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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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等组织要各负其责,做好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四统一”原则,即统一征集基金、统一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基金、统一管理数据。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六条 缴费比例。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办法。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单位部分缴费,按财政预算渠道解决经费。
第九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级调剂金。
第十条 全市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一条 县(市)每年的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且参保的单位从2009年起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县(市),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而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全部由县(市)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市政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桂劳社发[2005]31号)规定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列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市)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由县(市)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收支预决算管理。 每年1月31日前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预测基金收支规模和增量,科学合理编制基金收支预算,确保收支平衡。收支预决算经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预决算包括全市汇总和市本级以及各县(市)分预决算。预决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抚恤金以及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所发生的职业培训费、职业介绍费。具体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工作。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失业人员提供的失业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经规定程序审批后委托银行代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在每月15日至20日,到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九条 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8日前将当月需要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全市当月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每月15日前审核并将款项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将款项分别划拨到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二十条 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失业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失业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作“上级补助收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全市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失业人员管理,积极开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对已就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停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县(市)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经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然后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市本级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由市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送市财政审批,然后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不得擅自扩大支出标准和范围。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失业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作。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 负责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三) 负责全市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批和发放;
(四) 负责审核、拨付全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 负责编制市本级和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 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失业保险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市)所属的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 受理、审核失业人员申报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三) 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 受理、审核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 负责本县(市)失业人员的管理;
(七) 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八)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工作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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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10号)和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由济南市建设委员会管理。撤销市房管局所属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房管局挂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牌子,不再保留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调整

 划入的职能: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经济适用房(含廉租房)、危旧房改造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起草制订房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及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负责全市房产转让(买卖)、赠与、交换、租赁、抵押等交易行为的管理。

 (三)负责全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经济适用房(含廉租房)、危旧房改造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房屋中介市场管理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备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查工作。

 (六)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核准,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市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全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危险房屋和房屋装饰工程的安全鉴定和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参与全市危旧房屋的改造规划。

 (八)负责直管公房的接管、撤管及权属变动等管理工作;指导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缴和使用。

 (九)研究深化全市住房制度改革;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十)负责全市房屋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确认和居民房改购房档案的建立、监督、管理;参与全市房改售房资金归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负责拟订全市廉租住房的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参与制定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经济适用房购买人的条件,依法定程序确定购买人。

 (十二)负责全市房产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落实房产政策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建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房产管理局设8个职能处室和离退休干部处。

 (一)办公室(信访处)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调研、政务督查、保密、安全保卫、文书档案和后勤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人民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

 (二)房政处

 拟订全市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各类房屋的房政管理和房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落实有关房产政策;负责直管公房的接管、撤管及资产变动工作;负责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负责房屋年报和住宅发展规划、房屋租金标准测算工作;负责房管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房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三)产权市场管理处

 拟订房屋产权产籍、租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房屋产权产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中介机构、交易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负责全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和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查工作;负责房屋产权产籍、交易市场管理的统计及信息调研工作。

 (四)物业管理处

 拟订全市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及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指导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工作;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全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工作;负责危险房屋和房屋装饰工程的安全鉴定和统计工作;负责白蚁防治工作。

 (五)住房改革处

 研究深化全市住房制度改革,负责各县(市)房改方案的审核并指导实施;负责国家、省驻济单位房改单批方案的协调和指导工作;负责全市房屋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确认和居民房改购房档案的建立、监督、管理;参与全市房改售房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参与制定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政策;负责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住房档案的建立和调整住房的审批工作。

 (六)住房保障处

 组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参与制定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的法规政策,负责制定经济适用房购买人的条件,依法定程序确定购买人;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管理政策的制定和单位集资建房方案的审查;负责经济适用房(含廉租房)、危旧房改造管理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七)财务审计处

 负责机关并指导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负责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负责相关统计工作。

 (八)组织人事处

 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党的组织建设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二、将第五条中的第二款修改为: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十八、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来沪机动车(以下简称外来机动车)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用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外来机动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悬挂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的机动车。
(二)外来驾驶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外省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外来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行驶车辆种类)
禁止下列外来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拖拉机;
(二)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农用运输车。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车况要求)
外来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号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清洗,并经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外来机动车必须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限制通行区域)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车辆登记范围)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第十条 (车辆登记手续)
需办理外来机动车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证明;
(五)车辆使用单位证明。
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外来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车辆登记)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第十二条 (通行标识的使用)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第十三条 (车辆登记变更)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驾驶员登记手续)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 (驾驶员登记发证)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六条 (登记证的使用)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登记证的有效期)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登记证的变更)
领取登记证的外来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居住住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通行的规定)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二条 (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第二十四条 (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