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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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

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治疗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

  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门诊治疗或患病住院治疗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第七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一)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6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8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病在定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6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80%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6000元。患者可以凭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办理预付医疗救助手续,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预付500元救助金。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十条 城市定点医疗救助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原件或《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原件;

  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

  4.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5.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二)社区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南宁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城区民政部门。

  (四)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城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和审批程序进行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城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城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和城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与城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每年实际支出的城市医疗救助金各负担50%。市财政从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将应负担的50%资金按季度预拨到城区财政“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年终与城区财政进行结算。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经定点医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向城区民政部门备案可到相关医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区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市辖县和其他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06〕94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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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村民自治条件下村“两委”关系
努力建设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李 彦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从宏观与微观,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在村民自治条件下,村“两委”工作运行机制,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农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根基;有助于推进农村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进而为实现农村全面小康,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 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政治组织保障。
一、村民自治条件下,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之间存在矛盾和问题
具体农村工作实践中对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之间的职能和作用的界定上,存在着不少模糊的、错误的认识。主要表现在:
一是认为“党支部既然是领导核心,因此就应该包揽村里的一切事务。”目前,有为数不少的村党支部书记认为党支部要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就是要对村里的一切事务都要说了算,不然的话党支部就是被架空了,就是不要党的领导了,因此,对村里的事务不管大小都要亲自过问,一个人说了算,这种认识显然是不正确的。党支部统揽全局,但不能包揽一切具体事务。面对村民自治的新形势。党支部必须改变传统的思维方式,健全党支部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对于村委会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党支部应该支持并放手让他们自行办理。
二是有些村民和村委会干部认为“村党支部的领导是政治领导,搞好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就行了,经济工作和村务工作就不要管了。”个别村庄甚至出现了“土地现已分到户,自己种地不用党支部;村民自治自己做主,用不着乡镇政府”的错误认识。这种认识显然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党的领导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特别在农村基层更是如此。中央对村党支部建设提出的“五个好”要求之一,就是要有一条发展经济的好路子。经济工作是党的中心工作,党组织领导经济工作责无旁贷;村里的重要事务,当然要由村党组织把关定向,也需要乡镇政府的业务指导。
三是部分村认为“现在是村民自治了,村党支部的作用不大了。”认为村委会的作用应该比村党支部大,村委会代表村民管理村里的事务,党支部只要管好村里那几个党员就行了,其余没什么作用。这种认识显然也是错误的。发挥社会主义民主,要“在党的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村民自治必须在党组织的领导下进行,这一点决不能动摇。
四是部分新当选的村委会干部认为“村委会比党支部的权力大,党支部得听村委会的。”理由是“村委会是全体村民选的,党支部则是占村民人数很少的党员选的。村委会比党支部拥有更广泛的群众基础。”这自然是非常错误的。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否定党的领导,就等于否定了社会主义制度。最根本的问题不在于是谁选的,而在于选出的人是否代表党和人民的利益。
五是认为“村委会主任是村民选的,代表村民利益,党支部书记是上级党委任命的,代表领导干部的利益,应该改变过去支部书记说了算的做法,由村主任说了算。”不少村民认为,如果村主任上台后说了不算,就不叫村民自治,如果是支部书记说了算,那他就只听上级党委的,不会捍卫村的利益。这种思想也是不对的。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直接的出发点是尊重和保障农民的民主权利,最直接的目的是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并不是由原来的支部书记说了算,改成由村主任说了算。
由于存在以上的认识误区,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在相互关系的处理上常常出现比较严重的矛盾和问题。
二、村民自治条件下,村党支部与村委会产生矛盾和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村党支部领导方式和管理模式面临挑战。长期以来,我国农村政权虽是“二元制”,但是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往往是“一元化”,即农村党支部既是村里的最高的领导者,又是村里的最主要管理者。在一元权力结构条件下,村党支部的领导方式基本上是垂直式的,采取一统到底的管理模式,直接控制农村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
在村民自治条件下,村民通过村委会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这就使村党支部的工作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实行村民自治之前,村党支部是农村基层唯一重要的政治组织。随着村民自治的深入发展,村民委员会在农村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村民自治改变了村党支部的政治生态。原有的农村一元权力结构的制度基础是自上而下的乡镇任命,而新的二元权力结构则导入了村民自下而上的民主授权机制,村级组织权力的合法性来源发生了变化。村委会依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其权威的树立主要依赖村民对其工作的绩效评估,而不是村党支部或乡镇的检查评估。过去,村级经济资源和政治资源都掌握在党支部手中,而现在这两种资源发生了分流,村委会要掌握经济资源和一部分政治资源,而且这一部分权力受法律保护。然而,面对农村基层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一部分村党党支部尤其是支部书记,仍然习惯于一元化的领导方式,事无巨细都得由自己说了算,方式、方法十分陈旧,仍然沿用过去那种僵化的工作方式,习惯于行政命令,甚至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结果既处理不好与村委会的关系,也激化了与村民之间的矛盾,最终破坏了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农村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引发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使村民自治的规范运作难以进行。村民自治后要求党组织进一步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目前村党支部自身建设的滞后产生了很大的矛盾和问题。
二是制度设计的缺陷,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对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职权规定不清晰不明确。《党章》规定:“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党支部,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操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对“两委会”关系的规定比上述两个文件具体了一些:“乡镇党的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乡镇、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村党支部“领导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共青团、妇代会、民兵等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这就是说,实行村民自治以后,村党支部在农村中仍处于领导地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为村“两委会”的工作开展及关系处理奠定了一定基础,但对村党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对村“两委会”关系的规定都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这就使得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在理念上是清楚的,但在运行层面的落实上却遇到了难题。村党支部对村委会和其他村级组织如何进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以何种方式实现领导核心地位?对于一个具体的村庄来说,什么样的事情应该由村支部决策?什么样的事情应该由村委会决策?决策的程序如何实施?如何体现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产生问题以后应该如何追究责任?等等,这一切问题,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 这一问题的存在,已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地位,也影响到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在实践中必然造成村“两委”关系的矛盾和摩擦。
三是有些乡镇党委和政府推行政务,指导村务时理所当然地把村党支部当作自己的依靠力量和忠实的“嫡系部队”,而将村委会当作怀疑对象和“异己力量”,在农村两套班子中搞亲疏关系,不可避免地制造“两委”对立。
另外还有素质问题,部分“两委”干部思想政治素质偏低,法纪观念淡薄;历史的惯性,宗族、家族因素也从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三、建立科学高效的村“两委”工作运作机制,推进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胡锦涛同志指出:“要切实理顺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建立健全党支部领导下的村民自治运行机制”。 他还进一步指出:“对这个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解决。”“要建立健全村党支部领导下的村民自治运行机制。”
调查发现,凡村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矛盾和摩擦的,问及产生矛盾和摩擦的原因,有70.2%的村支部书记反映是由体制和机制不顺产生的,由此看来,理顺“两委”之间的相关机制,对于化解和消除“两委”之间的矛盾和摩擦至关重要。
一是要理顺决策机制。建立“两委”联席会议制度是一种比较有效的决策形式。“近年来,许多地方在实践中创造出由村党支部召集、书记主持的村党支部和村委会联席会议制度,在民主协商基础上对村级重大事务进行决策,然后按照各自的职能组织实施,这样既保证了村党支部的领导地位,又发挥了村委会的作用。建立了这一制度并认真坚持的村,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一般都比较协调,各项工作也开展得比较顺。对这一做法,各地可继续进行探索和总结。” 联席会议主要讨论研究本村的各项重大问题,而重大问题的最后决定,则要通过建立和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来做出。一般应履行下列程序:初步方案由村“两委”研究提出,或由本村1/10以上村民联名提出,交“两委”联席会议讨论;先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会、党员议事会征求意见,再召开村民代表议事会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两委”联席会议对初步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形成方案;将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后付诸实施。
二是要理顺管理机制。村级管理工作,要走制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路子,努力做到村里各项事务的管理都有章可循。包括对村干部的管理、村民管理和村务管理,都应当建立健全一系列规章制度。对村干部的目标管理、民主监督、培训、报酬以及审计,都应该制定相关制度。对经岗位评定不合格的干部,党支部要按规定程序提出诫勉、警告、限期改正,直到撤职或按法定程序予以罢免,使农村“两委”班子和干部的目标责任、行为规范始终处于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之下。对村民的管理,也应当制定一系列制度,体现在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中,把村民的社会活动纳入到法治化轨道。村务的管理,包括村级财务管理、档案管理、村务公开,也要用一系列制度来规范。
三是要理顺权力机制。实行具体事务的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分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享有村务管理权,又负责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组织村务公开。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务公开是对村务管理进行有效监督的主要形式、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势必造成村委员会集村务管理权和监督权于一身。2002年,浙江省富阳市春江街道某村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要求罢免村委会主任,而村委会主任不肯召开村民会议,致使罢免程序难以启动。这说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这一制度设计存在着严重缺陷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现实中导致村支部不愿放权而成为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实际拥有者。因此,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必须明确规定实行村务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分离,把村务管理权交给村委会。而把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和组织村务公开的权力赋予党支部。村委会依法行使财产权和经济合作社法人权等行政管理职能。这些应该看作是村民自治的硬件部分,如果没有这些权力,村委会就无法正常工作。
村经济合作社是村级社区性、综合性的合作经济组织。建立这样的经济组织,无疑是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政企分开的要求的。许多地方规定“村经济合作社是全村集体所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是经济法人组织”,“村党支部书记一般应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 其实,这些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存在着明显的职能重叠现象,使村级组织之间的职责、权限难以厘清。因此,有必要加以修改。村委会是村集体所有资产的法人代表,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的资产应由村委会授权。如果按照这样的产权关系推论,村经济合作社应受村委会直接领导。这就要求村党支部必须依法保障村委员会行使这些权力。党支部在依法重新界定自己职能的基础上,要在有关方向性、政策性、全局性问题上实现自己更高层次的领导。如党支部要负责村经济合作社监事会工作,使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更趋于科学;要推动村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建章建制,依据规章制度对村委会财务等工作实施监督,拥有对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纠错权。村党支部不能既当代表者、监督者,又代行村委会职权,自己监督自己,这样必然失去代表者、监督者的可信度,失去村民的信任和支持。通过建立制度化的分权合作制度,使党支部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前提下,成为村民自治的推动力量,并不断增强自身的号召力和影响力。
四是要理顺工作机制。“两委”要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包括集体领导、分工负责制度,例会制度等。鉴于村民自治制度和村委会工作制度在许多地方不太健全的实际情况,当前应着力健全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着力健全村委会的办公会议制度。要实行村委会定期向党支部汇报工作制度和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制度,党支部定期向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会报告工作制度。村委会一般每月应向村党支部汇报一次工作,日常工作中的一些大事、要事,要及时主动地向村党支部汇报;村委会每年至少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五是要理顺用人机制。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村里的干部无论是由选举产生,还是由任命确定,村党支部都有对候选者进行考察的责任。即使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干部,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村内各种组织的换届选举,都应当在村内党组织的领导下进行。确定村干部的职数,要由村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报乡镇党委批准。
(正文完)

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组织残疾评定。残疾人凭残疾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经费投入,并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通过合法手段谋职谋生;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九条 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民政、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外伤、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严格执行婚前检查制度,制定具体措施防止有遗传疾病并可能造成子女残疾的人生育,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康复工作应当将现代康复技术和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省、市建立残疾人康复培训中心,县(市、区)建立社区康复站。各地有计划地建立智残儿童康复点、工疗站或劳动福利院等康复机构。综合医院和疗养院逐步设立和完善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及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高、中等医学院校,在课程中应当安排康复医学的内容,有条件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康复医学专业。
医疗单位开展在职人员康复培训,有条件的设立康复专业人员培训基地。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队,定期到贫困地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当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每年提取20%的福利基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
第十六条 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范围的,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残疾人负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康复医疗期间,职工的工资、福利按病假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研制和生产,设立供应、维修服务网点,对研制和生产单位在资金、物质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
教育部门应当有管理干部及教研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统一实施。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适当减免杂费,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条 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所需经费由政府统筹,财政部门应当作出安排。
各地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二十一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大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盲、聋、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进行特殊教育。
各地应当积极举办残疾幼儿教育机构,鼓励并支持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三条 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组织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逐步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劳动部门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网络,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培训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福利企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情况开办福利厂、福利性车间,安排残疾职工或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鼓励、扶助残疾人自愿组织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划定经营场地,减免管理费,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货、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有关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分配的各类院校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 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贷、税收方面给予照顾。城建、公安等部门收取有关费用,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减免照顾。
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代表。
企业事业单位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招干、提干、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开除决定,应当征询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确定残疾职工的劳动定额,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工资、人事制度改革,应当保证残疾职工基本生活或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体育、文化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发现、培养和推荐优秀人才,参加全国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被选拨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人,活动期间由所在单位保证其全额工资和福利待遇,农村选手由主办单位发给误工补贴。
第三十五条 各地的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逐步增加适合残疾人需要的设施,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开办残疾人专栏和电视手语节目;部分影视作品增加字幕、解说;组织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和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出版。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单位提取和个人交纳保险金的方式,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和物资,采取康复手段,帮助残疾人改善功能,参加生产劳动,脱离贫困。
乡(镇)人民政府对残疾人贫困户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扶持,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自强模范称号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本人属城镇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逐步解决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户口农转非问题。
盲人可凭残疾证在城市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盲人有声读物免费邮寄;肢残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准予免费携带或托运,并提供方便。
公园以及对外开放的场馆,残疾人可凭残疾证减免游览费。残疾人外出活动,公民和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推行无障碍设施。
设区的市现有的缺乏无障碍设施的大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方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要有计划地逐步改造,增加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在“全国助残日”应当组织多种形式宣传和双向服务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在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残疾人自强不息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或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或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或物资的;
(五)非法占用残疾人康复、训练、疗养场所或设施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或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