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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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花卉产业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建立现代花卉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花卉产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花卉产业包括花卉的研究开发、生产加工、贮运、营销、售后服务以及与花卉产业配套的设施建设、物资供应、技术服务等。

  第四条 花卉产业遵循开放式发展、市场导向、科技促进、突出特色、引进与创新并重的原则,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花卉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花卉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措施,完善协调机制,改善发展环境,促进花卉产业的发展。

  按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重点发展花卉产业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花卉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明确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花卉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花卉产业行业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花卉产业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提出有关花卉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四)协助有关部门制定花卉行业技术标准;

  (五)分析全省花卉产业发展态势和市场趋势,发布产业发展信息,受理登录、发布地方特色花卉品种,提供咨询及相关服务;

  (六)组织、指导花卉交易市场建设、花卉科研、技术推广、技能培训、标准化种植、培育和开拓花卉市场;

  (七)负责省级花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指导州(市)、县(市、区)花卉产业发展工作和有关花卉组织的业务工作;

  (九)协助处理花卉产业涉外事务,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花卉产业行业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花卉产业发展工作。

  农业、林业、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花卉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八条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气候、地理、资源、文化、市场及运输条件等因素,根据发展现状和条件,明确发展思路和目标、发展重点和布局、发展对策和措施,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花卉产业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花卉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经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花卉产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科研与开发

  第十二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花卉产业的基础性研究和花卉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推进花卉科技成果转化,提升花卉产品市场竞争力和产业综合实力,支持建立技术创新联盟,培育创新型花卉企业。

  第十三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花卉种质资源库,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花卉种质资源目录,做好花卉种质资源的收集、鉴定、登记、保存和推荐使用工作。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科研机构、企业建立花卉种质资源库。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花卉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组织评选、推荐优异花卉品种。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驯化、培育、示范和推广花卉新品种,开展花卉生产技术以及产品标准、土壤治理、病虫害防治、采后处理、贮藏运输等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支持引进和开发花卉环保生产技术及其推广应用,实现花卉环保生产。

  第四章 引导与扶持

  第十五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花卉主产区、花卉产业园区建设,引导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进入花卉主产区、花卉产业园区聚集发展;加强花卉生产设施、物流体系和交易、信息平台建设,改善花卉运输、交易条件;加强花卉文化建设,提高花卉产业的附加值。

  第十六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花卉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花卉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色花卉生产;引导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按照花卉生产标准规范化生产,提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第十七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扶持花卉产业的发展,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加大投入。

  第十八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农业产业化资金、科技发展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等,对花卉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在基础设施建设、科研、生产、运输、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花卉生产者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方式,实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

  在花卉种植用地内可以兴建花卉温室、大棚及其配套附属设施,但不得破坏耕地的耕作层,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花卉种植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花卉种植用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

  第二十条 进口用于科研和种植的花卉种子由省农业、林业、财政部门及昆明海关、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和免税审批手续。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花卉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花卉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开发适合花卉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

  鼓励花卉企业上市融资。引导花卉企业通过多种渠道依法融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花卉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方式增强企业综合实力,带动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实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创建名优花卉品牌。

  支持国外、省外企业投资云南花卉产业,鼓励省内花卉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五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扶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个人培育花卉新品种,鼓励与国外育种者联合育种。

  鼓励依法引进、出口和使用花卉新品种,花卉新品种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合作培育的花卉新品种,合作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品种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引进或者出口花卉新品种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培育花卉新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向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品种权,也可以依照《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花卉新品种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草本花卉为5年,木本花卉为10年。

  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成员国已经授予品种权的品种,在我国尚未取得品种权,但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保护期限参照该国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使用花卉新品种的,应当经花卉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授权或者许可,并按照协议约定使用。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获得授权或者许可使用花卉新品种时,不得侵犯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在提供花卉新品种时,不得损害花卉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转让花卉品种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培育花卉新品种取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奖励的具体申报、审核工作由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以及农业、林业、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花卉从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市场营销、生产技术、产品标准、生产保险、知识产权代理、商务代理等方面的服务。

  花卉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花卉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花卉生产者提供花卉种植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病虫害防治技术等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利用花卉种质资源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花卉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和帮助。对符合条件的,花卉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花卉种质资源库应当及时提供种质资源材料。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设花卉专业,加强对花卉产业人才的培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花卉园艺职业教育,支持花卉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对花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三条 花卉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市场交易设施,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规范交易行为,及时搜集、整理、发布花卉产品产销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花卉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实现花卉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交流和共享。

  第三十五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花卉市场风险的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花卉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财政、民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受灾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依法给予补助。对参加农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三十六条 除主要林木的商品花卉种子外,从事花卉种子生产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仓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

  花卉种子质量的检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对品种权侵权纠纷和其他有关花卉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未达成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花卉产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花卉品种权及其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二)非法干预花卉生产经营活动自主权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花卉种子,是指花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的花卉新品种,包括国家已经授予品种权的新品种;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成员国已经授予品种权的品种,在我国尚未取得品种权,但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花卉加以开发,并在我省注册登记,尚未取得品种权的花卉品种。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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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企业反索赔之-不辞而别

覃达艺


某企业职工吴某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执行了三年半时,企业送吴某进行业务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合同作为劳动合同补充。其中规定:“吴某结业后在企业服务的年限不得少于三年,原劳动合同的期限随之延长。结业三年内吴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退赔企业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吴某结业后,在企业上班将近一年,就辞而别。企业多次找他谈话,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吴某拒不接受意见。企业遂向吴某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写道:“吴某擅自离职,经企业再三劝说,仍不回原单位上班,至今已有月余,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此,特作如下决定:一、从即日起,对吴某予以除名,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二、吴某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培训费10000元。”吴某不服,认为:如果是我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可以退赔培训费,现在是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我不应赔偿。

那么,企业是否有权要求吴某退赔培训费呢?

从这个案例中, 可以明显看出,是吴某违背合同约定,擅自离职,拒不回原单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这一事实,企业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如企业所做的那样,做出对吴某除名和解除合同的决定,要求吴某退赔培训费;二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依法索赔。不管采取哪一种处理方式,企业向吴某索赔都是有充分理由的:第一,《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吴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合同条款;第二,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某违约,使企业为其支付的培训费未能完全发挥应有的作用,使企业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企业要求吴某退赔培训费是理所当然的。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就要严格遵守,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擅自违约都要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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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人大修改《甘肃环保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环保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