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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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

1985年9月15日,卫生部、财政部

一、凡在国家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车站和国境陆路关口执行卫生检疫任务的工作人员,应穿着卫生检疫制服,佩戴帽徽和胸章。
二、帽徽:为国境卫生检疫徽。帽徽中间有铁锚、螺旋桨、车轮为图案,上方有五颗红星,一颗大,四颗小,下方有天安门,两旁有麦穗。帽徽基底为朱红色,图案为金黄色。帽徽用铜质制做。男帽徽宽50mm、长60mm;女帽徽宽45mm、长55mm。
三、胸章:盾型,上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中间有中文“中国卫生检疫”和英语“QUAR—ANTINE”下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英语缩写“P.R.C”。胸章为铜质,图案除国旗外,基底为墨综色,图案字为金黄色。胸章背后有皮革相依,上方有活夹。
四、钮扣:为金黄色铜质,中间有铁锚、螺旋桨、车轮图案。大衣扣为32mm、袖扣为20mm,西式制服扣为24mm、袖扣为16mm,短袖和长袖用扣均为16mm。
五、领带:黑色、两边平头。
六、帽子:夏帽为大沿帽,男女同。冬帽为咖啡色栽绒平顶黑色皮帽,男女同。
七、手套:黑色人造革手套。
八、鞋:1.皮凉鞋:男为包头式,女为系带半高跟式;
2.单皮鞋:男为三结头式,女为半高跟船式;
3.棉皮鞋:男为高腰三结头式,女为半高跟高腰式。
九、制服式样及用料:
1.冬装:深蓝色毛涤华达呢料(毛涤比例7∶3),双排扣西式套服。
2.夏服:深蓝色毛涤凡尔丁料(毛涤比例7∶3),双排扣西式套服。
3.大衣:深蓝色中等海军呢料,双排扣西式大衣,女有腰系带。
4.短袖衫:白色毛涤确良(毛涤比例5∶5),高领、袖口加边,双肩加带。
5.长袖衫:白色棉涤确良,高领。
十、服装供应办法:
1.冬服:第一年2套,热、温、寒区分别为5、4、3年换发1套,每换装二次加裤子1条。
2.夏服:第一年2套(女同志第一次加发裙子1条),热、温、寒区分别为3、4、5年换发一套,每换装一次加发裤子1条(女同志裙、裤只选一种)。
3.大衣:只限经常在室外执行任务的人员制做1件。寒区加活动的长毛绒里子,温区视需要可加活动长毛绒里子。热、温、寒区换装年限分别为15、10、8年。
4.短袖衫:第一年2件,热、温、寒区分别为2、3、4年换发1件。
5.长袖衫:第一年2件,以后每年1件。
6.帽子:大沿帽每人1顶,帽罩每年蓝、白色各1个,帽架不坏不换。
冬帽:热区不发,寒、温区每人1顶,分别为3、4年换发1顶。
7.皮鞋:单皮鞋,热、温、寒区分别为2、3年换发一次。凉皮鞋,寒区不发,热、温区分别为2、3年换发一次。棉皮鞋,热区不发,温、寒区分别为5、3年换发一次。
8.领带:第一年2条,以后每年1条。
9.帽徽:由卫年部统一制做,每顶帽1枚,以后,以旧换新。
10.胸章:由卫生部统一制做,每人1枚。
11.手套:寒区人造革棉手套1付,温区单人造革棉手套1付。随冬装换发。
12.雨衣、雨鞋:仅限经常在室外现场执行任务的人员发1件(双),热、温、寒区换发年限为5、6、7年。
13.制服用料、大沿帽由卫生部统一组织供应。
十一、工作变动时的着装处理办法:
1.调离(脱离)卫生检疫工作人员,收回所有标志。对分配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一年以内,要求调离卫生检疫机关的,收回全部制服装备,酌退所扣款项。
2.借调外单位工作(含长期出国人员),脱产学习或病、事假半年以上者,暂不做服装。
3.离、退休人员,一律不制做服装。
十二、对不经常到现场执行任务的检疫所、站干部,为便于随时去现场工作,可按服装供应办法制装,换装期延长半倍。
十三、其它着装:
卫生检疫机关的汽车司机、船员、门卫人员,为有利于对外观瞻,便于执行职务,发给冬服(船员为深蓝色呢料,司机、门卫为深蓝色厚化纤料)、夏服(船员、司机、门卫都为深蓝色薄化纤料)各两套;短袖衫两件,长袖衫两件,棉大衣(深蓝色厚化纤料)1件,冬帽、便帽各1顶。制服式样与干部同,不发大沿帽。穿着年限与干部同。每年发解放鞋1双。
十四、收费标准:
所有着装人员一律按下列标准收费(标志除外):六类工资类区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122元(即原行政17级套改工资数)以上自负全部工料的20%;不足122元的自负10%。
其他工资类区的,亦按此套改工资的原则,确定自负比例的工资限额。
附:气候区域划分如下:
热区:广东、广西、福建、云南。
寒区:黑龙江、吉林、内蒙、新疆、西藏。
温区:其余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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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后,显著改善了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在大部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承担了主要的赔偿责任,这种状况既有利于受害者权利的及时实现,同时也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此类案件审理数量的增加,审判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难点和争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法定免责条款,理论和实践中就有较大争议。
    对该条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对其中“财产损失”一词含义的理解上。一种意见认为,对该条中财产损失的理解应做广义解释,包括受害人因医疗费用、死亡伤残所造成的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做狭义解释,该条中的财产损失仅指事故造成财物损坏导致的损失,而不包括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所造成的损失。广义论者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广义论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的财产损失就是做广义理解的,而复函则明确答复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其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的理解脱离了该条例自身的语境。同一个词语在不同的语境下会有不同的含义,而交强险条例本身对财产损失的含义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可以看到,在交强险条例中财产损失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是并列的概念,财产损失并不包含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损失。而饱受诟病的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仅是最高法院立案庭对下级做出的答复,其本身并不能作为判决适用的依据,因为其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不是法定的免责条款,该条款仅仅针对保险公司承担的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保险公司以此条款作为其免责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保障。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况是加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对此则并没有过错。如果因为加害人的过错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失去保障显然是不合理的,对受害人的保障不应受到加害人过错与否的影响。因此,从法理上讲,将该条款作为法定免责条款也是不成立的。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保监会制定的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的表述并不一致。与交强险条例对此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不同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表述为,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以及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况下,除了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之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交强险合同第九条的表述并不存在歧义,它明确地表明了其免责条款的性质。但是从以上的分析可以明确,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把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超出法定范围自行创制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其免责范围应当是法定的,以合同条款“约定”形式设立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宜以此“约定”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所以不宜认定该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至少可以确定的是在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未对此条款做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义务。当前各保险公司在销售交强险时,经常不对其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做出充分说明,甚至有时连书面保险合同都没有,而在事故后理赔时则以交强险合同条款所有司机都应当知道,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法定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违法性是众所周知的,所以对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不需要特别告知投保人,不能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作为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对此,早有人指出该观点的错误在于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违法性和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免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违法性众所周知推论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也是众所周知。因此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征求意见稿经过多次修订,仍未形成一致意见并最终发布,但从中可以看到,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形成了共识。我们期待该司法解释能够早日发布,统一审判实践中的认识,避免因各地判决不一致而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给病员造成一定痛苦或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或其他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1.医务人员按规定做了检查、治疗,仍出现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穿刺术及心导管检查等有创性诊疗操作,发生意外情况的;
4.病员在诊疗过程中突然发生猝死、栓塞或心跳、呼吸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等意外情况,来不及抢救的;
5.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6.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故障或临时停电而影响正常操作,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仍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1.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检查治疗的;
2.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病情不真实或隐瞒伪造重要病史、症状而影响诊疗效果或延误抢救时间的。
(五)由于医院条件所限或其他原因发生不良后果的:
1.确不具备抢救急、重病人的条件,但考虑到转送途中可能出现危险,病人家属同意就地抢救,且尽了最大努力,符合医疗原则,仍发生不良后果的;
2.做了紧急初步处理,并向家属讲明了情况,且家属同意转院,途中死亡的;
3.病员神志不清又无家属陪伴,无法获得病史,由于阳性体征不典型,以致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发生不良后果的;
4.病员未及时赴医院就诊,病情发展严重,给诊断与治疗带来困难,发生不良后果的;
5.急症病员就诊时,值班医护人员正在抢救其他病员或正在施行某项操作不能离开,发生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分析、研究和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病员家属、病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
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和急诊产妇,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至贻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对于介于多科之间,一时又难以判定应属哪科处理的危重病员,不执行首诊负责制,互相推诿而延误抢救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以致贻误诊疗或失掉抢救时机的;
(四)诊疗过程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漠不关心、草率行事的;
(五)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损伤重要脏器,或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的;
(六)护理中,由于查对不严或查对错误,交接班不清,以致打错针、发错药、输错液(血),或按规定应做药物过敏试验而不做的;
(七)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的;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病情变化的;
(十)诊疗过程中,因用药不当或违反药物禁忌等使用规定的;
(十一)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写错用法,违反配伍禁忌,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记或放置不当造成发错药物,或采购不合格、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的;
(十二)医技科室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或错、漏、迟报结果,影响及时诊断和治疗的,配错血液或放射、理疗过量的;
(十三)滥用麻醉、毒、限、剧药品,或不见病员乱开处方的;
(十四)医院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因工作失误或无故不配合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八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遵守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临床经验不足和专业技术水平不高而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医疗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不良后果,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逐级上报。《医疗事故报告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除立即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向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个体行医者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负责调查处理;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乡村医生和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指派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封存保留因输液(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若病历等资料需追忆或补充的,应实事求是地另行记录并加以说明。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过;调查当事人、见证人、知情人,提取证明材料;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病员及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司法机关的法医参加。尸检后写出病理尸检报告。尸检超过有效时间,

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所需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属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病员及其家属、当事人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按照医疗单位的隶属关系,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时,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病员、家属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二十五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人员组成应考虑到不
同专业人员的搭配及年龄结构。鉴定委员会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至五名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驻军、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县以上医院成立本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负责本医院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有关医疗单位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供病历、各种检查结果、尸检报告、本院调查报告等有关资料及当事人、知情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
进行复查。 鉴定会议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会议先由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介绍病历摘要,调查处理情况及病员或其家属的意见,鉴定委员会可向当事单位提出问题,进行会议调查,审阅各种资料
。情节清楚
后,非鉴定人员即退席。由鉴定人员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分析讨论,并以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相同意见做出书面鉴定结论。但各种意见均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鉴定书一式三份。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或当事人各一份,存档一份。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级鉴定委
员会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鉴定结论如有争议,可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以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
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收取一定的鉴定费。鉴定费先由原申请鉴定者交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负担;属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或委托鉴定的一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应另行支付鉴定费。
鉴定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鉴定工作(特邀人员除外)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鉴定会议中,除指定会议记录人员进行记录、录音外,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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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力的为三千元;死者系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二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病员系主要劳力的为二千五百元;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一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病员系主要劳力的为一千五百元;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是职工的,还应按国家规定,享受所在单位的保险、福利待遇。除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医疗单位不负责解决病员或家属提出的其他任何要求。 村办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村
集体负担;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个体行医者个人负担;联合诊疗院、站、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联合诊疗院、站、所集体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残废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受出院。
第二十五条 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责任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责任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根据情节轻重,令其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的有关资料,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告》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六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按本细则重新处理。



198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