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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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山东省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


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山东省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收费的野生动物,是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照《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以下简称资源管理费)。
第四条 资源管理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收取管理。
第五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捕捉、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缴纳资源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如下:
(一)对批准捕捉、猎捕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山东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
(二)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5%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


(三)对批准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的展览、表演等活动,按其纯收入的50%向国内承办单位收费。
(四)外国人依法在本省境内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拍摄电影、录像或者从事狩猎等活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收费办法。
(五)对以保护野生动物为目的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资源管理费。
第七条 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每核发一份特许猎捕证,收取工本费5元;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每核发一份驯养繁殖许可证收取工本费10元;猎捕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狩猎证,每核发一份狩

猎证,收取工本费5元;经营利用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申请经营许可证,每核发一份经营许可证,收取工本费5元。
第八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2至5倍补收资源管理费。
第九条 《捕捉、猎捕山东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部门、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资源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向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资源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资源管理费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捕捉、猎捕山东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

(元/只)
麝 鼹 50
狼 500
狐 500
黄 鼬 40
艾 鼬 100
獾 200
果 子 狸 300
豹 猫 200
黑 颈■ ■ 50
凤 头■ ■ 50
普 通鸬 鹚 100
斑 头鸬 鹚 100
苍 鹭 30
草 鹭 30
绿 鹭 30
白 鹭 30
大 白 鹭 30
中 白 鹭 30
牛 背 鹭 30
粟 苇 ■ 50
小白 额 雁 50
灰 雁 50
斑 头 雁 50
针 尾 鸭 30
赤 膀 鸭 30
班脸海番鸭 30
丑 鸭 30
长 尾 鸭 30
普通秋沙鸭 30
石 鸡 30
环 颈 雉 30
普 通 秧鸡 20
斑 胁 田鸡 20
董 20
灰 斑 鸠 20
棕 腹 杜鹃 30
四 声 杜鹃 30
小 杜 鹃 30
普 通 夜鹰 30

白喉针尾雨燕 30
冠 鱼 狗 30
三 宝 鸟 30
蚁 ■ 30
棕腹啄木鸟 30
星头啄木鸟 30
凤 头 百灵 20
太 平 鸟 20
黑 枕 黄鹂 20
寿 带 鸟 20
红 点 颏 20
暗绿绣眼鸟 20
黄 雀 20
朱 雀 10
鸥 嘴 噪鸥 10
红 嘴 巨鸥 10
扁 嘴 海雀 30
毛 腿 沙鸡 30
水 雉 30
约颈瓣蹼鹬 30
彩 鹬 30
砺 鹬 30
白 腰 杓鹬 30
红 胸 滨鹬 30
反 嘴 鹬 30
黄纹石龙子 30
北 草 蜥 20
黑 眉 腹 20
东 方 铃蟾 20
金 线 蛙 20
中 国 林蛙 20
黑 斑 蛙 10
东 方 钳蝎 5(元/斤)



19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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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0号


《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工商、商贸、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全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和新闻单位,有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中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明码标价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全市性通用标价签和行业性标价签以及特色标价签,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区域性服务特色价目表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可以采用标价签、价目表(册)、公示栏(牌)、价格单、价目簿(本)、价格板、价目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灯箱等具体标价方式进行标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标示价格有限制性或附加条件的,应当使用与价格标示同样色彩、同等或更大的字体明确标示。
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组合商品可以拆分为多件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件商品的品名和价格;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等内容。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销售发票存根或核定价格记录等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之前,最后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
经营者标示全场降价或区域性降价、一日内限时降价等内容应当真实明确,不得使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服务价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揽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物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行为。


第三章 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销售业务(包括零售、批发业务)的,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售价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也应当标明。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品名应当标示商品的全称或者规范的简称;产地应当标示商品的生产厂家所在地;计价单位应当标示法定计量单位、传统结算单位;规格、等级、质地应当按商品实际标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应当标明降价的真实原因。所标明的降价原因包括:
(一)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
(二)换季或者临近换季;
(三)库存积压;
(四)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停业;
(五)残次、处理品;
(六)优惠(应当标明优惠时限)。
因进货价格降低,调低销售价格的,属于正常的价格变动,不能作为降价原因。
第十八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标价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小商品、日用杂货等集中摆放销售的可以实行按类标价,也可以采用价目表的形式,在醒目位置标示价格。
第二十条 专业交易市场、批发市场、综合性市场以及从事商品展示(展览)销售的,可以采用标价签、价目表、价格牌等方式标示商品的品名、计价单位、价格。
第二十一条 销售药品应当采用全市性通用商品标价签标价。
药品品名应当采用药品名称加剂型的方式标示,其中西药名称标示药品中文通用名称;中成药名称标示药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
中药饮片可以采用价目表方式标价,但应当公开标示在营业场所便于消费者查询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黄金、铂金、珠宝等贵重饰品的,可以使用行业悬挂式小型标价签,标明成色、重量、计价单位、加工费标准、销售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保护价的,收购单位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住房销售(预售)应当采用价目表标示住房的座落位置、楼号、房号、套型、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面积、单价、代征代收税费、楼层系数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其他商品收购、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章 服务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醒目位置明码标价,标明服务明细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计价单位、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价格投诉电话等。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兼营商品销售的,应当按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标价。
第二十七条 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服务行业,应当在消费者进行消费前将价目簿(表)提供给消费者,结算时同时提供明细的费用清单,列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簿或价目表。
价目簿(表)中标“时价”字样的鲜活海鲜类菜肴,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要求以能向消费者显示的方式公布当日的销售价格。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配有足够的价目簿(表),大厅(散座)应当按实有桌数的一半配备价目簿(表),包厢(雅间)应当按实有桌数配备价目簿(表)。
第二十九条 提供理发、沐浴、洗染、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可以采用价目表(本)或价目册(牌)等方式标价,标价内容为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服务价格、免责内容等;提供摄影服务的还需标明规格。
第三十条 提供宾馆、饭店、招待所住宿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在登记处标示客房类别、计价单位、价格。
客房内提供客人自主选择的商品,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提供娱乐、健身、休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价格及其他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提供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租赁价格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簿(册)或价目表明码标价,标明维修单位资质等级、定额工时价格、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结算时还应当提供明细的费用清单。
提供家用电器、日用品等其他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簿(册)明码标价,标明维修商品名称、维修项目或部位、检测收费标准、计费单位、零配件或材料价格、调换价格或修复价格、维修人工费、上门服务费标准、逾期保管费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固定式标价方式在经营场所标示起止站(经过站)、车辆等级、里程、票价等内容。特定运输方式可以采用凭证标价。
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车客运车辆应当采用价目表在车体内、外醒目位置标示起止站(经过站)、营运价格、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提供车辆加油(气)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实行价目表和标价牌两种明码标价方式,标明品种、标号、计价单位、售价、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价目表悬挂或张贴在缴款处醒目位置,标价牌按品种和标号安置在加油(气)机处。
第三十六条 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行业统一的价目牌在停车场点车辆进出口处明码标价。
第三十七条 提供邮政、快递、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各收费点醒目位置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标明服务项目、计费单位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时限、收费范围、收费标准、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其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和收费地点标明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经营者,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时,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的明码标价,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形式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旅行社类别、旅游线路、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受理机构以及对旅游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内容。
第四十条 游览参观景点、展馆门票的明码标价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牌标示,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处标明服务内容、价格(收费标准)、价格优惠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明码标价,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簿(册),标明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计价单位、收费标准、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医用材料和常用药品,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以价格公示方式明码标价。
具体标价工作应当以直接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临床、医技等科室为单位进行。
第四十三条 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用公示栏、公示牌、招生简章、缴费手册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内容也应当公示。
第四十四条 从事其他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相关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价格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方式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不同商品或者多个服务项目、标准混合标价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标示全场降价、区域性降价或一日内限时降价等内容与实际经营不符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4号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6月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6月19日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活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以及与保安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安,是指以保安的名义从事的保护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本规定所称的与保安有关的活动,是指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和生产经营保安装备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活动和与保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以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以及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均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工作场所;(二)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装备;(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四)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建立的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五)属于国家特许组建保安服务企业的单位。

  第八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设备和设施;(三)与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生产、经营的保安装备符合公安部的统一规定;(五)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展培训活动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和教学、管理人员;(二)培训内容和要求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生产、经营保安装备活动的审核和审批,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和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和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保安活动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他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保安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性的服务活动:(一)财产的守护、押运;(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的守护、押运;(三)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四)特定场所安全保卫;(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六)安全技术防范服务;(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保安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承担金融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重要目标的守护和贵重物资的押运任务,必须由其专业队伍负责。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雇佣保安人员的客户和保安服务企业禁止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下列活动:(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剥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辱骂、殴打他人;(四)搜查他人的身体和物品;(五)扣押他人的证件和物品;(六)罚款或者没收财物;(七)处理民事纠纷或者劳动争议;(八)为赌博、卖淫嫖娼或者制造、贩卖、扎吸毒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保护;(九)以保安人员的名义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以外的活动;(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及时调整,对派往公共娱乐场所的,定期轮换。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派遣保安人员从事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工作时,派遣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规定,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的单位,可以开展下列活动:(一)依法发布招收保安学员广告;(二)进行保安学员培训;(三)推荐保安学员就业;(四)在职保安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业务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二)身体健康;(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后,保安服务企业方可安排其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具有下列职责:(一)按照客户单位的规定,在其服务的区域,查验人员和车辆的通行证件以及客户单位物品的外出手续,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二)在服务区域内发现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三)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将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四)完成客户委托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禁止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对于本单位或其服务的客户要求其从事的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应当拒绝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第二十九条 保安人员工作时,必须穿着公安部确定样式的统一制式服装,佩戴带有本人照片的证件。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保安职责时,遇有本人或其保护的目标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器械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经过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或者审核同意,开展经营性保安活动,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保安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保安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安排未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由于保安服务企业的过错或者保安人员的失职给其服务的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和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审核未依法同意和批准的;(二)公安机关办理审核、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