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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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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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保护副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定(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保护副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副食品生产基地管理,确保副食品生产用地面积相对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副食品生产基地,是指本市所辖区域内,现有和计划扩建的用于副食品生产的菜地、鱼塘、藕塘及生产附属设施用地。
副食品生产基地分为近期保护区、中期保护区和远期保护区。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县、郊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副食品生产基地分别划定近期、中期、远期保护区的保护范围,确定分界线坐标,绘图和造册,建立档案。
保护区的保护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做好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分区规划,加强管理,严格保护。
县、郊区人民政府负责副食品生产基地生产开发、利用和建设;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地土地的权属管理;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基地的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县、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征用情况制定土地开发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郊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站)负责本辖区内副食品生产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保护区五年内不得征用,中期保护区十年内不得征用,远期保护区十五年内不得征用。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的(含划拨、下同),必须交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
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副食品生产基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建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选址定点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查、报批,并按规定缴纳开发建设基金,方可用地。
第七条 所收取的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开发、保护、建设和科学研究,不得挪作它用。
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郊区人民政府做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进行审查、报批和发证,对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开发、利用、建设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
第九条 乡(镇)、村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联营户)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副食品生产基地的,一律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程序进行申请、审查、报批,有条件的应负责造回同等面积的生产用地。
村民住宅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应按程序审查、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副食品生产基地。
副食品生产基地不得荒废和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禁止污染副食品生产基地。在基地周边地带不得设置有毒有害物质和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和污水;禁止对基地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对危害副食品生产基地的污染源,应当及时治理,消除污染。
对副食品生产基地造成污染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用的副食品生产基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而荒芜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地块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向征用者收取荒芜费;满两年未使用的,除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副食品生产基地承包者、生产者荒废基地一年或者擅自改变基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生产;超过期限拒不恢复生产的,由发包者收回基地。
非法占用或者损坏副食品生产基地生产附属设施,影响基地生产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征用副食品生产基地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损坏水源、道路,影响邻近副食品生产的,应限期修复,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而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一律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副食品生产基地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限期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破坏副食品生产,故意损坏副食品生产设施,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开发和利用副食品生产基地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和建设副食品生产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非法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或者破坏副食品生产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条 军事设施及防洪、抢险等特殊工程征地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