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0:09:02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二号)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科教兴省、创新推动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以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为重点,推进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区域创新,构建本省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安徽。

第三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财政、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农业、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建设具有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或者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实验室,开展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推进研究成果的开发与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要素交易、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依法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逐年增加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重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支持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目录。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企业成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的主体。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创新工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各类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

支持建立科技服务外包产业投资促进平台,加强对科技服务外包产业的指导和服务。科技服务外包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企业申报享受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有关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以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鼓励企业吸引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学技术创新研究。

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在原单位的职务、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原单位职称晋升和职务聘任时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鼓励以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开展职工技术培训、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二点五的部分,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农业科学技术创新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运行机制,制定并实施农业职业教育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为推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选派科学技术人员为乡(镇)、村和农户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成果。

鼓励建立多元化的农业科学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开展生物技术、良种培育、丰产栽培、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的创新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以及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与省内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企业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支持中央驻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进行定期考核,并择优支持。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和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奖励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营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发挥才能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以重大项目和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流动)站、留学人员创业园等为支撑,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创新领军人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引进的具有突出成就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在科研条件、配偶就业和子女上学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参与创办科技型企业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以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将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未能适时转化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合同,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崇尚科学精神,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剽窃、抄袭他人科学技术成果。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等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修订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重要内容。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并优先安排促进其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拨款、企业投入、融资贷款、社会投入、引进外资相结合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机制,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经费投入考核评价制度。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本省地方财政科技投入占地方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定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基地、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贴息、担保机构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支持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创新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办法,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处理侵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其因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奖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申请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基金和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为了适应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工作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积极探索,取得了较大成绩,并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到2001年,小学教师中达到专科以上学历者已占小学教师队伍的27.4 %。但是,我国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尚处于初级阶段,在培养制度、办学渠道、办学模式、专业建设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大力提高小学教师整体素质,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按需适度发展方针,科学规划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和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依据《教育部关于“十五”期间教师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关于对新师资补充的学历要求,以及小学教师的数量需求,按照“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规模和实施步骤,通盘考虑和合理调整承担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任务的高等师范(简称高师)院校及其他高等学校的布局结构。


  二、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纳入高等教育体系,理顺管理体制


  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要纳入高等教育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确定培养渠道。有条件的高师院校要积极建立和完善培养小学教师的院系或专业,加大培养力度,充分发挥现有高师院校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主渠道的作用。在高师资源不足的地区,可以在优质的中等师范教育资源基础上,建立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少数地区可以通过中师与高师实行联合办学,前三年放在中师,后二年放在高师培养的形式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要加强对各类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院校的管理,理顺管理体制。培养小学教师的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原则上实行省、市(地)两级共管,以市级为主或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为主的管理体制。这些学校都要创造条件,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积极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


  三、实行多种办学形式,积极探索培养模式


  积极探索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模式。根据《高等教育法》有关规定,招收高中阶段毕业生,实行三年专科教育,实行四年本科教育,是我国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主要形式。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三年在中师培养,后两年在高师培养的“三二分段制”专科教育,是当前我国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过渡形式。前三年按照中等师范教育管理,后两年纳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和管理范畴,可在其学程中期,即三年级后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合格者升入专科阶段继续学习,进行专科学历教育。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五年一贯制”专科教育,有利于小学教师职业道德、知识、能力和素质的综合培养,有利于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是当前我国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重要补充。举办“五年一贯制”专科教育要由普通高等学校承担并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国家关于初中后起点的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的有关政策适用于五年制师范类专科教育。“五年一贯制”师范类专科教育主要适用于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外语、艺术、体育等类小学教师的培养。


  四、加强小学教育专业建设,努力办出特色


  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是我国教师教育的新领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根据新世纪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及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针对教师专业化的国际趋向和小学教师的培养特点,教育部将组织制订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目标、规格,完善和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制定《师范高等专科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教学方案(试行)》,组织编写小学教育专业教材,加强小学教育专业建设。各地要参照《师范高等专科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教学方案(试行)》,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实行“三二分段”和“五年一贯制”师范专科教育的教学方案,探索培养规律,办出特色,努力培养适应基础教育需要的小学教师。


  五、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培养质量


  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院校要不断深化教学改革,强化质量意识,加强教学管理,加强教育学科的建设,积极推进现代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大力抓好教师队伍的建设。新组建的学校尤其要提高教师队伍的学术水平和科研水平,具有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教师比例要有较大提高。专任教师要深入小学,熟悉并研究小学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工作高度重视,加强业务指导。教育部将组织开展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院校教学质量评估,确保培养质量,开创我国小学教师培养的新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二年九月十日

中国和智利贸易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会谈纪要

中国 智利


中国和智利贸易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18日)
  由外贸部三局李树德局长率领的中国官方贸易代表团和由外交部对外政策总司长哈维尔·伊利亚内斯大使率领的智利官方贸易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在北京举行了中智贸易混委会第三次会议。
  中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王润生会见并宴请了智利代表团全体成员;智利代表团团长为中国当局举行了招待会,以感谢代表团在北京期间所受到的热情接待。双方进行了友好的谈话。
  在北京期间,哈维尔·伊利亚内斯总司长会见了中国外交部美大司司长韩叙,并同外经部副局长张歧就两国科技合作问题交换了意见,分析了两国科技合作的可能性。智利代表团其他成员分别同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接触。
  随代表团访华的智利工商界代表分别同中国外贸公司进行了业务洽谈。
  在混委会会议上,双方代表团相互介绍了各自国家的外贸方针政策和进出口管理制度,检查了近一年双边贸易关系的发展情况,并就两国贸易交流发展的前景广泛地交换了意见。
  双方对近一年来双边贸易关系的迅速增长表示满意。随着两国官员和贸易界人士接触的增加和交换商品品种的扩大,一九七九年双边贸易总额达到近几年最高水平。这是两国主管当局和企业界共同努力的结果。双方代表团表示愿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发展和扩大双边贸易关系。
  双方确认,在双边贸易中,近几年来中国方面均为逆差。中方希望,在可能范围内增加一系列产品向智利出口。智方表示,愿为促进扩大从中国的进口继续做出努力,研究从中国进口机电产品的可能性,欢迎中方多派贸易团组访问智利,举办展览会,以介绍推销中国产品。
  双方一致指出,近一年来中国从智利进口的商品品种已有扩大,除铜、硝石、纸浆以外,已开始进口智利的纸张、木材和鱼粉。中方表示,如果条件合适,中国公司愿继续自智进口上述产品和中国需要的其他商品。
  会议期间,双方有关公司的代表就中国购买智利二万一千立方米木材、二万吨硝石和一万二千吨纸浆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具体合同。
  双方代表团还就改善两国间货物运输充分交换了意见,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智利方面建议中方利用智利的自由贸易区和港口,中方表示对此有兴趣并进行研究。
  双方同意增加经常性接触和两国官方及贸易界代表团的互访,以增进相互了解,扩大贸易交流。
  双方代表团认为,中智贸易混委会第三次会议的顺利进行和圆满结束,充分体现了平等互利和友好协商精神,为两国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做出了贡献。
  为此,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本纪要,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          智利共和国贸易代表团
     团    长                团  长
    外贸部三局局长            外交部对外政策总司长
     李 树 德              哈维尔·伊利亚内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