木,取得较大科研成果的;

(二)在管理、养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制止破坏古树名木工作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棵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赔偿实际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收取的罚款统一上交市、县(区)财政,用于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