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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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16号


  为指导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确保环境安全,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地震灾区 医疗废物 安全处置 公告
  
  

附件: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各市县医疗废物和医疗机构废水安全处理处置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灾区可在工作中参照采用。
  
  第二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目的是防止医疗废物在收集、暂存、运送和处置过程中造成的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适当分类收集,妥善贮存运送,就地集中处置,确保环境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收集管理。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应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分置于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 421-2008)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暂不具备条件的,感染性废物可置入固定的无渗漏、带盖容器内;锐利器具用后应及时放入防穿刺、无渗漏的容器内。
  
  第六条 隔离的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第三章 暂时贮存和运送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点应设立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设专人管理,不应露天存放。贮存场所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
  
  (一)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医疗废物不应与生活垃圾混放、混装。
  
  (二)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含有效氯500mg/l-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喷洒墙壁或地面,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八条 医疗废物运送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医疗废物运送应使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 19217-2003)规定的专用车辆。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使用防遗撒的封闭式厢式货车或其他车辆,但应在车辆的显著位置粘贴或喷涂医疗废物转运车辆警示标志。
  
  (二)医疗废物运送应有专人负责,医疗废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三)医疗废物运送路线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送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后应使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
  
  

第四章 安全处置


  
  第九条 医疗废物应就地安全处置。安全处置应优先采用集中处理处置的方式,包括集中焚烧处置、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化学消毒集中处理等。无法采用集中处置的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采用消毒后就地填埋处置。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适用于除化学性废物以外的所有医疗废物。对于灾区医疗废物,应重点收集和处置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的要求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GB 19218-2003)执行。
  
  当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可采用现有水泥窑等工业炉窑或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设施进行焚烧。运抵的医疗废物应及时处置。处置场所应设置独立的医疗废物处置区,单独处理医疗废物。处置区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消毒处理可采取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和化学消毒集中处理。消毒处理后的废物可按照一般固体废物进行最终处置。
  
  (一)高温蒸汽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76-2006)的规定。
  
  (二)微波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9-2006)的规定。
  
  (三)化学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化学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8-2006)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重灾区、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做毁形处理;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焚烧后的残余物及时填埋;不能焚烧的,采取集中深埋。深埋前,用含有效氯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浸泡消毒30分钟。填埋场地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设置医疗废物专用警示标志明确范围。
  
  

第五章 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及处置装置操作人员应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穿戴工作服、防护手套和口罩。每次运送或处置操作完毕后立即进行手部清洗和消毒,手部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部消毒剂揉搓1-3分钟。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场所产生的废水不得直接外排,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的要求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如无污水处理设施,可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处理后排放,消毒处理的工艺控制要求为消毒接触时间大于1小时,排放口废水中总余氯浓度达到3~10mg/L。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过程的废气排放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灾后重建时期的医疗废物处置应合理规划布局,严格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的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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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案的复函

1983年8月25日 〔82〕民他字第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庭:
关于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一案,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根据冯群英与养祖母、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她应继承遗产的大部分。小部分由周玉梅继承。周已死,由其子女继承。周的子女如为周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以上意见,供你院处理该案时参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一案我们在处理上意见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 情
讼争之房屋座落于柳州市鱼峰路126号,是冯华的祖遗财产,原系简陋的旧木板平房,后经冯华母亲、冯华及冯之前妻潘秀珍数次修建成砖、木结构的瓦面楼房,楼上自住,楼下出租。
冯华和潘秀珍无子女,于解放前和解放后相继接冯群英、冯凤英作养女。1959年潘秀珍病故。同年冯华被劳动教养。从此冯群英、冯凤英与冯华母亲相依维生,同时还在物资上接济冯华,精神上给冯华安慰。1960年下半年冯母病故,由冯群英、冯凤英姐妹及其冯家亲属埋葬。1961年冬冯群英出嫁并参加工作,嫁后仍与冯来往,1962年冯华获解除劳动教养并在街道就业。不久,将房屋再次修理。1973年秋,冯华与周玉梅结婚。1974年7月,冯凤英亦病亡。冯、周婚后,因周凶恶和对冯群英姐妹不好,冯劝冯群英少回,冯群英对周也不■意,因此,冯群英就很少回冯家了。
周玉梅与冯华结婚是她的第三次再婚。她第一个丈夫覃天喜,是柳江县福塘公社人,婚生有覃杰朝、覃杰捐、覃国义、覃国伦等四个儿子。1959年覃天喜患精神分裂症上吊自杀而死。1960年周玉梅带着覃杰朝、覃国义、覃国伦等三个小孩与柳州市郊区雅儒大队曾新贵再婚。不久,覃杰朝从工作岗位上下放回柳江县福塘生父家务农。覃国义、覃国伦则继续留下随母亲和继父曾新贵生活。曾、周婚生女孩曾巧玲。1964年,周玉梅和曾新贵离婚,周玉梅带着前夫小孩覃国义、覃国伦独立生活。曾巧玲也跟随生活过。1970年,覃国伦被招收到南宁手扶拖拉机厂当工人。1971年,覃国义被招收到柳州市活塞环厂当工人。1973年,周玉梅与冯华结婚,家庭成员除夫妻外,尚有冯华原接养的冯凤英。周、冯婚后,覃国义以母子关系常从工厂到冯家和其母亲周玉梅及冯华、冯华养女冯凤英生活。1974年冯凤英病死、覃国义即将自己的户口、粮食关系从工厂转到冯家,并在冯家住、食,对冯华购买的单车也拿来使用。1976年4月,冯华患最后一次病,冯华养女冯群英,冯华妹妹梁家凤以及覃国义对冯华均曾照看护理,冯华死后,后事主要由周玉梅、冯群英、梁家凤及冯华所在组织决意,料理,埋葬费是死者本身的遗款、遗物单车、收音机的变卖款及死者原所在工厂的补助金。冯华欠覃国义之款,经冯群英、周玉梅、梁家凤等人举行的家庭会议决定将冯遗物收音机归覃国义所有以抵偿。覃国义对冯华此次病也参与了照顾,对冯华后事也有所参与,埋葬冯后因国家征用冯的坟地,覃国义还曾将冯华的尸骨迁他处另葬。周玉梅、冯群英、梁家凤等议定,冯华的房屋遗产除由周玉梅居住外,其余出租,以租金维持周玉梅生活。故冯华养女冯群英当时未提出继承主张。
1979年5月,覃国伦从南宁手扶拖拉机厂调往柳州市工作,他将户口直接转到生母周玉梅家,从此母子三人共同生活。1979年7月1日,周玉梅摔跤致死,覃国义兄弟把母亲尸体运回其原籍即其生父家乡坟地埋葬。
周玉梅死后,冯群英诉到法院,要求继承其养父冯华的遗产房屋。覃国义、覃国伦认为冯群英无理,以该房遗产是冯华、周玉梅夫妻共同财产,冯死后,冯的房屋遗产已为周继承,同时,冯生前,已与他俩形成当然的继父子关系,他们也有权继承冯的房屋遗产,因而发生纠纷,诉至柳州市鱼峰区法院,鱼峰区法院于1980年11月第一审判决覃国义兄弟理由不能成立,无继承权。冯华与周玉梅的遗产房屋归冯群英继承。覃国义兄弟不服上诉。第二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审判决的理由是:周玉梅在改嫁冯华之前,周的两个儿子覃国义、覃国伦均已成年,参加了工作独立生活,非随母改嫁到冯华家。该兄弟俩在冯华家与冯华及其母亲共同生活,是姻亲寄居关系。覃氏兄弟从未承认过冯华是他们的继父,在工厂中所填履历表家庭成员栏也未填冯华是继父。而讼争之遗产房屋,是冯华祖遗,后又经冯华、冯华前妻,冯华母亲改建的房屋,并非冯华、周玉梅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建,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不考虑这一历史事实。故周玉梅前夫子女无权继承冯华的祖遗财产。
二、我们的意见
我们大多数人意见是周玉梅与冯华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冯华先周玉梅而死,周玉梅和冯华养女冯群英是冯华遗产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那么,周玉梅死后,她继承所得的一份财产,当然可以由其亲生儿子,近年又尽过义务的覃国义、覃国伦依法继承。对周这份遗产,作为养女冯群英因相互少来往,可不继承。覃国义、覃国伦与冯华不是继父子关系,虽是姻亲关系,生活上有过互相照顾,覃氏兄弟还参与过后事,但不能因此主张有继承权和财产所有权。鉴于该号房屋是冯华祖遗。冯华与其生母,前妻潘秀珍共同维修改建现状。1959年冯华被劳动教养后,1960年上半年其妻潘秀珍病故后,冯群英尽过埋葬义务,此后冯群英与冯母相依为生。1960年下半年冯母病死,冯群英又尽了埋葬义务,在养祖母、养母死后,作为养孙女和养女的冯群英就已开始继承其养祖母、养母潘秀珍的一份遗产房屋,至冯华死后,养女冯群英又和周玉梅继承养父冯华的一份遗产房屋。因此,即使冯群英不再继承周玉梅份额的房屋遗产,其应继承的份额也应比覃国义、覃国伦多,方显合理,即冯群英应占五分之三或四分之三,覃国义,兄弟只占五分之二或四分之一。
以上意见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一致,哪一方较为正确、合法?另外一个意见是少数人的意见,认为:覃氏兄弟是以血缘关系主张继承的,他们所能继承的是周玉梅的分额,那么,同血缘的还有原籍的两个兄弟。在雅儒还有曾巧玲。他们虽还未主张继承,但应承认他们有继承权、或者说,覃氏兄弟原籍产业未有分家。尚有房屋财产继承权,曾巧玲在雅儒也另有房产可继承,是否他们都不应争继承周玉梅之遗产了?本案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请复示。
1982年8月26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国家质检总局第20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11月14日发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同时废止。

局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和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

未经卫生注册或者登记企业的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出口食品的风险程度,公布和调整《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注册目录》,附件1)。对《注册目录》内食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管理;对《注册目录》以外食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卫生登记管理。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附件2)建立卫生质量体系。

申请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并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建立卫生质量体系。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前,应当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审查合格方能施工。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出口食品前,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卫生注册或者卫生登记,填写并提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一式三份)。总厂、分厂、联营厂以及不在同一厂区的加工车间应当分别提出申请。

第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提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时,应当提供本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文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评审和发证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卫生注册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组成由主任评审员任组长、1-2名具备资格的评审员参加的评审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评审组组长负责制定评审计划,并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商定评审的具体时间,按时进行评审。

第十条 评审依据

㈠《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㈡ 对列入《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附件3)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依据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危险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由国家认监委公布和调整。

第十一条 评审组在进行现场评审前,应当将评审的目的、依据、范围、方法和要求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听取其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评审组应当采取提问、查阅记录、现场检查、抽样验证等方式进行评审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当将评审情况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不符合项报告和限期改进的意见。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

评审组组长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报告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评审结论。对评审不合格的,签发评审不合格通知;对评审合格的,批准注册并颁发卫生注册证书。证书编号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公布。

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自不合格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重新提出申请的,在申请前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五条 卫生注册证书和卫生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卫生注册证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卫生注册企业颁发。卫生登记证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以直属检验检疫局名义向卫生登记企业颁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注册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检查企业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卫生注册条件;

㈡卫生质量体系是否有效地运行;

㈢卫生注册编号使用管理情况;

㈣出口产品原料、辅料和成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及出口检验检疫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注册企业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

㈠日常监督管理。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对卫生注册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㈡定期监督检查。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卫生注册评审员对卫生注册企业定期实施监督检查。对肉类、水产、罐头、肠衣类卫生注册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季节性出口产品的卫生注册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季节进行监督检查。对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或者生产季节)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其他卫生注册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可视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检查次数。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包括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问题的改正情况。

㈢换证复查。出口食品注册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复查申请。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评审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复查,合格的予以换证,不合格的或者未申请换证的不予换证。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十八条 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其出口报检,直至确认企业整改符合要求:

㈠发现有对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因素包括原料、辅料和生产加工用水(冰)等,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

㈡经出口检验检疫发现产品安全卫生质量不合格,且情况严重的。

第十九条 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通知,吊销其卫生注册证书:

㈠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且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

㈡企业因原料、生产、加工、储存内部管理等原因,其产品在国外出现卫生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企业隐瞒出口产品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企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㈤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卫生注册证书、注册编号、卫生注册标志,或者本企业未注册食品使用本企业注册食品的注册编号的;

被吊销卫生注册证书的企业,自收到吊销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的卫生注册资格自动失效:

㈠卫生注册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㈡卫生注册企业的生产车间改建、扩建、迁址完毕或者其卫生质量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㈢1年内没有出口注册范围内食品的;

㈣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的卫生注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卫生注册企业进行监督抽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发证和监督管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由其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推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11月14日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国检监〔1994〕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产品目录

一、注册产品目录

分类号
产品类别

Z01
罐头类

Z02
水产品类(不包括活品和晾晒品)

Z03
肉及肉制品

Z04
茶叶类

Z05
肠衣类

Z06
蜂产品类(不包括蜂蜡)

Z07
蛋制品类(不包括鲜蛋)

Z08
速冻果蔬类、脱水果蔬类(不包括晾晒品)

Z09
糖类(指蔗糖、甜菜糖)

Z10
乳及乳制品类

Z11
饮料类(包括固体饮料)

Z12
酒类

Z13
花生、干果、坚果制品类(不包括炒制品)

Z14
果脯类

Z15
粮食制品及面、糖制品类

Z16
食用油脂类

Z17
调味品类(不包括天然的香辛干料及粉料)

Z18
速冻方便食品类

Z19
功能食品类

Z20
食品添加剂类(专指食用明胶)


二、登记产品目录

注册产品目录以外的食品。

附件2: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申请卫生注册或者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的卫生质量体系,并制定指导卫生质量体系运转的体系文件。

第三条 本要求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卫生质量体系及体系文件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卫生质量方针和目标;

(二)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的要求;

(四)环境卫生的要求;

(五)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六)原料、辅料卫生的要求;

(七)生产、加工卫生的要求;

(八)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

(九)有毒有害物品的控制;

(十)检验的要求;

(十一)保证卫生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要求。

第五条 列入《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的要求建立和实施HACCP体系。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卫生质量方针、目标和责任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能够保证其产品卫生质量的组织机构,并规定其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食品生产有接触的人员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生产、质量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做临时健康检查;凡患有影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生产岗位;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保持个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定期消毒;

(四)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五)配备足够数量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卫生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

(二)厂区路面平整、无积水,厂区无裸露地面;

(三)厂区卫生间应当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防鼠设施,墙裙以浅色、平滑、不透水、无毒、耐腐蚀的材料修建,并保持清洁;

(四)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料的排放或者处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厂区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辅料、化学物品、包装物料储存等辅助设施和废物、垃圾暂存设施;

(六)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

第十条 食品生产车间及设施的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间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布局合理,排水畅通;车间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耐腐蚀的无毒材料修建,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车间出口及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处应当安装防鼠、防蝇、防虫等设施;

(二)车间内墙壁、屋顶或者天花板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具有弧度;

(三)车间窗户有内窗台的,内窗台下斜约45°;车间门窗用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结构严密;

(四)车间内位于食品生产线上方的照明设施装有防护罩,工作场所以及检验台的照度符合生产、检验的要求,光线以不改变被加工物的本色为宜;

(五)有温度要求的工序和场所安装温度显示装置,车间温度按照产品工艺要求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并保持良好通风;

(六)车间供电、供气、供水满足生产需要;

(七)在适当的地点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清洁消毒、烘干手的设备或者用品,洗手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

(八)根据产品加工需要,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和车轮消毒设施;

(九)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更衣室,不同清洁程度要求的区域设有单独的更衣室,视需要设立与更衣室相连接的卫生间和淋浴室,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其设施和布局不得对车间造成潜在的污染风险;

(十)车间内的设备、设施和工器具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的材料制作,其构造易于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生产用原料、辅料的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生产用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要求,避免来自空气、土壤、水、饲料、肥料中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作为生产原料的动物,应当来自于非疫区,并经检疫合格;

(三)生产用原料、辅料有检验、检疫合格证,经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四)超过保质期的原料、辅料不得用于食品生产;

(五)加工用水(冰)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必要的标准,对水质的公共卫生防疫卫生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自备水源应当具备有效的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设备布局合理,并保持清洁和完好;

(二)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严格执行清洗消毒制度,盛放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三)班前班后进行卫生清洁工作,专人负责检查,并作检查记录;

(四)原料、辅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品分别存放在不会受到污染的区域;

(五)按照生产工艺的先后次序和产品特点,将原料处理、半成品处理和加工、工器具的清洗消毒、成品内包装、成品外包装、成品检验和成品贮存等不同清洁卫生要求的区域分开设置,防止交叉污染;

(六)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跌落地面的产品和废弃物,在固定地点用有明显标志的专用容器分别收集盛装,并在检验人员监督下及时处理,其容器和运输工具及时消毒;

(七)对不合格品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三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储存、运输过程应当受到良好的卫生控制。

(一)用于包装食品的物料符合卫生标准并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易褪色;

(二)包装物料间干燥通风,内、外包装物料分别存放,不得有污染;

(三)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并根据产品特点配备防雨、防尘、冷藏、保温等设施;

(四)冷包间和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等仓库的温度、湿度符合产品工艺要求,并配备温度显示装置,必要时配备湿度计;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要配备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并定期校准,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库内物品与墙壁、地面保持一定距离,库内不得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得存放可能造成相互污染的食品。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确保厂区、车间和化验室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燃油、润滑油和化学试剂等有毒有害物品得到有效控制,避免对食品、食品接触表面和食品包装物料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企业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内设检验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

(二)企业内设检验机构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标准资料、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检验仪器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验要有检测记录;

(三)使用社会实验室承担企业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该实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并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卫生质量体系能够有效运行,达到如下要求:

(一)制定并有效执行原料、辅料、半成品、成品及生产过程卫生控制程序,做好记录;

(二)建立并执行卫生标准操作程序并做好记录,确保加工用水(冰)、食品接触表面、有毒有害物质、虫害防治等处于受控状态;

(三)对影响食品卫生的关键工序,要制定明确的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的监控,同时必须有监控记录;

(四)制定并执行对不合格品的控制制度,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处置和可追溯性等内容;

(五)制定产品标识、质量追踪和产品召回制度,确保出厂产品在出现安全卫生质量问题时能够及时召回;

(六)制定并执行加工设备、设施的维护程序,保证加工设备、设施满足生产加工的需要;

(七)制定并实施职工培训计划并做好培训记录,保证不同岗位的人员熟练完成本职工作;

(八)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内部审核,每年进行一次管理评审,并做好记录;

(九)对反映产品卫生质量情况的有关记录,应当制定并执行标记、收集、编目、归档、存储、保管和处理等管理规定。所有质量记录必须真实、准确、规范并具有卫生质量的可追溯性,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对于必须使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证食品安全卫生的前提下,可以按传统工艺生产加工。

第十八条 本要求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要求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4年11月14日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国检监[1994]79号)同时废止。

附件3:

卫生注册需评审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



序号
产 品 类 别

1
罐头类

2
水产品类(活品、冰鲜、晾晒、腌制品除外)

3
肉及肉制品

4
速冻蔬菜

5
果蔬汁

6
含肉或水产品的速冻方便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