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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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6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61号


  为配合我国汽车产业政策的调整,《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令第125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号已于2009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号相应废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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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检察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监察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中,双方经常发生工作联系。为了互相协调、配合,做好案件查处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违纪案件,经调查处理,认为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监察建议送达相应的检察机关。
二、检察机关对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监察机关应将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将查办情况及结果通报监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告监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受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需要对监察对象作行政处理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检察建议送达其主管机关,同时抄送相应的监察机关,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理。
四、监察机关对已经作出政纪处理、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根据需要,监察机关可以对查实的案情作公开报道。对案情复杂,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继续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监察机关已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
五、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要加强联系,经常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和配合。对于执行本规定的重要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

附件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和198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人民检院的经济检察部门、法纪检察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别直接受理以下刑事案件。
经济检察部门负责侦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贪污案;
二、行贿、受贿案;
三、偷税、抗税案;
四、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
五、假冒商标案;
六、挪用公款案;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八、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
法纪检察部门负责侦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刑讯逼供案;
二、诬告陷害案;
三、破坏选举案;
四、非法拘禁案;
五、非法管制、搜查案;
六、报复陷害案;
七、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
八、伪证陷害、隐匿罪证案;
九、侵犯通信自由案;
十、妨害邮电通讯案;
十一、泄露国家机密案;
十二、玩忽职守案;
十三、重大责任事故案;
十四、徇私枉法案;
十五、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
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体罚虐待人犯案和私放罪犯案。

附件二:关于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管辖范围的规定
根据1987年8月15日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国发〔1987〕74号)的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是:
监察部的监察对象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省级和省辖市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所在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县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所在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在必要时,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受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妥善处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已划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用地及私人住宅用地,原农村集体及村民在旧村的房地产不予登记发证,待市政府实施旧村改造时,按照旧村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市政府划定的原农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拥用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受让用地,经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可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原农村用地红线划定后,原农村集体在红线范围外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村规划红线划定前,原农村集体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现处于红线范围外的,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发证,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六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在征地时,为帮助原农村经济而划回给被征地单位的工商用地,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如发生转让的(包括与他方合作建房),由转让方按转让当年的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承认双方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七条 用地单位征地时,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回扣给原农村集体的土地或房产,对用地单位及被征地单位各处以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罚款,予以登记发证。
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处罚后留用的原农村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原农村集体非法转让红线外土地,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办理登记,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对非法转让和受让双方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的,对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受让方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该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予以留用。
(二)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的,对转让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转让当年协议地价格准补交地价款。对受让方,按受让工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50元、受让住宅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100元、受让商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200元
后,予以留用,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未经批准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即原农村集体出地,他方出资合作建房产权分成),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内的,免予处罚,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地视为有偿用地。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外,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处理登记,待后依法
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的,对出地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出资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罚款,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
(二)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的,对出地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合作建房当年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对出资方,按其分得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工业用途的处以50元、住宅用途的100元、商业用途的200元罚款后,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
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一条 原农村集体将征地时回扣得来的土地非法转让及与他方合作建房的,对原农村集体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减半处罚。
第十二条 原农村集体单位非法转让土地给个人或与个人合作建房的,合同一律无效,不予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原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个人拥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私人房屋,原村民每户(分户以特区农村城市化时公安机关登记的为准)只能选择一幢房办理房地产登记发证手续,多余房屋待后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但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建房标准的,可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建房,不符合深府办〔1986〕411号文有关农民个人建房标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后予以登记:
(一)建房时间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的,免予处罚;
(二)建房时间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后的,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罚款30元;楼层3层以下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或楼层超过3层的,超过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第十七条 原村民利用宅基地与他方合作建房产权分成的,由原村民退还建房资金及利息给出资方,房地产确定给原村民。
第十八条 原村民在农村红线范围内没有分配宅基地,在红线外建有私房,如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又符合建房标准的,免予处罚,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建有新房的,其在旧村的房屋不予办理登记;如在农村红线内没有分配宅基的,其在旧村的房屋可办理登记发证。
第二十条 凡市政府授权审批报建的单位。其审批文件有效。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建成的建筑物按违章建筑论处。但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对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登记时,必须持有足以证明在此时间之前建房有关文件、资料。没有文件、资料的,经调查、勘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未经批准,转让行政划拨的土地,或未经批准以行政划拨土地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对转让、受让双方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转让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或利用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地价款后,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二十四条 没有房地产外销经营权的企业外销房地产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外销地价差后,外销的房地产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及其授权的股权转让办公室批准进行企业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归新的业主所有。不补交地价款、土地增值费的,变更登记时仍确定为原来的土地性质,按原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特区内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的房地产赠与,免收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七条 在涉外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地产,除双方另约定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购房者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入的房屋,转让时,需交土地增值费,不补交地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解释。



199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