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5:33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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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局:
为进一步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确保香港市场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共同确认的《内地与香港关于防止内地供港粮食及其制粉转口的实施方案》(详见附件1)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自内地进口粮食及其制粉的进口商实行登记制度,内地出口企业对港出口粮食及其制粉,应与香港已登记进口商签订出口合同,并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向有关发证机关出示,发证机关审核后发放出口许可证。
二、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供港粮食及其制粉配额发放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许可证,并在有关出口许可证的备注栏内加注“限于出口至香港,不得转口”的字样。
三、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许可证仅限用于对香港出口,严禁企业以任何形式将上述产品出口至其他国家和地区,一经发现有此行为发生,我部将立即取消有关出口企业已获得的配额及此后的配额分配资格。
四、首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登记的粮食及其制粉的进口商名单及证明书式样详见本通知附件2和附件3,今后如有调整,请见商务部政府网站外贸司子站。
五、各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跟踪本通知执行情况,加强对有关粮食及其制粉供港企业的业务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六、本通知所述粮食及其制粉,是指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01号中明确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包括所有贸易方式项下的出口。
特此通知
附件:
1、内地与香港关于防止内地供港粮食及其制粉转口的实施方案
2、首批登记进口商名单
3、登记证明书式样



商务部
二○○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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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4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尽快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体系,维护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建立新型的就业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市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适用本办法。
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和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鼓励效益好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积极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区非公有制企业按工资收入的15%,职工按工资收入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缴费比例最终达到工资收入的8%。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纳。
当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时,按平均工资的60%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的,不作为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旗、县和郊区非公有制企业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可参照本《办法》。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规定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满15年。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可将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职工本人,也可由职工申请,适当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按下列公式逐月计发。
基本养老保险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除以120计发。
第九条 职工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共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及其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职工与用人单位由于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原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时间及费用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去境外定居时,其个人帐户储存一次支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给职工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职工有权查询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实施。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社会保险机构协同配合,实行养老保险年检与工商年检挂钩制度。凡没有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养老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或验(换)照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地方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抽调专人联合办公,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联合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际GB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管理办法,记帐比例及记入帐户的金额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可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基本养老金收缴比例,仍执行原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接待制度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接待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与外来投资企业的沟通与联系,及时听取企业意见和建议,了解和掌握外来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每个月由一名相关领导及市政府办、市招商局、市外经局以及市直有关部门领导定 期定点接待外来投资企业负责人或代表,听取企业反映情况,帮助协调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接待地点为曲靖市便民服务中心二楼。
第五条 接待时间为每个月第一个星期一上午8:30—11:30,逢节假日顺延。
第六条 每年外来投资企业接待日接待领导及时间安排,由市招商局负责拟订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批准后依照执行。
第七条 市招商局提前一个星期与市政府办联系通知下一个星期参加接待的相关领导,如因领导工作繁忙或不在曲靖而不能参加接待的,依次顺延。
第八条 参加接待外来投资企业的部门要做好记录。根据企业反映的实际情况,属重大问题的由接待领导负责协调处理,其他问题按照接待领导的批示或指示办理或转办。市政府办负责督办、协调和反馈办理情况。
第九条 接待领导批示或指示的承办部门必须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按时按质办理,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条 对不参加接待的单位领导,不认真办理接待领导批示或指示的承办部门由市政府办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领导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