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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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 年10 月12 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 号)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14 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1980年4月26日桂政发〔1980〕94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删去第一条第五项中的“海龟”和“海龟体重100市斤以上”。

  (二)删去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禁渔期: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为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南半部为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三)删去第二条第二项“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三条第一项第一目中的“水产总局”和第二目“风帆拖网作业,载重十五吨以上渔船,拖网囊网网目四厘米以上;十五吨以下渔船,拖网囊网网目三厘米以下”。

  (五)删去第三条第三项“严禁炸鱼、毒鱼(包括虾、蟹)、滥用电力捕鱼和敲舟古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以及偷鱼、抢鱼等不法行为。”

  (六)删去第五条“奖惩”和“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革委会(人民政府)和水产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或怂恿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对毒鱼、炸鱼、偷鱼、抢鱼、偷窃渔具情节恶劣者,要从严处理;抗拒管理、行凶打人,严重破坏水产资源者,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1983年12月19日桂政发〔1983〕196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项中的“中华鲟”、第二项中的“山瑞、大鲵(娃娃鱼)、鹰咀龟、金头龟”、第三项中的“佛耳丽蚌”。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四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亲鱼的拦江网、高离网作业”规定;同时将“应经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9月10日桂政发〔1985〕120号发布,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修正)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按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款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第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三)删去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九条。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一)删去第一条中“颁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表述。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删去第二十条中“第二十二条”、“地区行署”、“地”的表述。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二十二条”的表述;同时将“地区”修改为:“市”。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0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二条中的“自治区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管理工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

  (四)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修正)

  (一)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5日政府令第6号发布,2003年6月16日政府令第1号修正)

  (一)第十条第二款中“计划、经贸、建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二十三条中“、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修改为:“会同有关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1月8日政府令第1号)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的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对代码证书登记信息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上加盖年度检验合格印章;有电子副本的,应当同时更正电子副本信息。”

  (二)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中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请表》”修改为:“《申请表》”。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6月30日政府令第5号)

  (一)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契税征收主管机关”。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财政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5号令发布,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删去第九条“技防产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技防产品的备案登记,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办法(2000年7月12日政府令第4号)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涉及原承包户负担的农业税、农产品定购任务、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减免和转移的,应当重新核定,及时办理减免和转移手续。”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01年1月22日政府令第1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雷电灾害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划定雷电灾害风险区域,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修改为:“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征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科研、教学、生产等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主要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指导畜禽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等职责。”

  (二)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申报自治区内地方畜禽新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许可证核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畜禽原种场、一级纯繁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由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第二十三条”的表述。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能作为教练车;”。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项、目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技术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附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

  附件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附件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附件5: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附件6: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附件7: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附件8: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附件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附件10: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11: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附件12: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附件1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附件1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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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基金监管,建立畅通的工作渠道,及时掌握基金安全状况,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及时掌握基金安全状况,建立要情报告制度。
  第二条 要情报告制度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等部门检查、媒体披露、受理举报核实、检察机关和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按要求上报的制度。
  第三条 要情报告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按工作分工,负相应责任。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上报的要情必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各级报告单位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要情报告制度包括:要情报告、结案报告、要情统计报告、要情档案管理等。
  第五条 要情报告范围包括: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六条 要情分为要情和重大要情。
  (一)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下的;
  (二)重大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性质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要情报告应在发现要情5个工作日内将初步情况上报至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重大要情应在报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同时,报送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
  第八条 要情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现要情的时间和方式;
  (二)要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要情的初步情况;
  (四)报告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九条 要情报告在正式书面报告送达之前,可通过传真等方式传送。
  第十条 各类要情的结案报告应当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结案报告根据要情类别按第七条要求分别书面报送。
  第十一条 结案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基金处理情况;
  (三)责任及对责任人的处理;
  (四)教训及今后防范措施;
  (五)遗留问题及其他。
  第十二条 对隐瞒要情不报或报告不及时的,对要情发生地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实行问责,待查明瞒报原因后,追究决定人的责任。责任追究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已知发生要情而不调查核实、不处理的,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成有关人员做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发现要情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基金监督机构于每半年结束后的20日内上报要情统计表(见附件)。无要情发生也要填报要情统计表。
  第十四条 各级基金监督机构要加强要情档案管理,妥善保管相关材料,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修理质量,维护用户和经营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省交通厅印发的《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的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的保养、专项维修、小修、总成修理、大修经营的国营、集体、联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汽车、摩托车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车篷、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由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归口管理。市属各区、县的交通局(科)是该地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交通局领导。
第四条 开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检测设备和合格的计量器具;配备一定数量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健全的技术标准、工艺规程,必要的资金。具体条件由交通局拟定,报广州市交通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方准开业。
(一)持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如个体开业者居住在城镇的,应持有当地户籍和待业证明;居住在农村的,应持有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市属企业(含省、外地、部队驻穗单位或联营单位)应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区、县属企业和个体户应向当地区、县交通局(科)提出申请,并均应填写《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申请表》。
(三)各级交通局(科)根据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技术条件,生产经营能力及社会需要等情况,确定维修项目,并发给《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以下称《技术合格证》)。
(四)持《技术合格证》在三十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重新登记。
(二)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各级交通局(科)按审批权限审定维修项目,补发《技术合格证》。
(三)凡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限期在三个月内进行整顿,经整顿合格的,由交通局(科)按审批权限核准其维修项目,可补发《技术合格证》;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经整顿合格补领《技术合格证》的维修者,须持证到原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变更经营范围、维修项目、场地或歇业、停业的,均应提前三十天向所属交通局(科)提出申请,交通局(科)应在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凭审核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停业手续。
第八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交通部颁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和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地方标准。
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58—87和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凡对汽车、摩托车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的,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摩托车,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书。
(四)凡经大修或总成大修出厂的汽车、摩托车,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签发大修出厂合格证,方准出厂。
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汽车大修出厂合格证可作为处理修理质量纠纷的依据。
(五)维修者应按国家规定,对经维修出厂的车辆实行保修期制度,在保修期内负责返工、返修的不得另行收费。
(六)在修车辆进行试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段行驶,并悬挂试车牌照。
(七)每月应向当地交通局(科)报送经营统计表。
第九条 经营维修者与用户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标准计量部门进行裁决;交通局(科)也可接受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承担。
第十条 经营维修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等。
第十一条 凡无证照经营或超越维修经营范围的,由交通局(科)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的,由当地交通局(科)给予警告、通报,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后仍不改进的,由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交通事故的,应由经营维修者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标准结算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车辆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20%至50%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经营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给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20%至50%的罚款。
第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以及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行为,如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章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