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2:20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8年10月24日以粤质监〔2008〕166号发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和分级受理、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设在局办公室,负责依法受理申请人向本局提出的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登陆省局政府网站(http://www.gdqts.gov.cn)主页,填写电子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发送至相关邮箱。

  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个人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六条 本局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表的格式文本。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本局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条 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要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

  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要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八条 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要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获取的途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工作人员要及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见附件2),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件3);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要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见附件5),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本局公开的,要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要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见附件6);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要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见附件7);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见附件8);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要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见附件4)。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流程见附图1.

  第十条 工作人员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要及时将申请表、告知文书及相关资料转送有关处室,并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15个工作日内不能答复的,经局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直到障碍消除后再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要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按该信息存在的实际状态提供。

  第十三条 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本局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监察室要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室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局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申请人认为本局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局,省质检中心、计量院、标准化院、特检院等单位要参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与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行规范。

  上述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要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上述各单位12月底前要向省局办公室报告本单位当年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注:图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流程及附件(1.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5.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6.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7.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此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2008年1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保证港口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指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设施。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六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制度。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 参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或者资格。
  第八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和施工,应当综合考虑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航行安全和对现有设施的影响。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自有资金情况制定次年维护计划,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维护,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包括维修、保养、疏浚、测量和观测等。
  第十一条 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中需要使用海域、滩涂、河道或者倾倒、掘取砂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作业,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尽量减少对过往船舶航行的影响。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和自然损耗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进行维护。
  第十四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
  (三)港口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返还;
  (四)货物港务费等经营性收益;
  (五)依法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广告权及冠名权等融资手段筹集的资金;
  (六)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新增土地所获取的收益;
  (七)国家政策性贷款、其他境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八)其他国家允许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应当立即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港口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时应当清除对公用基础设施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使用的行为:
  (一)在航道、锚地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捕捞作业;
  (二)向航道、锚地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其他影响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不及时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港口经营人协议由港口经营人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按照协议的规定建设、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3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四日

呼和浩特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保持药品价格水平的基本稳定,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行政机关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药品经营者),进行药品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价格指国产和进口的化学药品、中蒙药、生化制品、生物制品、保健药品的价格。
第四条 药品价格管理应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公平、正当、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药品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
第五条 国产药品价格的制定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市场药价的相对稳定。药品出厂价的制定应能合理弥补成本,依法计税,合理确定利润,反映供求状况;鼓励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药品销售价格的制定,应本着促进药品合理流通、减少环节、打紧费用的原则,使经营者在弥补经营成本后能获得适当利润。
第六条 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实行差率管理,药品经营者须以实际进货价格加规定的差率作价。具体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依照药品作价办法中的规定执行。零售环节按药品的价格高低,实行差别差率。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申报和备案的药品价格,药品经营者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价格及申报、备案的出厂 价、批发价、零售价的前提下,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价格。零售和医疗单位从生产企业直接进货的药品,在实际进价基础上的加国家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
第八条 药品必须坚持合理流向,严禁商品倒流,迂回运输,层层加价。药品批发价格的进销差率按只加一道差率计算,经营者之间的调拨业务在规定的差率内协商确定。
第九条 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含委托药厂或其它医疗单位加工的)的价格,标准制剂实行全市统一价格;非标准制剂由各医疗单位按照作价办法制定价格,报市物价局审核。
第十条 医用诊断试剂价格实行定、调价申报制,属于含化学成分的执行化学药品的作价办法,属于含生物成分的执行生物制品的作价办法,属于含生化成分的执行生化制品的作价办法,进口试价按进口药品管理及作价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保健药品价格的制定,要质价相符,禁止牟取暴利。出厂价格报市物价局审核。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按主要成分划分执行化学药品、中成药品、蒙药、生物药品、生化制品的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第十二条 对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虚报成本、高定价格、应申报备案而未申报备案的,其药品价格由市物价局参照同类药品最低价格,最低投料成本制定。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每半年向市物价局上报一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资料,每年向市物价局上报一次实行调、定价备案的药品价格资料。
(二)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价,并接受市物价局的抽查和审核。
(三)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按规定明确标价。
第十四条 药品价格实行审核、公示制度。
(一)审核的范围。我市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外埠驻呼机构(或代理)和经营自行外埠采购药品的医疗机构必须进行价格审核。
(二)审核的程序及要求。
1、地产药品。我市企业生产按国家规定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由生产企业提供药品价格生产成本及药品生产批件到市物价局审核。
2、外埠药品。外埠企业生产按国家规定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携带当地药检部门颁发的《药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产地物价部门核发的药品价格登记手续,同时交验药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及营业执照和生产文件、药品说明书复印件;属原研制或享有国家专利和行政保护的证明;申请调价定价的药品与国内市场同种(类)药品的质量、临床疗效、安全性和价格水平等方面的比较,到市物价局审核。
外埠企业生产政府定价、指导价的药品,由经营企业提供价格批准文件到市场价局审核。
3、企业药品价格变动时,要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价格变更手续。
(三)经价格审核的药品,必须纳入网络管理,实行厂家、品名、价格三公开。
(四)审核后的药品价格通过市价格信息网医药专版或刊物进行公布。
(五)审核的药品价格,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六)审核公布的价格为药品销售的最高价格。
保健药品价格由生产、经营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报市物价局审核。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制定或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药品提价审核或调价及新药试销价格审核、公示制度的;
(三)药品生产企业突破规定的利润率的;
(四)超过规定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或综合经营管理费率,加价倒卖药品的;
(五)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提高药品价格的;
(六)经审核的药品价格不通过价格信息网公布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为排挤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格倾销药品的;
(九)进行价格歧视的;
(十)高抬虚定价格进行回扣的;
(十一)未经批准,自行制定国家管理药品中的新剂型、新规格品价格的;
(十二)其他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