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10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市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人均农用地面积低于0.1亩的村民小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崇川、港闸区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区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以及历史遗留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的解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并建立相应的台帐;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取和划转;市财政部门负责应由市负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监督保障资金的运行;公安、劳动、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由公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数据库成员由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逐级报乡镇(街办)和区政府审核确定。统计时点为2003年10月15日。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2.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和志愿兵);
3.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4.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以下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用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及撤组改居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4.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寄住人员、暂住人员。
第六条 建立市区农用地面积数据库,由国土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农用地面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填报,经乡镇(街办)和区政府逐级审核汇总后,报统计部门审定。国土部门全面完成市区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后,农用地面积以更新的调查数据为准。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农用地的,按市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为每亩2000元,不分粮棉田和蔬菜田,下同)的10倍计算(含精养鱼塘开挖费);
2.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市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
3.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市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标准为每人17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农用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即: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用的农用地数量÷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
2.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土地征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通政办发[2003]186号)执行。
第九条 市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国土部门应当将70%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足额划入区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将3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区政府必须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工作。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足额到位后,国土部门应当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并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通知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交付土地的,区政府不得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用地单位应当在征用土地方案报省前,将所有征地费用缴至国土部门。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区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征用土地时,按征用土地面积每亩15000元的标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从市、区土地收益中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用帐户,以建立基本生活保障风险资金,补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不足。具体办法为:
1.属商业、旅游、娱乐和经营性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收益归谁,谁负担;
2.属工业项目用地的,按项目税收统计级次负担;
3.属公益性项目用地的,按市、区项目分别由市、区负担。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取消原《市政府关于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试行意见》(通政发[2000]53号)规定的撤组预备费、乡(镇)村基础设施配套费,合并为征地补偿安置调节资金,由国土部门按征用土地面积每亩15000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被征地单位不得再向用地单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帐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的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以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年度(截止当年12月31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男性1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女性16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性5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45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国土部门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及各年龄段人员比例,确定征地需安置的各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街办)审核后,由区政府确定,被征用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名单确定后,区政府应当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并报公安部门核减。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被征地农民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按第一年龄段人数提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该年龄段人员,从统筹帐户中一次性领取6000元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就业培训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年龄段就业培训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40元;第三年龄段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20元;养老金标准为每月170元。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
第二十二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从社会统筹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
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的,应由本人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签订协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有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多渠道就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征地时男40周岁以上、女35周岁以上的第二年龄段人员,就业后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可从统筹帐户中给予20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到达养老年龄,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或法定退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待遇,但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并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前的技能培训纳入下岗职工就业培训体系,所需培训补助资金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纳入社会统筹帐户的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2004年1月1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按本办法执行。2004年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47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村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迁建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莲都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实施拆迁单位由莲都区政府确定。
丽水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以及迁建安置小区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第五条 建设、财政、计划、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于每年四季度,汇总、编制下一年度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且需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安置方式。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公寓或迁建安置。
拆迁工业用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或迁建安置。
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
第八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需要安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九条 征地范围、安置地点确定后,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安置地点以预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转让、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开展拆迁调查,摸清基本情况,编制拆迁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征地方案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发布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有关事宜。征地拆迁实施完毕后,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有关事宜。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公告内容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安置依据。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
第十四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选择安置意向等事项,报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审查公示结果书面通知负责实施拆迁单位。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家庭成员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土地使用权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认定。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但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二)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但未享受审批建房,且与被拆迁人独立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其本人及被拆迁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征地所在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与征地所在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但安置后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公寓或迁建安置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房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政策;
4.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子女随其居住,且已独立分户或符合独立分户条件的,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按户数平 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拆迁户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已分家立户的;
(二)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被拆迁人在征地公告之日起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前死亡的人口;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十九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30平方米的,不予单独迁建安置。
第二十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公示结果通知之日起5日内,组织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装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装修价格实行包干的,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 任等事项。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的,按照搬迁腾空的时间划分不同档次,根据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给予适当奖励。超过搬迁期限的不再奖励。
奖励标准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负责 实施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对需 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房屋的,补偿和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对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拆迁中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由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拆除农业生产用房,适当予以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章 安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三十条 货币安置指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确认价格,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房屋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再给予被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确认价8%的奖励;
(二)被拆迁地段已规划确定开发住宅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拆迁工业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再给予被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确认价8%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被拆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被拆迁人一次性付清应付款项。
第二节 公寓安置
第三十五条 公寓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向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公寓式住宅供其选择,并按照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符合并选择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式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式住宅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公寓安置小区规划: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配套。
(三)配套建设:公寓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绿化、会所等配套设施由政府出资统一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四)公寓式住宅的安置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2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公寓式住宅的选择:
在政府统一安排下,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不同面积的公寓式住宅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公寓式住宅。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公寓式住宅的次序。
(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进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属于共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未单独记载使用权面积或建筑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作为一户拆迁户计算补偿。重置价补偿部分,根据被拆迁人分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比例确定补偿金额;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补偿部分,可由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协商或按被拆迁人分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分配比例。补偿后的安置建筑面积,仍根据不同拆迁户确定标准。
(七)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
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率进行调节。
安置标准下限以内,以及被拆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廉购价供应。
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且安置面积超过被拆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优惠价供应。
超过安置标准上限部分的面积,以市场价供应。
(八)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
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根据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在公寓式住宅交付使用时结算差价。
公寓式住房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优惠价结算。
公寓式住宅廉购价、优惠价由政府每年公布一次;廉购价、优惠价确定,以征地公告发布时同年度的价格为准;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房 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建设的成本价。公寓式住宅市场价参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2年内,向被拆迁人交付公寓式住宅。
第三节 迁建安置
第三十八条 迁建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在规定的地点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符合并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迁建安置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注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二)迁建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监督、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三)配套建设:迁建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等配套设施由政府出资统一建设。
(四)实行迁建安置的,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根据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划分为四个标准执行:
1-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2层(零起坡);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54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5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五)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的选择: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迁建安置具体位置。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的次序。
(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 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价减去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 成本费后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占地部分,按照土地成本费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其建筑占地面积部分,按照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七)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部分(包括间距)的土地成本费,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八)实行迁建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1年内,办理建房手续,交由被拆迁人动工建设。
第四十条 拆迁工业用房,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由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排用地。被拆迁工业用房占地部分在征用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指标。
(二)被拆迁工业用房的补偿:
土地部分按照评估确认价予以补偿,并给与每亩10万元的奖励;
建筑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各种设施损失根据评估后予以补助。
第四章 其它
第四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将《征地方案》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同时予以公告。实施拆迁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征地范围以外,另有一处或一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
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到达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次公寓或迁建安置;
未拆迁房屋的累计建筑占地面积已到达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
(二)被拆房屋占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次公寓或迁建安置。
第四十三条 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户,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人按规定可以选择以下安置方式:
(一)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三)被拆迁人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选择政府建设的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但价格结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下限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公寓式住宅在安置标准下限以内的面积,以廉购价供应;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与被拆迁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结算,超过被拆迁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市场价结算;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进行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委托拆迁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向受委 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将合同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的 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格的单位实施。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或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与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的档案管理制度。房屋拆迁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办理拆除事宜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改正。
第五十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五十一条 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进行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其停止拆迁。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由征地拆迁 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拆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退还过渡房,超期租金按临时过渡补助费的2倍收取。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家庭人口、婚姻关系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或补偿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追回有关款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唆使、怂恿被拆迁人谋取不当利益,阻碍拆迁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拆迁实施单位等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原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